AI时代演艺从业人员权益保护的美国经验

2026年4月,爱奇艺宣布,其自研的AI智能体平台与超过100位艺人签约,这些艺人的面部数据、表演形象将通过协议授权,被平台用于AI内容生成,这一消息引起了很多的关注和讨论。
最近我帮一些艺人朋友看合同时发现,相较于几年前的合同条款,现在的经纪合同中关于数字形象使用和开发授权方面的约定丰富和详尽了很多。
随着AI真人短剧、AI漫剧等新的影视形式的兴起,数字分身、声音克隆实际上是在抢占真人演员的市场。AI挤压真人职业空间的隐忧也逐渐浮现。在这种浪潮中,最先受到冲击可能是那些谈判和议价能力相对较弱的行业腰部和尾部的演员。
美国的演艺行业从业者可能是比较早感受到AI技术带来的寒意的。为了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他们通过2023年的大罢工为自己争取到了一些权益保障。这些保障被写进《2023年SAG-AFTRA与AMPTP协议备忘录》 (以下简称“2023 MOA”,该文件英文全称是“2023 MEMORANDUM OF AGREEMENT BETWEEN THE SCREEN ACTORS GUILD-AMERICAN FEDERATION OF TELEVISION AND RADIO ARTISTS AND THE ALLIANCE OF MOTION PICTURE AND TELEVISION PRODUCERS”,直译为“美国演员工会-美国电视和广播艺人联合会与电影及电视制片人联盟之间的2023年协议备忘录”)。
SAG-AFTRA 是美国影视与媒体行业最大的表演者工会。该工会Global Rule One(全球规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任何会员不得在任何已存在SAG-AFTRA全国性集体谈判协议的司法管辖区内,为未与工会签署基础最低协议的雇主提供服务或达成服务协议。此规定适用于全球范围。
同时,根据美国Taft-Hartley Act的规定,在已成立工会的工作环境中,集体谈判协议的保护同样适用于非工会成员。
因此,虽然2023 MOA不是法律文件或者行政命令,但但、其对签署协议的制作公司和工会成员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在好莱坞主流影视行业中影响极大。
2023 MOA 在SAG-AFTRA 编纂的基本协议的总则中增加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条款。该条款主要围绕演员肖像或声音“数字复制品”(Digital Replicas)、数字修改和人工智能合成表演者三个方面的内容展开。
关于数字复制品。2023 MOA 将数字复制品分类为基于雇佣的数字复制品和独立创建的数字复制品。
“基于雇佣的数字复制品” 是指:(i) 与表演者根据协议受雇于某电影相关;(ii) 使用数字技术创建;(iii) 有表演者的实际参与;且(iv) 用于在表演者未实际参与表演的摄影或声音内容中表现该表演者,而创建的该表演者声音或肖像的复制品。
“独立创建的数字复制品” 是指一个数字资产,该资产:(i) 旨在且确实产生明确印象,即该资产是一个其声音和/或肖像可被识别为某一可识别的自然表演者;(ii) 以角色(而非其本人)的身份进行表演;且(iii) 在该独立创建的数字复制品将被使用的电影中,不存在与该自然表演者就该资产所扮演角色的雇佣安排。
制作方若要创建和使用演员的“数字复制品”,必须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演员。且必须有演员清晰、显著的书面同意。
对于“独立创建的数字复制品”使用了演员面部特征的,也必须获得该演员的同意。此权利在演员去世后,转移给其授权代表或工会行使。如果制作方要将为某部电影创建的“数字复制品”用于该项目之外(例如续集、衍生剧或其他媒介),制作方必须与演员另行谈判,不能凭原始合同的片酬就无限使用。如果制作方使用表演者的基于雇佣的数字复制品来替代表演者本应亲自演出的场景,则制作方应按照表演者的按比例日薪或最低工资中较高者,支付制作方确定的如果表演者亲自演出这些场景本需要工作的制作天数的报酬。该文件还要求制作方不得使用表演者的基于雇佣的数字复制品来规避雇佣该表演者。
关于数字修改。2023 MOA规定,表演者先前录制的摄影或声音内容中的表演,未经表演者同意,不得进行数字修改;但是,当表演者的摄影或声音内容与脚本设定、表演和/或录制的内容基本保持不变时,无需同意。
关于合成表演者。根据定义“合成表演者”是一个以数字形式创建的资产,该资产:(1) 旨在且确实产生明确印象,即该资产是一个不可识别为任何可识别的自然表演者的自然表演者;(2) 不由自然人配音;(3) 不是数字复制品;且 (4) 在该资产所扮演角色的电影中,不存在与自然表演者的雇佣安排。
2023 MOA规定,如果制作方意图创建并使用 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提示中通过使用某特定自然表演者的姓名及其面部特征,创建了一个具有可识别为该特定自然表演者的主要面部特征(即眼、鼻、嘴和/或耳)的合成表演者,则制作方应获得该被识别的自然表演者的同意,并就与该电影相关的合成表演者使用与该自然表演者进行谈判。
此外,如果合成表演者被用于替代本应根据本协议雇佣的真人表演者来扮演人类角色,则制作方应通知工会并提供善意谈判的机会,以确定适当的对价。
以上关于数字复制和修改的条款针对的是占工会成员绝大多数的日薪制基础演员,而不适用 Schedule F 演员,Schedule F 是SAG-AFTRA合同体系中为高薪或主要演员设立的一个特殊薪酬类别,针对的是买断合约,即制片方通过支付远高于行业最低标准的固定打包费用,以此换取演员在整个项目周期内的服务时间和劳务内容的全面授权。Schedule F 属于头部演员,他们有足够的筹码来单独谈判。
值得注意的是,2023 MOA将在2026年到期,新的谈判已经在路上。根据SAG-AFTRA官网公开的摘要文件(https://www.sagaftra.org/contracts-industry-resources/contracts/2026-tvtheatrical-contracts),目前未经投票的修改草案针对AI的主要修订包括:

1. 明确“无扫描”数字复制品同样受保护

过去:只有通过主动扫描(如面部扫描)生成的数字复制品才被视为“基于就业的数字复制品”,适用相关保护。
新协议:即使制片方未进行物理扫描,仅利用拍摄中捕捉的影像直接生成数字复制品,也同样属于“基于就业的数字复制品”,所有保护和要求(如同意、补偿)均适用。

2. 限制“脚本”定义的滥用,防止事后篡改

过去:制片方可在不额外获得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数字复制品进行数字修改,只要修改不超出原作品“脚本、表演和/或录制”的范围。但“脚本”定义模糊,可能被利用。
新协议明确“脚本”仅指在表演当日或之前提供给演员的那个脚本。这堵住了制片方通过后续或未提供的脚本来操控标准的漏洞。

3. 为独立创建的数字复制品(ICDR)设定最低报酬和残差

新协议:如果制片方使用一个不是由自己创建的数字复制品(例如演员事先自行创建并拥有的复制品),现在必须:支付至少日表演者的最低工资。如果该复制品被用于制作一个本应由真人表演并获得残差的表演,则必须向演员支付相应的残差

4. 用数字复制品进行“配音至其他语言”必须获得同意

过去:制片方可用数字复制品将表演配音成另一种语言,无需演员同意。
新协议对于2027年7月1日之后开始主要拍摄的电影,制片方必须获得演员的同意才能使用数字复制品进行跨语言配音。

5. 生物识别数据保护

制片方不得将演员的指纹、掌纹或虹膜扫描用于与电影无关的任何目的(操作片场安全设备如指纹门锁除外)。

6. 未成年演员数字复制品特别保护

制片方不得使用未成年演员的数字复制品(无论是主角还是背景演员)来描绘其裸体或参与模拟性行为,即使通过“年龄增长”或“减龄”技术也不允许。

7. 罢工期间的保护

在罢工期间,如果某项使用需要获得演员同意、而演员当时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则制片方不得使用该演员的数字复制品来替代其工作。

8. 数字复制品的安全与访问限制

制片方必须将数字复制品的访问权限限制在有合法业务需求的人员范围内,并采取商业上合理的努力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使用或复制。

9. 数字复制品转让后的责任延续

即使制片方将数字复制品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制片方仍需对其合规性负责。

10. 扫描前必须具有“可阐明的业务理由”

制片方在要求演员同意为其创建“基于就业的数字复制品”而进行扫描时,必须有一个可阐明的业务理由。

11. 对“合成表演者”的增强保护

针对由生成式AI创建、用于替代真人角色且不易识别为某个具体演员的“合成体”,新增以下保护:
  • 原则:强烈倾向于真人表演。
  • 同意:真人将继续执行合同覆盖的服务。
  • 使用条件:除非合成体带来“显著附加价值”,否则制片方不得用其替代真人。数字复制品可被视为真人表演进行对比。
  • 严格的通知与谈判程序。
  • 违规后果:工会可提起仲裁,索赔金额不限于原本应付给真人演员的报酬。



声明:以上内容的翻译借助了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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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聊聊断章取义这件事

最近笔者接到一起关于断章取义型名誉侵权案件的咨询。基本情况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发表在自媒体上的言论被有心人“带节奏”曲解,进而导致其被网暴。从现在网络上的风气来看,这种情况显然不是孤例。

《民法典》第1024条列举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方式包括侮辱和诽谤,这并不是说损毁他人名誉的行为范式只有这两种。况且侮辱和诽谤本身也存在内涵的模糊和外延的交叉,比如,称一个精神状况正常的人是脑残,这一行为到底属于侮辱还是诽谤就很难说清,且这种区分在民事纠纷中意义不大。

民法典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即只要言论中没有侮辱和诽谤内容,相关行为就不构成名誉侵权。所以在移动互联网时代,通过断章取义、恶意解读、恶意剪辑的方式贬损他人名誉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相较于传统的侮辱和诽谤,这种误导型的名誉侵权行为更为隐蔽,且侵权行为人往往以“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作为免责抗辩,这给受害人的维权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对于正常解读与恶意误导之间的区别,存在以下有参考意义的判例: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而非名誉感……不同读者对同一文章、同一语句、同一事实有不同理解属正常情形,不能就此认定当事人的名誉权因诉争文章而受到损害((2018)京0101民初17730号)。

区别于传统的侮辱、诽谤等名誉权侵权方式,恶意剪辑是把客观真实的话语或画面,按照不同时间次序进行前后颠倒或者“断章取义”的拼接,或再故意配以引人误解的文字,形成内容真假混杂的视频。经过网络平台推送进行大量传播,普通网民因很难分辨真实性而进行负面评论,不仅会对被造谣者的名誉、隐私造成负面影响,也很容易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上海法院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第二批典型案例,张某某诉冯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对于言论的分析、理解,应当放到特定的语境下,探究言论的原意并努力查证该言论是否具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应尽可能穷尽关于同一问题的其他研究资料,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案涉文章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引而不发的手法,在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2016)京02民终6271号)

被告故意将采访原文断章取义,将刘**“技术可以解放人的劳动,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观点,曲解成“共产主义即将实现”,并在此基础上评价刘**“说大话被打脸早有先例,屡次前后矛盾胡吹牛皮”,……这是一种侮辱的行为,侵犯刘名誉权。((2017)京0115民初23322号**)

对于断章取义这种行为除了侵害名誉权,还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害作者的人身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断章取义是一种典型的误导。

此外,对于作者和作品而言,断章取义和恶意截取行为涉嫌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事件中,胡戈将陈凯歌导演的电影《无极》的镜头与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中国法治报道》的节目形式进行混合剪辑的行为涉嫌侵害陈凯歌对于其作品的著作人身权(这个案件以胡戈道歉的形式终结,似乎没有进入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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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作品改编授权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最近接了一个改编权相关的咨询。事情的起因是几年前客户将自己创作的小说授权给某公司做漫画改编,由于签约时间比较早,IP没现在值钱,所以授权有点半卖半送的意思,授权范围比较广,甚至还包括了衍生品的开发。后来原作品及由其改编的漫画在商业上都取得了成功,IP的价值也水涨船高,漫画版权方开始创作原作品的同人内容,并大肆对外授权周边开发。作者遂找我咨询漫画版权方开发同人漫画的法律问题。
就漫画公司取得改编权后是否有权创作同人作品这一问题,我认为主要需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二是反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作用是使权利人能够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实施排他性控制,禁止他人在未经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受专有权利规制的方式利用知识产权客体。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禁止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王迁:《知识产权法》第7版第9页)。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改编权控制的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更进一步,改编权需要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通过发展这种表达在原作品基础之上创作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因此,同人作品的创作是否侵害改编权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直接使用原作品复杂的元素组合的行为可能侵害改编权(例如琼瑶诉于正案),而单纯的使用角色名称可能不构成侵权(比如金庸诉江南案的一审观点)。可见,在同人创作中,只有前者受改编权的控制,后者可能要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取得改编授权的情况下,除非有特殊约定,否则进行同人创作不构成侵害改编权,但这种行为有可能侵害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本身在理论和实践中就存在较多争议,在其判断标准上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混合标准等五花八门的观点。就本文所讨论的同人创作而言,比较有参考价值的是张牧野诉乐视影业九层妖塔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该案件的二审中,法院采用主观标准,认为《九层妖塔》对原著的改编超过必要的限度,侵害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实质性改变了以是否侵害作者声誉为判断依据的客观标准。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均有不妥之处,有作者提出应该以改动是否破坏作品的同一性为标准进行判断(张玲:《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考察及立法建议》,《知识产权》2019年第2期),该观点值得赞同。

由此我产生了两个疑问:(1)单纯的使用角色名称和简单背景设定的同人创作如果不侵害改编权,那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2)不侵害著作权的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个人的观点是如果只是单纯的使用角色名称和简单背景设定创作的同人作品不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也不是对原作品的利用和改动,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观点认为认为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要素仅在竞争法意义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限保护,保护的条件包括:作品中的非独创性要素由作者独创;作品中的非独创性要素有一定影响;行为人故意实施混淆行为;不予禁止将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孙山: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行保护”界分,《交大法学》2025年第5期)。也有观点认为,同人蹭热度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例如在金庸诉江南案件中如果江南抢走了金庸的纸笔进行写作,导致金庸无法创作,这叫挤占和攫取。但由于借用程度低和转换程度高,《此间的少年》没有给后者的创作,哪怕是金庸准备写作郭靖、黄蓉们的大学青春故事,带来任何阻碍(李斯特:《评金庸诉江南案》,《读书》2019年第1期)。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改编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同时,人们也无法预测未来会出现何种有价值的新的作品利用形式。为了控制这种不确定性,在实务中还是要把好合同关,尽量不约定那种开放式的改编授权条款,对封闭的改编授权也需要明确约定具体的改编形式,改编后作品的传播媒介、改编作品的二次演绎及衍生品开发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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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剧投资合同中的几个关键条款

1.投资标的条款

投资标的条款用于确定被投资影视剧的基本情况,通常包括剧名、主要演员、集数、总时长、剧本大纲、主创团队(导演、剪辑等)、上线平台等内容。以上要素中,主要演员、剧本和主创团队直接决定了短剧的质量。实践中有些短剧投资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比如投资合同约定投资的是A,最终被投资方交付的却是B。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若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短剧与被投资方实际交付的短剧在名称和制作团队、制作成本上明显不同,则被投资方构成欺诈,投资人有权自知晓欺诈事实之日起撤销投资合同(例如(2024)浙0783民初10270号案件)。

2.收益结算和分成条款

有的短剧投资合同关系中,短剧制作后的发行由被投资方控制,此时投资人难以掌握收益情况,所以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分账周期,结算依据等内容,否则容易产生纠纷。结算依据包括支出和收入两部分,前者需要有效财务凭证证明,后者主要是依据发行方后台的对账数据确定,为确保投资收益安全,对于二者如何对账应当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通常情况下,短剧投资合同属于一种合伙合同,合伙人之间需要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但是明确约定了投资人保本的投资合同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合同,此时被投资人可能需要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例如(2024)沪0104民初122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协议虽然名为投资,但协议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风险负担、亏损分配等,而且约定了保底条款,故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资金用途条款

短剧制作和发行中的主要成本包括演员和主创劳务费用、投流成本等,从保证投资安全的角度而言,投资合同中应约定资金的具体用途。有判例认为被投资方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投资款的构成根本违约,投资人有权解除合同。

4.交付和验收条款

交付和验收条款包括短剧的制作周期,备案义务和修改义务等内容。

完成备案是短剧上线销售的前提。根据2025年2月5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网络微短剧行业健康繁荣发展的通知》,短剧上线前须在片头按相应格式要求标注网络剧片发行许可证号或节目登记备案号。网络视听平台不得上线传播未标注许可证或备案号的微短剧,也不得为其引流、推送。有的合同中会约定,制作方有义务确保剧集通过审核并取得备案,否则需无条件修改至通过。

除了以是否通过备案审核作为验收标准外,有的合同还会约定制作方需要先交付前十集的内容,投资人有权对其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此间的商业逻辑是依靠用户付费的短剧一般前十集免费,因此这一部分的质量至关重要,需要勾起用户付费意愿。实践中出现的争议是投资人对前十集的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制作方没有按照意见修改,此时制作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有法院认为,如果制作方没有修改,但投资人最终接受了全部剧集的交付,则制作方不构成根本违约((2024)京01民终6513号)。

5.署名条款

短剧投资人可以被署名为出品人,但不同于演员、导演等创作者基于著作权法享有的署名权,出品人的“署名权”来源于合同约定,其基础是诚实信用和合同严守原则,这和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不相同。如果投资人有署名需求,为避免争议,应当在投资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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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IP保护中的商标法问题

最近在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遇到两个商标方面的问题。在此集中记录一下。
第一个问题是客户注册的商标被他人以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了撤销,目前处于复审阶段。第二个问题是帮客户审核演艺经纪合同,其中有条款约定经纪公司有权将艺人的艺名或者本名注册为商标。
先说商标撤三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49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很多人可能不知道这个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也不会提示。
我见过很多人一时兴起注册大量商标,随后将其束之高阁,仿佛商标获得核准后就完成了一项任务。还有的人明明经营A类业务却在B类商品上注册商标。这些行为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商标核准注册只是IP保护的起点,而非终点。商标的注册要和主营业务发展相匹配,并根据实际情况,有规划地设计和圈定保护范围(不差钱的除外,虽然商标注册的官费不贵,但一直维护还是需要一些成本的)。
关于撤三,还有一个商标法没有规定但很重要的知识点,那就是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50条关于“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根据国知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理由是当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期满不再续展后,虽商标专用权消失,但因该商标在失效前(除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外)已投入使用并产生市场影响,为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需设置一年隔离期。而如果是因三年未使用,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虽然一年隔离期不适用,但有一个问题目前仍然很模糊,那就是三撤情况下,从什么时间起有关主体可以再次申请注册被撤销的商标。商标局官网上的一个问答显示,审理未结束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申请,且各方均无优先权。但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表述的文义来看,“自撤销公告之日起”不适用第50条的规定,其意思应该是公告前应当还是要适用一年隔离期的,而根据《商标法》第55条的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并非立即生效,如果有复审或诉讼,应当要等复审或者诉讼有结果后,撤销决定才能生效并公告。因此,在公告之前,商标实际还未被撤销,这个时候允许提出新的申请似乎不妥。但既然商标局就是这么规定,为了尽可能保住商标,我还是建议一收到撤销决定立即提一个新的注册。
再说说把艺人姓名或者艺名注册为商标的问题。
实务中那些强势的经纪公司习惯在经纪合同中约定其有权对艺人的人身元素进行商业开发和利用,其中就包括注册商标。
虽然《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在先权利包括姓名和艺名,但是如果商标注册经过姓名权人的许可,则不受限制。因此,在经纪合同中艺人预先同意经纪公司将自己的人身元素(例如肖像、姓名、艺名)注册为商标时需要慎重,因为这可能会影响自身的利益。这种影响是长期的,比如解约之后商标还在经纪公司手上就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纠纷。笔者曾经接触过手握艺人姓名商标的经纪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解约艺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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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克隆”他人声音的侵权风险

最近经常能从视频平台看到和听到郭德纲讲播的“评书”,这些“评述”多以网络小说为蓝本,通过AI克隆的郭德纲的声音演播。作为资深的“钢丝”,我听过郭老师的绝大都多数相声作品。但咋听之下完全分辨不出这些“评书”是AI生成的,仔细听和郭老师的表演风格也有七八分相似。我相信随着技术的提高,这种相似度可能还能提高,终有一天能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
我对上文提到的技术方式比较感兴趣,网上搜了一下,发现目前已经有一些开源模型通过简单部署就能实现克隆他人声音并播讲执行内容。例如Bilibili推出的Index tts,阿里的CosyVoice。跟着教程,借助AI的指导和帮助,大概一个小时后,我就能在自己的电脑上听喜欢的明星为自己读书。感叹AI神器的同时,出于职业习惯也想到了其中的风险。
《民法典》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可知,声音也被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保护。未经本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传统的声音侵权案件中,典型的侵权行为模式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事先录制的声音,比如影视剧作品中的台词音频或者他人的直播切片。比较知名的案例是孙红雷诉成都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该案件中国,被告将电视剧《征服》中孙红雷饰演的刘华强的声音用于小游戏引流,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害了孙红雷的人格权和表演者权。
根据《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声音还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例如QQ”滴滴滴”的提示音就是注册商标。
AI技术普及后,对声音侵权模式可能会有所改变,侵权成本也会变低。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AI“克隆”声音的判例。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案例中,2019 年,配音演员(播音名 “晴夏苏芳”)经滑县声耀公司代签协议,为某文化传媒公司录制有声书,该公司后将录音授权某软件公司,后者据此开发 “晓萱” AI 语音产品并支付使用费。法院认为: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该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该AI声音。
前述案件中还有另外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那就是演员或者声优对影视剧或广播剧制作方的声音和肖像等人格权客体使用授权内容是否涵盖用于AI训练及训练后的产品的使用。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观点是案涉《配音师聘用协议》的授权内容不包括许可第三方进行案涉的人工智能处理、生成AI声音,故原告未授权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外许可对其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但在某些复杂的情况下,这种简单的推论可能站不住脚。
为了避免相授权方面的风险,建议演艺从业人员在今后的合同中关注授权条款,特别是关于AI训练和利用方面的。
此外,有些视频剪辑软件和视频平台会为创作者提供一键克隆声音的工具,若创作者利用平台提供的工具克隆其他主体享有知识产权的内容,平台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时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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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最新权威裁判观点

裁判文书基本不上网后,人民法院案例库成为了解最新裁判趋势和权威审判观点的窗口。笔者在案例库以演艺经纪为关键词,搜索并整理以下裁判观点。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直播平台因主播违约跳槽遭受损失难以具体量化,应结合行业特点认定违约损失(2023-08-2-483-009 )

裁判要旨:对于网络主播违约跳槽,直播平台要求作为违约方的网络主播、经纪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时,违约方辩称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本身特征,对主播跳槽违约金的调整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综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主播个体收益及过错四个维度考量,考虑直播行业就收益及成本投射在主播个人上难以具体量化的特征,不应简单以举证证明的、“显而易见” 的实际损失为限调整;二是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坚持去泡沫、归理性,调整过高、不合理的违约金。

俞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网络营销类经纪合同的违约认定及解除路径(2023-08-2-483-014)

裁判要旨:1. 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 MCN 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 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地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 MCN 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 MCN 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 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 MCN 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 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2. 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 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 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 “网红” 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

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梅、浪某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直播账号的归属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2023-09-2-488-017 )

裁判要旨: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直播账号之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在确定网络直播账号归属时,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则从约定;如无约定,除考虑网络直播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对于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双方未对账号权属有明确约定时,可以认定该账号归属于公司。

钟某甲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规则(2023-14-2-483-001 )

裁判要旨:演艺属于长期性,对于涉未成年人的演艺,如自然人违约方不存在恶意毁约的情形且继续履行对自然人违约方显失公平,在守约方明知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和现实基础但仍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然人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指导性案例 239 号: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4-18-2-490-001 )

裁判要点: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窦某诉北京某影业公司表演合同纠纷案——艺人单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2023-09-2-486-002 )

裁判要旨 :1. 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的合同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
2. 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点评:该案件于2023年入库,然而审判时间却为十年前,故而该裁判观点恐难以称之为新观点。此外,尽管裁判要旨表明应对艺人单方解除权予以限制,可实际上在该案例里,当艺人违约解除合同之时,法院依旧以双方均存在解约意向为由,对经纪合同的解除予以了支持。当然,违约损害赔偿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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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名誉权保护的角度谈自媒体的言论边界

我近期接到一起咨询。当事人是自媒体博主,其通过短视频针对某款知名快消品的产品和工艺标准发表了质疑性的意见,此短视频发布后受到较多关注和讨论。快消品的生产方看到短视频后起诉了该博主,要求其道歉并赔偿几十万元,理由是短视频的内容歪曲事实损害了其商誉和商品名誉。随着自媒体的兴起,类似案件也在增多,我就代理过多起。有一句赛博老话说得好——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冲浪有风险,说话须谨慎。在此,我想结合立法以及诉讼实践与大家聊聊法律是如何保护名誉权的,以及自媒体的言论边界在哪里



一、法律是如何保护名誉权的

根据《民法典》第110条、第1024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名誉权保护的是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
名誉是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其自然有好有坏,民事主体的名誉也产生自人们的自由言论和舆论监督。因此,法律并不是将所有导致名誉贬损的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而是只禁止以不当方式导致他人名誉贬损的行为
民法上的不当方式包括:侮辱和诽谤(民法典1024条),不实的或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民法典第1025条、1026条),文艺作品使用素材不当(民法典第1027条)、对他人信用评价不当(民法典第1029条)等,这些方式在范畴上可能存在重合。
从体系上来说,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仅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还有可能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刑事责任(侮辱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在对名誉权的保护上,法律还会区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经营者和非经营者。例如:刑法上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侮辱、诽谤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等单位,不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但有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名誉还可能涉及商业竞争利益,《反不当竞争法》中,将经营者的商业诋毁行为与其他主体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了区分,只有经营者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诋毁,普通消费者对商家或商品的评价即使不当,也只可能构成名誉侵权。由此可以注意到的是,对经营者的名誉保护延及商品或者服务的声誉誉。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除此之外,商业信誉还包含社会关系、公益形象、企业文化等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其他因素。在新近判例中,法院认为企业创始人的名誉与企业名誉高度关联,因此对企业创始人的贬损言论可能构成对企业名誉的损害。
在侵害名誉权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上,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被侵权的一方有权在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中选择一项作为赔偿标准,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由法院酌情判定。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有一个细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2条第2款,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对此需要注意的是,50万元并不是名誉侵权案件的最高酌定赔偿额,在一些商业诋毁案件中,酌定的赔偿额度有可能超过50万。例如在(2021)鲁民终 38 号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海信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代理人多次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13000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0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其中的合理必要开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TCL惠州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依法调整为200万元。”
前面已经提到,严重的名誉侵权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其中,侮辱罪和诽谤罪属于自诉罪,当事人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两个文件对发生在网络上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有进一步的解释和定性,例如法释〔2013〕21号文件指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属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66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自媒体的言论边界

由前述内容可知,现行立法对名誉权的保护还是比较严密的。综合分析相关的免责事由和出罪事由,我认为自媒体经营过程中控制风险、避免侵权的要点是做到实事求是和就事论事。
实事求是,就是不讲没有根据的话。例如发表评测内容要有实际的评测作为支撑,引用信息要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引用信息的来源要尽可能权威。其中,履行合理的核实义务是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第1026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法律没用特别规定,对于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半举证归责原则。
以下判例有助于理解实事求是:
(2006)宁民一终字 1736 号裁判文书指出:言辞过激的批评、评论若依据的是客观事实,则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企业名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汽车制造公司与马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经实际测评发布不实测评文章,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麦某伦酒厂、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诉某报社、某杂志社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作为报刊杂志社,在采访时进行了相应录音与记录,文章内容与记录内容基本相符,发表前也经过了被告杨某某的同意,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如在肖某某与方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民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发表评论时,并无向相关网站及被评论人核实的义务不过,此时公民仍要承担以下两点义务:一是评论人对其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可信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二是评论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检索到的网络资料可能是不完整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因此在依据甄别后的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谦抑、有度,不应超出其依据资料可合理推知的范围。
就事论事,就是对事不对人。发表评论时应当针对事件本身,而不是具体的人,更不能借机对他人人格进行贬损。一般认为,基于捏造、歪曲事实作出的评论侵犯他人名誉权,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要看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理核实义务。若行为人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且评论中没有针对特定人的侮辱性言辞,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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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角度看演艺经纪合同的六个要点

近些年我代理过许多艺人的经纪合同纠纷,见过许多优秀的年轻人为了谋求职业发展,在默默无闻时签下近乎于“卖身契”的经纪合同并受其困阻。有的人因为经纪公司签完合同后“放养”或“雪藏”而缺乏机会,想要解约脱身却面临高额违约赔偿;有的人在事业发展期而处处受到经纪公司制约,经济利益与职业自由均得不到保障;还有的人在处理与经纪公司的矛盾浪费了时间和金钱,导致后期发展乏力。凭心而论,上述现象中有很多是因为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实力和地位相差悬殊导致的,合同约定只是这种合同双方实力差异的具体体现而已,但从我处理此类诉讼案件的经验来看,仍然有一些风险是无关双方实力地位、可以在签约前通过完善合同条款来控制和避免的。

一、主体条款和鉴于条款

主体条款和鉴于条款位于合同最前面,通常被称为”约首“,但这些条款在审查合同时容易被忽视,但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此类约定有重要价值。

主体条款一般包含合同各方的联系地址、电话和邮箱。当这些联系信息与合同中的通知送达条款结合时,其构成了约定的诉讼和仲裁送达方式。

由于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期间艺人变更居住地和联系电话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与经纪公司发生纠纷后,艺人可能会隐瞒真实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还有一种情况是艺人签约时联系地址填写的是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但艺人本身并不在该地址居住。类似的情况还有经纪公司的注册地和办公地不一致。

上述问题会导致诉讼或仲裁的送达受阻。这种阻碍对双方当事人都可能不利。

同时,通过公告或者公证方式向前述约定地址进行的送达通常被视为有效送达。如果按照有效送达地址送达后当事人仍未出庭应诉,其将丧失相应的诉讼或仲裁权利。此时法院和仲裁委可能会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进行审理。

笔者曾经处理过一起经纪合同纠纷仲裁案件,艺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搬家了但未通知经纪公司,争议发生后经纪公司以艺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委通过多种方式均未联系到当事人,最终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了公证送达,随后以被申请人缺席为由为其指定了仲裁员。这种情况对被申请人显然是不利的。

另一方面,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主体条款中的联系地址还有可能成为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

并不是所有经纪合同都有鉴于条款,但鉴于条款对确定合同成立和生效条件、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等有重要作用,鉴于条款对此明确约定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成本。

例如,在笔者曾经处理的一起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明确表示,本案合同“鉴于”内容中显示了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即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使申请人获得更好的演艺发展开发其艺术潜能并保障其各项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形成争执,已经失去了信赖基础,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二、期限条款

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较长,通常在 6 年到 8 年左右。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有些直播类的 MCN 合作合同也开始出现2 到 3 年的短期。

从艺人的角度来说,长期合作面临的市场不确定性更多,因此短期可能比较合适;但从经纪公司的角度而言,因经纪合同履行中存在艺人培养期和取得收益期的区分,长期合同更有利于公司获得回报。因此,具体合同的期限取决于双方博弈。

除了关注合同期限外,还应当关注合同关于优先续约、自动续约和单方决定续约约定。这些内容不是经纪合同所必须的,但容易出现纠纷。

优先续约相关条款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是优先续约的条件:是同等条件还是无论何种情况、同等条件如何比较和确定、艺人是否有权拒绝优先续约等。

自动续约条款有可能将固定期限合同变为不定期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此外,合同期限还有可能和收益分成和违约责任相关,具体分析见下文。

三、知识产权条款

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的商业合作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创作合同。因此,从法律性质来说,艺人在经纪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创作、表演形成的作品并非职务作品或者委托创作作品,不能认为经纪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天然归属于经纪公司。但由于经纪公司在合同谈判中的强势地位,大多数经纪合同均约定,在经纪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于经纪公司。

此类条款是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 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归艺人还是经纪公司。如果归经纪公司,艺人一方需要注意的是其否享有无偿的商业使用的权利。在有些案件中,经纪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后艺人无法使用自己创作作品,大概率是因为此类约定出了问题。

  2. 授权期限和转授权的问题。为了保证经纪合同的顺利履行,一般情况下经纪合同至少会授权经纪公司使用相关知识产权,至于这种授权是永久的还是限期的,是独占的还是非独占的,以及经纪公司是否有权转授权第三方使用,取决于合同双方的协商。

  3. 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开发。姓名、肖像、声音、艺名等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这些权利也可能被登记为商标、被用于开发衍生作品或者商品,由此形成的知识产权也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为避免争议,应当对此进行明确约定。

  4. 开发衍生品的权利。随着区块链技术、元宇宙概念的兴起,对艺人形象和作品的开发也有了新的途径和平台,例如NFT和艺人虚拟形象,这种衍生品的开发有可能产生巨大经济利益,因此需要明确约定。

  5. 收益归属。相较于权利的归属,经济利益的归属和分配更为重要,审核知识产权授权条款时,除了关注权利属于谁,还应关注收益怎么分。一般情况下授权条款和收益分成条款是分散在合同的不同条款之中的,确保二者的统一和内在逻辑自洽十分重要。


四、收益分成条款

分成条款是演艺经纪合同最核心的条款之一。一般的分成计算方式为(收入➖支出)✖️分成比例。因此,审核分成条款应当重点关注收入、支出和分成比例条款这三个要素。

收入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直接参与演艺活动的收入(片酬、出场费、演出费)、肖像、姓名等人格权益中的财产权益授权收入、著作权授权或者转让收入、直播收入、推广或广告合同收入、基于新媒体账号的商业合作获得的收入、基于艺人形象的衍生品开发授权或销售收入、获奖奖金等。为了避免争议,收入的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并预设兜底条款。

支出的范围通常包括艺人的培养成本(培训费、出道前的生活补贴)、食宿费用、交通费用、居间商务费用、妆造费用、宣传推广费用、新媒体账号维护费用、税费、经纪人和助理的薪资等。相较于收入,支出的范围更加繁杂,金额更难以证明。为避免争议,一个可行的做法是约定艺人和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对账,对账后没有书面异议视为对支出没有异议。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经纪公司作为掌握证据的一方,有义务对合作期间的支出行举证。实践中,为了减轻出现争议时的举证责任,有的经纪公司会定期要求艺人签字确认支出项目和金额,但通常经纪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在是否签字确认这问题上,即使认为账目有问题,艺人可能也没有拒绝的空间。

分成比例通常随合作年限的增加而变化,合作年限越久,艺人分成比例越高。

此外,演艺活动取得的收入通常还需要交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在审核分成条款时需要关注税费的承担。同时需要提示的是,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若经纪合同对税负的实际承担方有不同于法律的约定,则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注经纪公司是否真的履行了相关税费扣缴义务。

五、违约金和解约条款

此次讨论主要是针对艺人一方的违约金条款,因为经纪合同通常为经纪公司拟定,其中通常存在公司违约责任轻,艺人违约责任重的问题。针对艺人一方的违约金条款可能是在诉讼中使用最多的条款。因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通常都会涉及违约金的问题。

常见的违约金约条款有约定固定的金额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两种,有的合同甚至会同时约定两种并声明以其中金额较高的为准。

固定金额的违约金又可以分为按违约次数计算的违约金和高额的解约赔偿金。前者用来督促艺人在日常中服从经纪公司管理,后者用来确定违约解除合同时的赔偿额,因为金额较高,这种天价违约金也能对艺人产生心理压力,使其不敢轻易违约或者解约。约定固定金额违约金的好处是减轻了守约方对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举证责任。约定固定的天价违约金的坏处有两点:一是由于这种意在震慑当事人的违约金通常都虚高,而审判实践中的仲裁或案件受理费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因此天价违约金会推高诉讼成本;二是容易被司法酌减,根据本人研究和观察,司法实践中天价违约金实际被支持的金额通常只有约定金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左右。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出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当事人是恶意违约,法院一般不支持其违约金酌减请求,这一新增司法解释在经纪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情况还有待观察。

有的合同不约定固定违约金,而是约定违约计算方式,常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合同的剩余年限和合同履行期间经纪的投入和收益为参考基准的。这种约定方式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更贴合实际,容易被支持。缺点是当事人就各项金额的举证责任会更重。

还有一些合同中会约定违约责任的豁免条款,这些条款的目的是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允许艺人提前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金,故而又被称为解约条款。常见的解约事由包括承诺今后不再从事演艺工作、考上公务员、升学读研等。

六、主要权利义务条款

所有的合同条款都是关于签订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但通常经纪合同中会有一个专门的条款或者章节来约定经纪公司和艺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此条款内容比较杂,在审合同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这些内容中有两个点需要关注,一是经纪事务的最终决定权,二是经纪公司能为艺人提供的资源和服务。

所谓经纪事务的最终决定权指的是在经纪公司和艺人就某项经纪事务上存在分歧时,到底听谁的。具体涉及到的问题包括:是否参加某项演艺活动,在档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什么工作,公司内部工作和公司外部工作如何取舍等。更为细致的问题可能还包括是否要居住在公司指定的住所或者区域,公司是否有权管理艺人的社交媒体账户,艺人能否整容、纹身等。当合同双方就上述问题出现意见冲突时,合同约定的最终决定权从法律上确认应该听哪一方的,不听的那一方构成违约。

权利义务条款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另一个点是,很多在签约前经纪公司承诺的事项没有落实到合同之中,或者约定含糊,导致艺人受限于合同但演艺事业难以发展或者利益受损。因此,就艺人一方而言,如果经纪公司承诺提供资源,该承诺最好是以结果为导向的,比如承诺一年能参演几部电影、电视剧,一年发几首歌曲。如果经纪公司承诺艺人的收益,该经济收益也应该是具体可量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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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类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原理与判例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和社交媒体的流行,网络平台账号的归属和使用权争议频出。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所展现的裁判规则,就网络平台账号的归属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首先,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网络账号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属于《民法典》所保护的虚拟财产。至于网络账号所对应的财产权到底属于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还是其他新型的财产权利,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比重不同,有观点进一步将网络账号分为三类:具有明显人身依附性的网络账号、经营性网络账号和复合型网络账号(观点出自《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73辑》)。笔者认为,只具有人身性或财产性的网络账号在实践中比较少见,通常情况下,网络账号总是二者兼具。网络账号的人身属性源自互联网实名制的管理政策和账号使用者对账号经营所投注的个人才智,而财产性则源自账号运营产生的受关注度(流量)及由此而来的经济价值。从相关判例来看,在判断网络账号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时,网络账号的财产价值由谁创造和享有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其次,从网络平台用户协议来看,网络账号呈现出“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现象。大部分的网络平台用户协议均会约定,平台注册用户仅享有不可转让的使用权。有区别的是,有的平台会明确约定账号归平台所有,有的则未进行约定。

例如,《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约定:我们许可您一项个人的、可撤销的、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和非商业的合法使用抖音的权利。本协议未明示授权的其他一切权利仍由我们保留。
《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
《快手用户协议》约定:快手账号的所有权归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所注册快手账号仅限您本人使用。同时,由于您的账号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线签署各类协议、发布信息、购买商品及服务及披露信息等)均代表您本人行为,您应妥善保管您的账号信息及密码并对您账号行为的结果负责,未经快手书面同意,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赠与、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快手账号。
《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约定,未经微博运营方同意,用户不得擅自买卖、转让、出租任何微博账号或微博昵称。

虽然相关协议中对账号所有权的约定在司法程序中一般会得到尊重,但此类约定面临两方面的挑战。一方面,相关主体对网络账号的权利是否属于所有权值得讨论所有和所有权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只表示一种财产或利益的归属关系,而所有权则指的是完整的物权。账号类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所有权客体存在可以讨论的空间。另一方面,将账号完全归属于网络平台可能会损害用户的利益,该条款本身可能构成无效的格式条款

此外,虽然相关用户协议中关于账号不得买卖、转让、出租,但该约定并未被严格遵守。从实践操作来看,部分网络平台为转移使用权行为留下可操作空间,司法中也并未否定此类转让的效力,甚至有的法院允许当事人以账号使用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同时,法律政策层面并未禁止账号使用权的转让,例如《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1)》第11条第2款规定,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其他用户转让公众账号使用权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对受让方用户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平台发现生产运营者未经审核擅自转让公众账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最后,笔者检索梳理了一下有参考意义的案例和裁判规则。

对于账号类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兼顾账号本身以及账号上添附的财产利益注册人违约出借账号,平台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并根据账号的实际使用情况,变更实名认证信息,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基于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考量,账号实际使用人因个人劳动付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保护。((2020)粤0192民初38173号,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73辑)

微信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在微信账号权属产生争议时,应通过考量账号的生成以及实际利用情况判断权益归属用人单位就工作微信账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财产性权益。负责日常使用工作微信账号的员工在离职时应返还该账号。((2023)粤01民终2874号,人民法院报 2023年7月27日第6版)

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因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是不断变化的,其价值难以通过评估或市场价格确定,需要综合考量预期收益、影响力、传播力、与主观因素的依赖度等因素确定。各方对微信公众号共同商定合作运营事宜,以智力、劳务等方式共同出资,对账号共同管理,共负盈亏的,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运营的意思表示不限于传统书面协议,以实际行动或在新媒介上对外公示的方式同样可以确认。((2018)沪0106民初17926号)

快手账号具有非物质性、公示性和排他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股东可以快手账号作价出资;股东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取回短视频账号构成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020)粤0114民初4208号、(2022)粤01民终6665号)

夫妻婚后,一方注册或者经营壮大的自媒体账号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自媒体账号的运营往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为不减损其价值,分割时采取将之归注册及运营人所有而由其向另一方补偿的方案为宜(案例来源:2024年3月江苏高院公布的十起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在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员工以个人身份信息实名注册自媒体账号,利用公司提供的资源拍摄视频宣传公司,并在其离职后该账号的使用权归单位。理由是劳动者注册、运营账号均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与账号价值未构成不可分的人身属性关联。(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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