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解除合同——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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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期工作过程中,笔者发现在合同解除的相关判例中,当事人有的请求确认解除,有的请求判令解除,还有的请求判令并确认解除日期,以上混乱的做法反映了实践中某些基本问题和理论没有得到充分认识。

一、什么是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让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行为 ,解除合同通常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依据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一类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本文讨论的合同解除是第一类情形。

二、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

  • 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前者又可以分为事前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和事后协商一致的解除。
  • 约定解除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93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法定解除包括一般的法定解除和特别的法定解除,一般的法定解除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94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中特殊的法定解除请求权基础包括第167条、219条,232条,268条;此外《担保法》《保险法》等法律中也存在解除条款,此类条文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所说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解除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以上条文可知,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解除,通知是必须的程序。基于该规定,有的法官认为未经通知程序直接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支持。但最高院的观点是起诉也属于通知的一种

解除通知可以由解除权人直接发送给对方, 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 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而是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 以起诉状方式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 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对方时, 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 只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到达了对方, 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 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四、请求确认解除还是判令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一旦守约方发出解约通知,合同便宣告解除,违约方对此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获得救济。现实情况的复杂之处在于,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均持有异议,总会有一方当事人试图率先通过诉讼来对平息争议,对于想要解除合同的一方而言,为了确保其提出的解约请求能得到支持,解约方有时不会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而是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其间的考量可能是在《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的条件未成就时,给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留下空间。所以实践中通过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解除合同的情况均有出现。然而,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存在区别:

形成诉权的产物———形成判决具有公权性,故而在程序严格的基础上,具有更强的效力;而确认判决则更多的是私权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就通过效力范围的限制,来保护当事人之外第三方主体的权益。解除合同等普通形成权并不需要司法的更多介入,因此应当以确认之诉的方式提出,其判决也无法产生对世的形成力。

由于相关区别的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合同解除可以通过确认之诉的方式提出:

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行使和完成的权利,无需借助任何公权力来实现和救济。如果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话,那么就使得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目的落空,与解除权的属性不相符。合同法只明确相对人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也没有禁止解除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因此从保护解除权人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也应该做扩张解释赋予解除权人类似的权利。

但在最高院的一则公报案例中,裁判者持有相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之诉属于形成之诉: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若采纳最高院的观点,在当事人不起诉解除合同但要求向对方履行合同解除后的回复原状、赔偿损失义务时,可能存在说理上的困境,理由在于若合同解除属于形成之诉,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该诉求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超越请求范围直接判令合同解除。但“若采确认之诉论,则可以将其作为给付之诉请求权的一个先决要件,因而被给付之诉吸收,故而只需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即可”

由以上分析可知,从逻辑上而言,将合同解除之诉认定为确认之诉似乎更为合理。

五、法院的酌定解除与合同僵局

从逻辑上而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的事由时,法院直接确认合同解除即可,若不存在则对合同解除的状态不予确认。但现实的问题是,在不存在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有时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或出于实际考量,可能会酌定解除合同,但尴尬的是,这种酌定解除似乎难以找到裁判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以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解约的默示合意等作为说理基础,例如在演艺经纪合同中,法院在酌定解除合同时其说理通常会出现以下因素

  1. 无《合同法》第 93 条和第 94 条的解除权前提;
  2. 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演艺经纪合同的存续以双方的信赖关系为前提;
  3. 艺人一方提出解约,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
  4. 演艺经纪合同的信赖关系破裂或信赖基础丧失。

但某些情况下,这种说理逻辑可能站不住脚。

之所以会出现法院说理困难的局面,可能和我国法律在出现合同僵局时合同解除方面的规则供给不足有关:若不存在约定、法定事由,当事人想要解除合同且确有解除合同的必要时将无法可依。本来应当有法律规定的地方没有规则可以援引,即出现了法律漏洞。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引入违约方解除权规则来解决问题,“九民纪要”中也体现了这一想法,也有学者认为,引入违约方解除权并不可行,而是应当建立合同的重大事由解除制度。

购房者的优先权及其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

本文涉及以下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7条-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第11条、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3条。


由于房地产开发需要的资金体量大,资金回收周期长,开发商通常需要融资,这些融资往往会用在建工程或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另一方面,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商品房销售主要采用期房模式,购房人从支付购房款到取得不动产权证,往往需要经历较长的等待周期。在房地产市场低迷的情况下,上述经营模式极易引发资金链断裂,导致商品房消费者、银行、施工方、抵押权人等多方主体同时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在这一过程中,部分商品房及建设用地面临被强制执行的命运。作为距离项目运营信息和资金流最远的一方,商品房购房人对具体情况的了解最为有限。尽管法律赋予商品房消费者在特定情况下的优先权,但在信息不对称的现实面前,买到烂尾楼的消费者仍可能面临“钱房两空”的风险。

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办案经验,就买到烂尾楼情形下消费者的合理维权路径作简要分析。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效力。此处的不动产登记,即通常所说的“办房本”。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之前,购房人尚未取得商品房物权。就烂尾楼项目而言,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开发商具备交房可能或已实际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二是尚未交房。前者主要涉及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问题,后者则与消费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对不动产及商品房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作出了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7条,一般情况下,案外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基于优先受偿权所申请的执行,但存在例外情形。第28条、第29条即属于此类例外规定。不动产作为普通民众基本生活资料,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买受人给予优先保护,对于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第28条、第29条体现了对商品房消费者基于生存权所享有的特殊权益保护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理论基础在于物权期待权。对于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部分履行义务的买受人而言,虽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法律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等物权效力【1】。物权期待权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以实际占有为外在表征,具有区别于一般债权、接近于物权的效力特征【2】。

两条司法解释在适用条件上存在差异,但也可能发生竞合。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适用于买受人已合法占有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不动产的情形,而第29条则针对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商品房,其适用条件更为宽松,甚至不以实际占有为要件。此处的“占有”指对不动产的实际管理和支配,例如办理物业入住手续、取得房屋钥匙等。由于不动产与商品房在概念上存在包含关系,第28条与第29条可能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商品房买受人所提执行异议若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排除强制执行。

此外,从审判实践来看,第28条所指“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第29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权利,亦及于该商品房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理由在于房屋与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分割处分【4】。

从文义上看,第29条仅适用于买受人为自然人且购房用于居住的情形。有观点认为,二手房买受人、非消费者购房人不享有第29条所规定的排除执行权利【5】。

关于非消费者购房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观点:对此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取得权利时间的先后、权利取得有无过错以及如何降低或预防风险再次发生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判断【3】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的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住房子”。但在某些情况下,保房并非最优选择,甚至不具备可行性。例如,购房人本可排除执行,却主动放弃物权期待权,转而主张购房款优先受偿,此选择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又如,涉案房屋尚未建成且不具备建成交付可能,此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3条的规定,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针对执行异议程序制定的司法解释。尽管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一定关联与共通之处,但二者属于不同诉讼程序,功能定位不同,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标准亦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侧重于对执行标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相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认定,进而判断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以实现对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救济。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6】。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2条第2款从保障房屋交付请求权和价款返还请求权两个层面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于商品房消费者实体权利的审查,《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相较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应优先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2条规定:

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案外人以其已向该账户交付购房款,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对商品房消费者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并对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予以保护:一是明确“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家庭”一般指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并以家庭为单位考察房屋持有状况。“居住生活需要”不应仅限于家庭唯一住房,亦可涵盖改善性住房需求【7】。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对商品房消费者主张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其构成要件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大体相同,但各项条件的认定尺度仍有待进一步统一。从现行司法实践来看,无论商品房消费者已支付全部价款,还是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均可排除执行,不必拘泥于50%的比例【8】。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可排除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2条第2款为此设置了三个条件:其一,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或客观原因导致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其二,合同签订的时间,要求购房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其三,商品房的用途,要求购房人购房目的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若购房人以价款返还请求权为由主张排除相应部分的执行,应按以下步骤审查:第一步,审查购房人身份系商品房消费者还是一般买受人;第二步,若购房人为商品房消费者,再审查其是否具备《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优先权条件,即在查封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所购房屋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第三步,审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若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或其他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进而导致合同解除,则该商品房消费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可在拍卖、变卖建筑物等所得价款范围内排除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他债权的执行【9】。

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购房人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应部分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其前提是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但在许多案件中,购房人为防止“钱房两空”,并未及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当事人可考虑先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并同时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确认其优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7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06条第2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律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程序。但由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若其他债权人就债权的真实性、数额等提出异议,应保障其通过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571号案例则认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至于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及其数额,属于实体性权利,应在另案实体审理中予以判定执行法院应等待该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并依据该结果对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进行分配。司法实践中确有多个法院持类似观点。

此处的“执行分配”应作广义理解。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为法人还是公民、其他组织。区别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一般按照查封顺序并结合优先受偿权等因素作出分配【10】。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尽管购房人可以在取得执行依据前申请参与“执行分配”,但尽快请求法院确认其作为商品房消费者享有价款返还请求权这一优先权,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取得司法确认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调解,二是审判。通过调解方式获得确认的优点在于效率较高,但其效力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但笔者注意到,多份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高院司法判例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例如(2022)最高法民申22号、(2024)京执复122号)。以此类推,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受偿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则可规避调解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缺点在于耗时较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商品房已经交付或具备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可通过执行异议排除案外人对商品房的执行,以实现保房目的。但在商品房无法交付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购房价款返还权的优先受偿。购房价款返还权作为一种实体性权利,需经法院实体审理方能确认购房人是否享有该项权利。但在取得执行依据前,购房人可先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脚注

  1.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1-422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6期(总第322期),(2022)最高法民终34号判决书。

  3. 同注释2。

  4. (2021)最高法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书。

  5.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1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6期(总第322期),(2022)最高法民终34号判决书。

  7. 《最高法民一庭、执行局负责人就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8. 王毓莹:《不动产实际权利人排除强制执行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9期。

  9. 史智军:《买房人价款返还请求权相关执行异议之诉若干问题分析》,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9期。

  10.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21号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2-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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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终本后还能做些什么

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黄文俊在2025年两会期间介绍,2024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率为54.29%。且不论这个数据有没有水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至少有一半的执行案件难以执行到位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被终本成为很多执行案件的“宿命”。但不可否认的是,执行难有一部分的原因来自于执行财产查控不全面以及执行系统的拥堵和低效。因此,案件被终本后,申请执行人还是可以主动去“碰碰运气”,针对财产查控中存在的视角盲区做些文章。
下面就此问题结合笔者的个人经验从两个维度做些简单的总结。

1.用好制度工具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些制度工具,比如(1)终本后的定期网查;(2)追加被执行人;(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9条第2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由于法院财产查控系统的低效和难用,很多财产的核实可能还需要法官线下现场办理,而法院案多人少的资源有限,实践中很少有法院严格执行该规定,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并找执行法官核实,很多案件终本后就会被搁置,定期查控不会被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一些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这些规定扩大了被执行人的范围,但适用条件严格,很多时候,与其等到执行阶段追加、不如直接在诉讼阶段就将相关主体作为被告。但在商事仲裁受限于仲裁协议无法追加被申请人或者由于案件条件限制不适宜在诉讼阶段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也是一种选择。另外,依照规定也为查询和核实被执行人的情况提供了方向指引,例如自然人要查其配偶的财产状况、公司要查股东的出资情况。我遇到过申请执行人比较“懒”的情况,终本之后连追加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都不做。
《刑法》明确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下称“拒执罪”),但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适用率不高,一个主要原因是申请执行人承担了较重的举证义务,而拒执行为往往比较隐蔽,仅靠公民个人力量难以查证。但如果能够刑事立案,会对被执行人产生强大的震慑效果,另一方面也能借助侦查力量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2.做细信息搜集

如前所述,追加被执行和据执罪的控告都需要申请人提供初步的证据,因此,信息搜集在执行案件中十分重要。
很多情况下执行法官不会主动反馈执行案件的财产查控结果或者反馈不全面不及时。因此,对于信息搜集,终本后首先要做的应该是调取执行案卷,看看法院查了哪些东西,还有哪些信息是遗漏或者需要补充的。当前执行体系中的一个重大弊端是大部分的财产查控是执行法官对着电脑完成的,由于精力有限,他们只会关注查询结果,但很多财产转移的线索隐匿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单纯查账余额或者财产状态难以发现问题。由于申请执行人并不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通过执行案卷查询初步线索后申请法院进一步调查或者开调查令让律师去查询是执行案件中的常规操作。例如我之前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发现其转账异常后请求法院将拒执线索移送公安获得支持。
执行信息搜集的第二个方向是注意“体感”信息的搜集。法院的财产查控系统主要查的是钱(账户)、车和房,执行法官不会盯着被执行人的短视频账号或者朋友圈,更不会主动查询被执行人的加密资产钱包地址,但申请执行人可以。我有一个尚未终本的执行案件,当事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朋友圈发了节假日出去旅游的照片,我把这个情况反馈给执行法官后,案件很快就执行到位了。还有一个案件,被告公司无法送达,工商信息显示经营异常,但我从招聘平台查询到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仍在招聘软件工程师,招聘负责人为该公司监事,这种体外经营的信息执行系统中很难查到。
第三个方向是要注重公司工商底档和财务账簿的作用。几个月前我曾接到过一起咨询,某公司执行案件终本多年后,申请人执行人通过查询工商底档和账簿发现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于是起诉请求该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个方向是要关注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债权债务这种信息执行法官很难查到,但商业交易中,申请执行人可能更容易获得这方面的线索。
最后还有一个不成熟的想法,就是申请被执行公司破产,由破产管理人去全面核实公司的财产线索,但这种情况也需要碰运气,不是所有公司都具备破产的条件或者价值,有时候还会白忙一场,给优先债权人打工。但有时候申请人破产本身就可能对被执行人产生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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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司法酌减的小数据分析

因为工作需要,笔者想要研究一下北京地区竞业限制违约金司法酌减的实际情况和考量因素,所以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了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3条并且包含“酌情”关键词的北京法院司法判例。检索案例后,笔者手动去掉了同一家用人单位相同事由的案件,并将剩余的裁判文书下载后喂给deepseek并让其提取案件关键信息,随后将提取到的关键信息交给豆包进行分析。以下数据是ai的处理结果,因为样本数量较少,故暂且称之为小数据分析。

一、违约金请求金额分布


请求金额区间
案件数量(起)
占比
典型案例举例(案号 / 公司)
10 万元及以下
6
16.2%
(2017)京 03 民终 9966 号 / 宏强富瑞公司
10 万 – 100 万元
21
56.8%
(2021)京 0108 民初 53067 号 / 抖音信息公司
100 万元以上
10
27.0%
(2020)京 01 民终 4980 号 / 比特大陆公司

二、竞业限制违约金支持情况

支持类型
案件数量(起)
占比
典型案例举例(案号 / 结果)
全额支持
3
8.1%
(2015)一中民终字第 02714 号 / 支持 10 万元
部分支持
32
86.5%
(2020)京 01 民终 4980 号 / 请求 408 万→支持 122.4 万
完全驳回
2
5.4%
(2020)京 01 民终 128 号 / 支持 0 元

三、支持金额与请求金额比例分布

比例区间
案件数量(起)
占比
典型案例举例(案号 / 比例)
≤10%
8
22.9%
(2020)京 01 民终 7035 号 / 4.7%(31.89 万→1.5 万)
10%<比例≤30%
15
42.9%
(2020)京 0115 民初 22052 号 / 18.8%(56.4 万→10.63 万)
30%<比例≤50%
7
20.0%
(2023)京 01 民终 2585 号 / 60.5%(123.76 万→74.81 万)
>50%
5
14.2%
(2015)一中民终字第 02714 号 / 100%(10 万→10 万)

四、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主要因素总结

法院在酌情调整违约金时,核心围绕 “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及 “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的属性,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劳动者自身核心情况

  1. 工资水平与收入规模
    是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基础参考,高收入岗位(如高级管理岗、核心技术岗)的违约金调整幅度通常与工资正相关,但会避免违约金远超劳动者承受能力。例如阿里巴巴(北京)软件服务有限公司诉蔺某案,法院结合蔺某离职前 12 个月税前总收入 112.3 万元,将 224.6 万元违约金酌减至 84 万元;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案,参考李某收入状况,将 408 万元违约金调至 122.4 万元。
  2. 工作年限与岗位性质
    工作年限越长、岗位越核心(如掌握商业秘密的技术岗、接触客户资源的管理岗),违约金调整时会适当考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影响程度。例如赵某与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案,赵某任优能中学部教师且工作近 2 年,法院结合其岗位对培训企业的核心性,未大幅调低违约金;而班某与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案,班某仅在职 11 个月且岗位为教研员,违约情节轻微,违约金从 31.89 万元降至 1.5 万元。
  3. 主观过错程度
    若劳动者存在 “故意违约”“同批离职入职竞争企业”“在职期间即筹备竞争业务” 等恶意行为,违约金调整幅度较小;若为 “过失违约” 或 “违约情节轻微”,调整幅度更大。例如宗某与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宗某离职后拒收竞业限制补偿金仍入职竞争公司,法院认定主观恶意明显,违约金调整幅度有限;而邢某与北京凯某有限公司案,因用人单位未充分举证损失,且邢某违约行为未造成重大影响,法院最终未支持违约金请求。

(二)用人单位举证与履约情况

  1. 实际损失举证能力
    这是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关键依据,若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如客户流失、利润下降、调查费用等),违约金支持比例更高;若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违约金多被大幅酌减。例如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案,公司举证证明违约导致的客户流失及调查费用,约定违约金 65.42 万元获全额支持;而北京传世金文化有限公司诉宋奥案,因公司未举证宋奥利用商业秘密造成的实际损失,50 万元违约金被调至 8 万元。
  2. 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情况
    若用人单位未按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存在 “拖欠补偿金”“未及时通知履行竞业义务” 等履约过错,会导致违约金支持比例降低,甚至完全驳回。例如北京宏强富瑞技术有限公司诉邵某案,公司从未支付补偿金,50 万元违约金仅支持 1 万元;正略钧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侯某案,因公司未支付补偿金且未及时提示违约,31.66 万元违约金被调至 7.91 万元。

(三)违约行为与协议履行细节

  1. 违约行为持续时间与影响范围
    违约时间越长、对用人单位业务影响越大(如抢占核心客户、泄露关键技术),违约金调整时扣减幅度越小;反之则幅度越大。例如赵昱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案,赵昱违约持续至庭审时且同批离职入职竞争企业,10 万元违约金获全额支持;而张某与北京魔力耳朵科技有限公司案,张某成立竞争公司运营时间短、损失较小,37.5 万元违约金调至 30 万元。
  2. 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情况
    包括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合理性、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性等。若协议约定 “违约金过高”(如远超补偿金总额 10 倍、远超劳动者年收入),法院会强制调减;若约定合理(如与补偿金比例匹配、范围符合行业实际),调整幅度较小。例如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案,协议约定 “违约金为两年补偿金总额 10 倍” 被认定过高,86.68 万元违约金调至 20 万元;而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案,协议约定 “违约金为补偿金总额 10 倍” 且与损失相当,65.42 万元违约金未被调减。


附件:AI整理的裁判文书关键信息

## 1. 由某与北京环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京02民终2278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5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环元科技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经济损失统计表不足以证明损失情况;二是由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三是由某的违约情节。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由某于2017年3月1日入职环元科技公司,任北方市场负责人且系股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范围为“报废机动车及汽车相关领域”,期限为劳动关系终止后3年。2022年1月28日,公司以由某“传播不实言论,扰乱正常办公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主张由某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由某在“回收拆解产业联盟”相关内容中作为联系人,并在行业群发培训通知;由某辩称相关群是个人资源、联盟是帮朋友梳理培训,法院认定其从事竞争业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 2. 王某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15民初22052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劳动仲裁阶段主张564,000元(原文未明确诉讼阶段变更主张,法院参照仲裁数额酌情裁判)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06,29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王某的工资水平;二是竞业限制期限;三是京东贸易公司向王某支付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竞业限制金数额。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3年8月13日入职京东贸易公司,2017年9月6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离职后12个月为竞业限制期,“阿里巴巴”等为竞争方。2019年9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9月18日,京东贸易公司向王某发送函件明确竞业限制义务,王某签字确认。2019年10月中旬,王某入职阿里巴巴(北京)软件服务有限公司,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因王某未提交再就业证明,暂停支付2019年11月、12月补偿金,王某2020年1月提交材料后公司补发,王某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无竞业限制义务,法院未采信。



## 3. 王某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2)京01民终205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二审均主张1,036,717.35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王某在杰睿学校的工作时间;二是王某的主观恶意;三是杰睿学校的损失。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7年11月15日入职杰睿学校任语文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之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王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4个月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范围为中国境内,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离职后违约按离职前12个月税前工资总额、在职违约按违约被发现前12个月税前工资总额2倍”。王某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文益佳公司”(2012年10月成立,含教育咨询),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王某在职期间)发布“文益佳作文培训”加盟信息,离职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继续发布加盟信息,2019年12月发布招聘语文助教信息。杰睿学校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76,929.19元,王某收到律师函后退回。学校另主张王某离职后入职“依恩乐学教育公司”,王某否认且公司未充分举证,法院未认定该事实。



## 4. 张圆圆与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民终4975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依据劳动合同主张100万元,仲裁阶段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7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500,000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张圆圆任高级副总裁期间掌握客户资源、市场报价等核心商业秘密,从事竞争业务会给更美公司造成损失;在此基础上,兼顾竞业限制约定的履行情况、张圆圆的多名团队成员入职威地公司的情况、张圆圆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圆圆于2016年10月10日入职更美公司任高级副总裁,月基本工资80,000元,2017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含竞业限制、保密及不招揽义务条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24个月内张圆圆负竞业限制义务,公司离职后三个月内通知是否履行,未通知则视为无效,违反需支付违约金”。更美公司离职后三个月内,通过邮寄、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张圆圆履行义务,并支付2017年3月1日至5月31日补偿金72,000元。张圆圆在职期间(2017年2月22日)任威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在该公司工作;法院认定更美公司与威地公司经营范围均含医美机构互联网平台策划推广,存在竞争关系,张圆圆的行为违反约定。张圆圆主张首席执行官刘某豁免其义务,证据不足;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未全额支持。



## 5. 柏某与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民终602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劳动仲裁阶段、二审上诉均主张5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200,000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审法院考虑柏某的收入情况、违约行为及损失情况;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应调整,同时考虑柏某工作的性质、收入、违约行为、实际可能对新东方学校造成的损失及过错程度。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柏某于2013年10月1日与新东方学校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任优能中学部初中教师,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正常出勤至2018年6月24日。2017年6月1日,双方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后一年内柏某负竞业禁止义务,违约则按实际经济损失赔偿,损失难以计算时违约金为100万元,另加甲方调查违约行为的合理费用”。2018年9月11日,新东方学校向柏某发送《严重违纪解除通知书》,以其在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学校主张柏某在职期间为竞争公司北京迈思聚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提交公证书、视频等证据证明该公司公众号发布柏某的授课信息、课程安排;柏某主张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7月31日前解除,其行为系帮忙且无实质损害,法院未采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柏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柏某工资由课时费和奖金组成,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税后平均收入约16,000元。



## 6.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 **案号**:(2016)京02民终7308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37.8万元(一审诉讼请求之一)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76,274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双方签订的《专项协议书(空勤人员)》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培训费与违约金非同一性质,孙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的培训费数额30%的标准确定。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2010年12月1日,邮政航空公司与孙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书(空勤人员)》,约定“如孙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相关费用及按前述费用总和30%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孙某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及手续办理发生争议,经仲裁及另案诉讼,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邮政航空公司需为孙某办理相关手续。邮政航空公司就培训费、违约金及直接经济损失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孙某支付培训费1,254,247元及违约金376,274元,驳回邮政航空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邮政航空公司认可孙某提交解除通知后坐班满30日,孙某自愿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7. 赵昱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2433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师资人员的教育培训能力及所掌握的商业信息是培训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赵昱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并入职竞争企业,削弱新巨人学校的竞争力和商业秘密保护;二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赵昱至迟于2014年6月即在竞争企业卓越优才公司任职,且庭审中自认“工作至今”;三是当事人过错程度——赵昱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同批入职竞争企业,缺乏主观善意;四是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赵昱作为教育培训行业从业人员,了解行业商业特征及商业秘密流失影响,且签订了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金额的协议,知晓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赵昱原系新巨人学校员工,任教师岗位,在职期间与学校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聘用期限内及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赵昱不得到与学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业务,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5日,赵昱向新巨人学校邮寄《辞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根据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等证据,法院认定赵昱离职后于2014年6月与卓越优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任教职,且卓越优才公司与新巨人学校在教育培训方面存在相同经营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赵昱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 8. 北京合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05民初10493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0万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50,000元(五万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原告(北京合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双方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李某于2017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总制片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内,李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若违反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李某在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同时是“小板(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查,原告公司与小板影视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均包含演出经纪、摄影服务、广告等业务),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



## 9. 北京大米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05民初62089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674,132.8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调整(原文表述:“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调整,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宋某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原告北京大米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任资深架构师,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11月22日,因宋某个人原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时,双方签订《关于要求履行竞业禁止以及严格遵守保密义务的通知》,约定宋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原告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284.44元,竞争对手包括新东方、好未来集团等。原告已实际向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6,853.32元。宋某于2019年12月入职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均从事在线教育工作;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情况举证。



## 10. 阿里巴巴(北京)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与蔺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2)京0105民初16435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246,002.34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840,043.14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阿里巴巴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二是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三是结合蔺某在阿里巴巴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况;四是仲裁裁决已经酌情减少违约金,蔺某仍要求继续酌减,有违诚信原则且缺乏依据。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蔺某于2018年11月5日入职阿里巴巴公司,岗位是高级品牌营销专家,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11月2日,蔺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该函确认其竞业限制期间为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竞争者包括但不限于美团等。蔺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总收入为税前1,123,001.17元,阿里巴巴公司已向其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税前91,500元。法院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录音2)等内容,推断出蔺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入职了竞争者“美团”的事实,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蔺某提交的与一品之风公司的劳动合同、工牌、社保交纳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入职情况,法院对其入职一品之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 11. 北京抖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井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08民初5306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88,230.2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244,115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井某在抖音公司工作时间尚不足一年;二是抖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井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达到违约金约定数额;三是井某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节等。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井某于2019年9月16日入职抖音公司,从事产品经理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此后井某入职了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竞争单位阿里巴巴的关联企业——阿里巴巴(北京)软件服务有限公司。



## 12. 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京03民终537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均为1,265,878.80元(二审主张为整个竞业限制期内持续违约行为的总金额,未明确超出部分计算方式)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949,409.1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二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同时综合考虑劳动者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约定的以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经济收入水平、劳动者因违反义务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具体到本案,考虑了张健在明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仍入职竞争公司,对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预先知晓,还综合了张健在前后两公司的收入水平、主观过错程度、双方合同约定情况、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及已支付经济补偿等因素。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健原为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技术开发总监(高级技术人员),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张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受聘于任何与中种北京分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或者类似产品、从事同类或者类似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双方于2021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中种北京分公司在张健离职后共计支付18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税前总额为316,469.70元。张健离职后入职了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院查明中种北京分公司与先正达北京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种子产品方面存在交集,且张健在两家公司从事的工作均与种子产品相关,认定其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期自2021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止,至二审审理时已届满。



## 13. 赵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民终245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0元(100万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35,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赵某在职期间的薪资水平;二是赵某在新东方学校的工作年限;三是赵某的过错程度;四是新东方学校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五是新东方学校因调查违约行为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学校放弃单独主张);六是竞业禁止的期限;七是《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八是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九是新东方学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十是赵某从事工作的性质、收入水平、违约程度、可能对新东方学校造成的损失、劳动者的生存权益(二审法院补充考量)。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赵某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任优能中学部教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赵某不得经营或为与新东方学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提供协助,否则需返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损失难以计算时,违约金为100万元)”。赵某于2019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新东方学校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新东方学校发现赵某在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迈思课堂”教授初中数学课程,认为其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赵某承认在“迈思课堂”带过两次课,但主张是免费代课、未收取报酬且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赵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其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 14. 王荣伟与北京信达众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民终128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767,173元(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0元(法院未支持用人单位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因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明确载明劳动者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竞业限制协议》不再履行,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该协议项下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劳动者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保密协议损失赔偿——双方未在《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法院不支持违约金请求,但劳动者违反了协议,应赔偿造成的损失,法院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公证费及部分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的情况,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非违约金)。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荣伟于2018年4月17日入职信达众联公司,任交易产品部门副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利益相冲突的活动或投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适用期间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王荣伟于2019年3月8日离职,信达众联公司当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该员工与我公司一致同意,确认该员工不需要履行对我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智慧大象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荣伟,其经营范围与信达众联公司高度重合(业务均为销售二手挖掘机工程机械),该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注销。王荣伟主张智慧大象公司是他人利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其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但未提供证据。



## 15. 宗某等与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2)京01民终9771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劳动仲裁阶段主张5万元;一审诉讼中主张31.1万元(计算方式:宗某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自2020年7月起按2.2万元/月暂计至2021年8月为28.6万元,加上律师费损失2.5万元);二审答辩中主张55.3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按宗某违约期间所获利益计算)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25万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宗某的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等情节,综合考量后酌情判令;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酌情裁判,认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宗某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龙软公司,离职前担任虚拟现实部副经理,双方于入职时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2020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龙软公司按月向宗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宗某均予以退回。宗某于2020年8月10日入职华夏天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华夏公司),担任三维产品经理,其工作内容与在龙软公司时同样运用于能源矿山行业。法院查明,龙软公司与华夏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业务均涉及数字矿山、软件开发、三维建模等领域,认定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宗某入职华夏公司的行为违反《竞业禁止协议》。



## 16. 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窦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323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原告(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对此应负的责任,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窦某于2010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职位为制作员。2012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合同终止后两年内;限制行业为与原告公司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数码快印行业;补偿标准为每年1500元”。窦某于2013年9月30日离职,2013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支付窦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北京国信创业快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窦某于2013年12月1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月收入约6500元,且该公司与原告公司系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法院认为,窦某作为公司的制作员,知悉公司及工作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其离职后入职北京国信创业快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 17. 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8)京01民终885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866,764.80元(用人单位在上诉请求中主张)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200,000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以高思博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王某的违约情形、《竞业禁止协议》的履行情况、王某在高思博乐公司的在职时间及收入水平、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给高思博乐公司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高思博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损失数额或王某的获利情况,且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10倍”的违约金标准,属约定数额过高的情形。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5年1月29日入职北京市海淀区高思超常教育培训学校(由高思博乐公司举办),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1月1日,王某入职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高思博乐公司),在满分作文阅读部担任教研专员,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包含竞业限制约定。王某属于高级技术职务,应承担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包括不得入职与高思博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本人不得经营与高思博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等;协议约定“王某离职后两年内,高思博乐公司按月支付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王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高思博乐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标准为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10倍)”。王某正常工作至2017年9月1日,当日与高思博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税前工资数额为36,115.2元。高思博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向王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每次支付金额均为10,834.56元。现有证据显示,王某在微信平台上发布有偿组织语文相关课程授课、游学等内容,而其在职高思博乐公司期间从事的亦是语文方面的培训工作,二者工作内容重合、受众群体均为接受语文培训的学生,法院认定王某离职后在微信平台开展、推广的培训工作构成高思博乐公司的竞争业务,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二审期间,高思博乐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图,证明王某担任三余博学(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主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节严重,王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 18. 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08民初3491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654,232.8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654,232.8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双方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数额与北京海天公司所受损失的数额相当;在违约金已可弥补北京海天公司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对北京海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某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北京海天公司,担任客户总监、副总经理,负责与银联公司的合作事宜,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2个月内,违约金为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十倍”。张某在职期间注册成立的艾德文斯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变更经营范围,与北京海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2019年3月21日,张某将艾德文斯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其丈夫周某担任公司监事至2020年4月24日。证人王某与张某关系密切,王某代表艾德文斯公司与银联公司签署采购合同,法院认为不排除张某间接参与银联项目。法院确认张某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北京海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仅第一类损失(调查、处理违约行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由张某承担,第二类(关闭分公司损失)、第三类(利润损失)与张某违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或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支持。



## 19. 北京高途云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京01民终2585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237,562.25元(高途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748,080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超过王某在高途公司所获得的全部收入;高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达到违约金约定数额;法院考虑王某在高途公司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节等,综合酌定违约金数额。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9年12月24日入职高途公司,担任小学数学主讲老师,双方签订有《保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王某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为高途公司的竞争公司提供劳动或服务,并明确将‘作业帮’列为竞争关系方;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10倍’”。2020年9月1日,王某与高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高途公司向王某送达了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高途公司在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王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在离职后即入职与高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作业帮”,并化名从事小学数学教学工作。



## 20.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薛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08民初63163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65,080元,违反保密义务赔偿金5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50,000元,违反保密义务赔偿金未予支持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百度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薛某所任的职位及其离职后即入职字节公司;薛某对仲裁裁决的违约金数额(550,000元)予以认可;百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薛某的该行为产生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薛某的获利,综合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薛某于2013年4月24日入职百度公司,担任搜索生态业务部高级经理,于2018年9月7日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约定薛某的竞业限制期间为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并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范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百度公司按约向薛某支付了9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共计216,270元。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视频、照片、快递单等)显示,薛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进入了标有“字节跳动”标识的办公场所,且快递单显示薛某的收件地址及单位为字节跳动公司。薛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并自认于2018年9月下旬入职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底离职。百度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主张薛某违反保密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薛某存在泄密行为,薛某否认违反保密义务,并表示会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 21. 颜某1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4)京01民终547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8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75,000元(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的“经济损失赔偿金”数额)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颜某1在解决北京户口后即提出离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是进京落户指标属于稀缺资源;三是颜某1的辞职行为会给用人单位在人才引进及招录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隐性损失;四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落户手续、户籍管理等事宜时必定存在一定成本支出;五是劳动者的辞职行为会造成用人单位的户籍指标流失;六是用人单位再行招录接替员工、培养专业技能需要再行投入时间、人力、资金等成本;七是人才流失率等因素会客观上影响或制约用人单位可以再次获得落户指标的数量;八是劳动者的在职年限;九是京户指标的稀缺性。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颜某1于2021年6月24日入职某公司1,担任教师职务。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署《北京落户协议书》,约定“颜某1的服务期不少于5年;若颜某1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辞职,需按提前离职年数,以每提前一年缴纳60,000元的标准向公司交纳赔偿金”。某公司1为颜某1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接收函》。2023年8月8日,颜某1通过公司OA系统发起线上离职申请,离职原因选项为“个人原因-家庭原因”,备注为“已与学科负责人做好沟通,因家庭问题想离开北京异地发展”。颜某1主张其后续曾要求撤回离职申请,并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颜某1线上申请的备注系其本人编写,且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系单方权利,一经送达即生效,撤销需用人单位同意,因此采信某公司1的主张,确认颜某1系因个人原因离职。



## 22. 于某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15民初2804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872,760元(依据:京东贸易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于某支付该数额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22,913.7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于某的实际竞业限制期限(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二是京东贸易公司向于某支付的实际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三是于某的工资水平;四是于某应向京东贸易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五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于某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高级管理岗。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明确约定将“阿里巴巴”等列为竞争方,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或终止后24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两倍)及补偿金支付方式。于某于2017年5月1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并签收了要求其履行12个月(至2018年5月17日)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因于某未按约定提交就业状况材料,且京东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2018年1月至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通知于某补充材料,根据协议约定,法院认定京东公司以不再支付补偿金的形式放弃了剩余竞业限制期限,双方协议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法院根据京东公司提交的EMS快递记录(收件地址为阿里巴巴旗下公司办公地)、照片(于某在带有“阿里巴巴”标志和“菜鸟破风前行”条幅的场合出现)、视频(于某车辆停放于阿里巴巴办公地、其本人在工作日刷卡进入阿里巴巴大楼)等证据,结合于某离职后工资及个税均由上海合杰公司发放但在杭州工作的情况,认定于某在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竞业限制期内,存在入职阿里巴巴旗下公司(菜鸟网)从事竞争业务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 23. 作业帮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郑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8)京0108民初1650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83,554元(依据:作业帮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某支付该数额的竞业限制违约金)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郑某的违约行为给作业帮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二是作业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损失数额或郑某的获利情况;三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基本工资收入二分之一的三倍”的违约金标准,属约定数额过高的情形;四是郑某的违约情形;五是竞业限制条款履行情况;六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郑某于2016年7月5日入职作业帮公司,负责小学语文作文的教研和教学,2017年5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规定“郑某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离职前一年基本工资的二分之一)及违约责任(返还已支付补偿并支付相当于全部经济补偿3倍的违约金)”。2017年5月3日,郑某入职上海一起作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在“一起作业家长通APP”中从事小学语文阅读和作文的授课工作。作业帮公司于2017年6月向郑某支付了2017年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876.50元,并通过邮件告知其款项性质;郑某曾通过邮件表示不接受该义务并欲退回款项。法院认定,郑某在“一起作业家长通APP”中开展的培训工作,与在作业帮公司的工作内容重合,受众群体相同,构成了竞争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 24. 北京传世金文化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2)京02民终1048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3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8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宋奥的岗位性质;二是宋奥的月工资标准;三是宋奥的工作年限;四是宋奥的主观过错程度;五是对传世金公司造成的损害;六是传世金公司支付给宋奥的经济补偿数额;七是传世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宋奥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给传世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2020年9月5日,宋奥与传世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顾问,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宋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传世金公司每月支付500元作为经济补偿;若宋奥违反义务,需赔偿传世金公司300,000元”。传世金公司将宋奥派至收藏天下公司工作。2021年8月17日,宋奥提出辞职;传世金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宋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320元。宋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21年8月16日,参股成为北京锦泰恒盛文化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传世金公司与锦泰恒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销售工艺品等重叠内容,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宋奥的行为违反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 25. 赵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1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师资人员的流动对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的核心竞争能力和商业秘密保护形成削弱;二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赵某至迟于2014年6月即在竞争企业任职,且庭审中自认“工作至今”,违反义务的持续期间较长;三是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主观善意——赵某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同批入职竞争企业,反映出在离职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上缺乏主观善意;四是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赵某作为行业从业人员,且签订了明确约定违约金金额的协议,应对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存在预见;五是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依据——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赵某原系新巨人学校员工,双方签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赵某离职后一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若违反约定需支付违约金”。赵某于2014年3月5日向新巨人学校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根据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等证据,法院查明赵某离职后于2014年6月入职北京卓越优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教职;法院认定北京卓越优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巨人学校在教育培训方面存在相同经营业务,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赵某入职竞争企业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 26. 王某与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08民初3305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05,000元(依据:被告字跳公司主张王某应支付违约金,仲裁裁决支持了405,000元,王某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判令我无需支付字跳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05,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24,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考虑到王某在字跳公司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因素(原文表述为“关于违约金,考虑到王某在字跳公司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王某向字跳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24,000元”)。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9年9月2日入职字跳公司,任直播用户运营总监,于2019年10月31日离职,并于离职当日与字跳公司签订了为期6个月(至2020年4月30日)的《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内,王某不得加入、从事、参与等与字跳公司业务相同、近似或相竞争的业务;字跳公司按每月13,500元(税前)向王某支付补偿金;若王某违约,应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补偿金,并支付相当于补偿金总额五倍的违约金”;协议附件《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名单》中包括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映客)。字跳公司已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税后75,420元。字跳公司主张王某在竞业限制期内为蜜莱坞公司(映客)提供服务,违反了协议;法院根据字跳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快递记录、多份对话录音等),认定王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向蜜莱坞公司提供了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王某主张其离职后入职了北京安泰国盛劳务信息咨询中心,但法院结合证据(如王某在离职谈话中未提及此情况、其陈述存在矛盾等),未采信其主张。



## 27. 邢某等与北京凯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4)京02民终341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依据为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0元(违约金,法院未支持用人单位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66,900元(赔偿金,法院最终判决邢某支付)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此要素不适用(因法院未支持违约金的请求,故不存在“酌情裁判违约金”的考虑因素);法院在酌定赔偿金数额时,考虑了凯某公司陈述其利润情况、双方约定数额、邢某过错程度、邢某工资情况。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邢某于2020年12月1日入职凯某公司,岗位为外贸业务员,于2022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凯某公司与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邢某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且在合同期内不得从事与凯某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行业”。邢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飞某公司以及与凯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大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的客户发生贸易往来。法院根据凯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邢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给凯某公司造成了损失。



## 28. 张某与欧科互动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08民初63181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5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4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张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成立与欧科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关系的公司;二是欧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该行为产生的损失数额;三是欧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获利;四是综合考虑张某的违约情形;五是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情况;六是综合考虑《竞业限制协议开始确认书》的履行情况。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某于2017年6月20日入职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岗位为产品经理。2018年2月1日,张某、欧科公司、乐酷达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欧科公司承接原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18年6月19日,张某因个人原因从欧科公司离职,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开始确认书》,约定“张某在离职后0.5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欧科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93,000元)”。2018年9月14日,张某独资成立北京数贝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数贝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企查查软件显示,数贝公司享有“CoinSafe数字资产钱包APP”软件著作权,首次发布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张某的脉脉账号显示其为数贝公司创始人,从事领域为互联网金融,负责CoinSafe数字资产多签钱包。欧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显示,其主营业务包括开发数字货币钱包,张某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亦涉及钱包开发和设计。法院认定,数贝公司与欧科公司在数字钱包业务范围上存在重合,属于具有竞争业务的企业,张某在竞业限制期内成立并运营数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 29. 王某与北京高途云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08民初3408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237,562.25元(依据:仲裁裁决结果为“王某支付高途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37562.25元”,高途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即认可该数额为其主张)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748,08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超过王某在高途公司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二是高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达到违约金约定数额;三是王某在高途公司的工作时间;四是王某的工资标准;五是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节。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9年12月24日入职高途公司,担任小学数学主讲老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王某于2020年9月1日提出与高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高途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王某送达《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严格遵守保密义务的通知》,明确告知其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列举了竞争公司包括“作业帮”。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途公司向王某支付了三笔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税后金额为12709.50元。王某从高途公司离职后,即入职了与高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作业帮”,担任讲师。高途公司以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 30. 张某与北京魔力耳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民终2398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375,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张某在魔力耳朵公司就职时间较短;二是张某成立的闪电思维公司运营时间也较短;三是对魔力耳朵公司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四是张某亦要求降低违约金金额;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实际损失、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该处理并无不当。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某于2016年12月20日入职魔力耳朵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当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范围为‘在线少儿英语’,期限为离职后10个月,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总额(1,500,000元)的25%”。张某在竞业限制期内成立了北京闪电思维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魔力耳朵公司提交的招聘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显示闪电思维公司的业务范围(如其公众号“曲奇宝贝”提供英语启蒙教程,招聘岗位涉及“少儿启蒙课程内容输出”“少儿启蒙课程的设计开发”等)包含有少儿英语在线教育内容,与魔力耳朵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竞争关系。张某主张其公司仅从事硬件开发,与证据显示内容及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相矛盾,法院未予采信。



## 31. 正略钧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06民初3468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316,570元(依据:原告正略钧策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在原告处最后12个月的全部工资、补贴和奖金为标准,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16,57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79,142.49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对侯某不利的因素——侯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为竞业公司工作,其存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观故意;对正略钧策公司不利的因素——正略钧策公司从未支付侯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正略钧策公司虽主张侯某自离职之日即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直至2021年7月30日才出具《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相关事项的告知函》,并未就侯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及时作出任何提示或警告,放任该损失扩大(原文依据:“就侯某一方,纵观全案,侯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为竞业公司工作,其存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观故意。就正略钧策公司一方,一方面,双方均认可正略钧策公司从未支付侯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其公司并未就侯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及时作出任何提示或警告,放任该损失扩大。综上,正略钧策公司亦有违竞业限制约定,在违约后果上亦存有过错”)。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侯某于2015年12月28日入职正略钧策公司,岗位为咨询顾问,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侯某于2020年9月30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咨询序列高级顾问(含)以上级别员工,在离开公司后12个月内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侯某职位为资深顾问,级别高于高级顾问,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法院根据证据(如新闻报道)认定,侯某在离职后,以“和君咨询资深合伙人”“项目经理”等身份,为与正略钧策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和君咨询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正略钧策公司从未向侯某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因约定的竞业限制期至2021年10月29日止已届满),认定合同中“要求乙方所有违约收入归甲方所有”的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请求,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



## 32. 张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民终792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原文中未明确用人单位(北京海天公司)在诉讼中单独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违约金为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十倍,一审法院查明北京海天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21,767.08元,依此计算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217,670.8元;但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的违约金为654,232.8元(此数额高于协议约定,应为法院根据协议计算方式及查明事实得出的具体数额);用人单位在二审中未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而是主张经济损失。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654,232.8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张某需向北京海天公司支付该数额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违约行为的认定——法院认定张某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具体考虑艾德文斯公司在张某在职期间变更经营范围后与北京海天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张某离职前一直是艾德文斯公司的股东且其丈夫在张某离职后仍长期担任该公司监事(存在信息、渠道共享的可能)、证人王某(原北京海天公司员工,后与艾德文斯公司有关联)与张某关系密切且代表艾德文斯公司参与了与北京海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银联项目投标(不能排除张某间接参与的可能);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法院认为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补偿金总额的十倍)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覆盖北京海天公司因张某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为调查处理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竞争导致的合理利润损失等),因此未予调整,并驳回了用人单位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某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北京海天公司,担任客户总监,后升任副总经理,2019年4月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12个月,补偿金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20%,违约金为补偿金总额的十倍”。张某曾为艾德文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职期间,艾德文斯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与北京海天公司业务重合;张某离职前将股权转让,但其丈夫周某仍担任艾德文斯公司监事至2020年4月24日。张某离职后,艾德文斯公司中标了北京海天公司原客户(银联公司)的项目。北京海天公司主张因张某违约导致其关闭上海分公司产生损失(员工经济补偿、办公场所退租违约金等),以及为调查违约行为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和利润损失;法院认为,关闭分公司产生的损失与张某的违约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为调查处理违约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及因竞争导致的合理利润损失,与违约行为相关。



## 33. 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民终4980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08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224,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二是综合考虑李某的违约情况、收入状况、约定的补偿金数额等因素。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李某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比特大陆公司,离职时职务为BTC.com研发工程师。李某与比特大陆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并于2017年8月25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及违约责任。李某于2017年9月1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比特大陆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11月8日,中本聪明公司成立,李某自该公司成立起为该公司股东(持股10%),并担任经理。中本聪明公司经营的币印矿池包括比特币矿池业务,该业务与比特大陆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存在重合;截至2019年2月14日,中本聪明公司经营的币印矿池算力排名为全网全球第三。法院认定中本聪明公司与比特大陆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李某入职中本聪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 34. 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京02民终6069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965,073.45元(计算方式:离职前24个月薪资总额3,633,073.45元 +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332,000元 +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收益1,0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21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二是徐某的违约程度;三是徐某的在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四是用人单位(中文在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徐某于2011年7月4日入职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岗位为法务中心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辞职,当日中文在线公司向其发送《竞业限制通知书》,明确竞业限制期为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105,0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存在以下违约行为,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私自安排其部门人员为与中文在线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取证;向已离职并入职竞争对手“武汉盛阅文化有限公司”担任知识产权事业部总监的黄某,多次发送涉及侵权作品书单的邮件;与“武汉华著盛阅文化产业公司”(武汉盛阅文化有限公司曾用名)存在银行转账记录;以“北京中菁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盛阅文化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CEO身份参加业务交流活动。中文在线公司因上述行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二审程序。



## 35. 北京博立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8)京01民终8029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070,940.92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5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薛某违约获利情况;二是薛某在职期间薪酬水平;三是本案具体情况(法院指出,用人单位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即其2015年营业收入及关联公司开票金额——并非公司实际最终获利,需扣除运营成本,故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薛某原为博立信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包含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薛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为佳润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法院认定薛某在职期间职位为北京地区负责人,能够掌握公司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属于应受竞业限制约束的人员。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两年,范围包括广告、公关活动等与公司业务相冲突的行业”。法院认定薛某自离职起即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佳润思德公司(其配偶为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范围与博立信公司大致相同,且其客户与博立信公司原有客户高度重合,薛某使用的微信账号也发布了与佳润思德公司业务相关的内容。博立信公司未向薛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因薛某违约在先且行为具有持续性,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适当。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佳润思德公司在薛某离职前后,与原属博立信公司的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相关发票价税合计2,567,963元。



## 36. 巴某·尤努斯与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7)京0108民初2079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651,799元(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主张巴某·尤努斯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00,000元(法院判决巴某·尤努斯向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支付该数额的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鉴于双方于违约金条款首选项中约定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次选项中“巴某·尤努斯及相关第三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明显高于新东方学校的实际损失,存在约定数额过高的情形,故法院对巴某·尤努斯申请酌减违约金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法院以新东方学校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到巴某·尤努斯的违约情形、《竞业禁止协议》的履行情况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数额(原文引述)。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巴某·尤斯于2014年10月26日入职新东方学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巴某·尤努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后一年内,不得自营、协助或受聘于与新东方学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2016年5月15日,巴某·尤努斯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新东方学校向其送达了公司送达履行协议通知,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10月25日补偿金69,486.84元。学校主张巴某·尤努斯离职后在“乐学高考”平台录视频讲高考英语课,违反协议。法院根据公证书认定“巴哈”即巴某·尤努斯,其在该平台开展高中英语培训,与在新东方学校工作高度重合,受众均为高中生,构成竞争业务,未采纳其与先锋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线下线上教学运营方式不同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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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民诉解释》第104条第2款规定,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上两条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以上两条司法解释的基础上,(2022)最高法知民终222号判例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比例原则。该判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其指出吗,应当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取证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等因素,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作出认定。
比例原则包含三项内容:(1)妥当性:即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实现所追求的目的;(2)必要性:即除采取的措施之外,没有其他给关系人或公众造成更少损害的适当措施;(3)相称性:即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其追求的结果之间并非不成比例。前述判例对其中的必要性和相称性进行了进一步论述。

对于必要性:

如果法律已经为当事人设置了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当事人能够选择合法途径却弃而不用,则其非法取证行为所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但是,如果客观上当事人并无其他更为合适的取证途径可以选择,或者存在证据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当事人非通过轻微违法的方式取证其权益无法获得保护,则该取证行为可视为具有必要性

对于相称性:

对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还需要考量该取证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损害,该损害是否涉及刑事违法性或者触及他人重要民事权益等。通常,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取证行为,或者以侵害他人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排除。但是,对于以轻微行政或民事违法行为形成或者获取的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的关键证据,其既未损害他人重要民事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不应不加区别直接予以排除。

除了以上一般规则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将“钓鱼取证”取得的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根据该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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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银行帐户内资金的额度到底该怎么计算

最近在某法院办理了一起财产保全案件,执行庭反馈我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没有资金,实际只保全到几元钱。于是我们又经过大量努力查找到了几个被申请人的新账户,并向法院申请继续进行保全。申请提交以后,审判法官反馈称之前的保全裁定已经按我方申请的金额足额冻结了在先提交的银行账户,如果要保全新的银行账户,要先把之前的解冻了。听到这个说法我有点懵,一是法官提到的这种操作方法和我之前的实践经验不符,二是忽然对习以为常的按照实际冻结金额计算保全额度的方法产生了不确信。但经过一些查证和思考后,我还是认为:财产保全的对象是账户内资金而非账户本身;对于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冻结额度,应当按照实控金额计算。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和基本原理来看,冻结的目的在于控制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或者涉案财产。冻结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其对象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等,而非银行账户本身。因此,冻结的金额应当是账户内资金的金额。实践中也有冻结账户的说法,但我认为实践中所称的冻结账户,实际上指的是通过冻结账户这种技术手段来实现冻结账户内资金的目的。该观点可以在某些规范性文件中得到印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5条规定: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协助冻结是指导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
其次,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以该账户冻结后累计划入的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是某些地方法院的指引文件中确定的冻结财产价值估算方式。

《深圳中院保全指引》第13条:财产价值按以下方法估算:

(一)冻结银行存款且足额冻结的,冻结数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以该账户冻结后累计划入的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

山东高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3.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估算:(1)冻结银行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为冻结金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

1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一般应根据下列情形估算:

(1)冻结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资金账户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含冻结后转入的金额)计算;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14.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为冻结金额。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以每个账户实际冻结金额累计计算冻结金额。每个银行账户均可按执行标的金额确定冻结金额,账户冻结后累计进入账户的金额达到案件执行标的金额的,可以通过将冻结金额划拨至一个账户等方式,解除对其他账户的冻结。

最后,从初步的案例检索结果看。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保全裁定文书,绝大多数保全对象针对的也是资金,而不是账户。通常的表述为: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元,不足部分以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折抵。(但确实有某些地区存在冻结账号的裁定,这些裁定的表述是:对被申请人在**银行账号予以冻结。根据前述理由,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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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转破产相关问题

执行转破产制度确立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根据最新修订的《民诉解释》第51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该司法解释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执行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的移送破产制度。第二部分规定在对企业法人执行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以实现“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



目前执转破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前述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执转破”有关工作的通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由于执转破也是破产案件的来源之一,与当事人自行申请破产本质并无不同,故对破产原因的要求并无差别。法院在执行阶段判断是否可以执转破,同样也要以《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对于破产法第二条如何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已经明确。《指导意见》规定的破产条件与《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没有冲突。

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执转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中第(3)项可以分解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二个层次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层必须满足,第二层次应择一满足。

A-不能清偿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为到期债务,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两个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3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B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被称为债务超过或者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实有资产,即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B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三)项,只要债务人经强制执行,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就可以认定为具备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

根据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法〔2016〕237号),执转破案件并非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一级案件类型)之下的二级案件类型,而应归属于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类型。根据新的案件类型划分标准,受移送法院登记立案的是破产申请审查案件,而非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件。从审判流程和案件审理阶段上看,破产申请审查程序仍属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预备阶段。故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立案后,仅意味着人民法院决定通过司法程序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理,并不代表破产程序已经启动



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当事人有权上诉。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权,事关破产申请权的保护,属于诉权保障的内容,不容剥夺。况且,执转破与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本质并无不同,在破产申请权的保障上不应有所差别。破产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执转破也应如此。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为防止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改变原执行顺序,为个别申请执行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恢复执行后仍应按原顺序执行。



关于执转破过程中的费用承担问题。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由于产生于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不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根据《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上述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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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到期债权进行执行。

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正当性基础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另一方面,《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为突破合同相对性、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同于对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执行,只能通过冻结和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划扣。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04号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公司的项目利润款等应收账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只能对没有争议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来进行救济。但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规定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在判决作出后履行了该债权,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2023-17-5-202-014案例确定的规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

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第三人异议能够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并非终局性。在“审执分离”理念下,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代位权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为防止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规避执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

根据2024-17-5-202-052号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在未经审判程序对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则上需要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即丧失豁免执行的程序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中,第三人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山东高院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认为:对尚未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宜按照到期债权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应当是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一般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故,对建设工程进度款的冻结仅能冻结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不宜限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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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需要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内容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笔者注:现行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又称迟延履行利息)两部分。

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无论有无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是固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如果执行依据中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那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应当采用并行计算的方式确定:既要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通用计算公式为: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一般债务利息 + 迟延履行利息

    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予以确定时,一般债务利息数额为零。

    迟延履行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日利率。该利率是以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是一个固定值。

  3. 《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加倍”并不等同于2倍,现行司法解释仍使用1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不是2倍的利率标准。

  4. 根据前述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对于金钱债务内部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顺序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清偿。

  5. 根据(2022)最高法民再77号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系两种不同且可并用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债务清偿前持续存在,债务人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债权人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受民间借贷四倍LPR利率的上限规制存在疑问。有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4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限,但该观点似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4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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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法官有用吗?

上周通过信访途径投诉了河北某法院拖延立案的问题。起因是在我提交立案材料一个多月后,该院立案庭和调解室仍相互推诿,导致案件迟迟没有进展。信访接待人员态度很好,接到投诉后向我承诺先去了解情况,第二天下午之前一定能给答复。第二天上午我就收到了答复电话,该工作人员告知我,已经责成立案庭为我代理的案件办理正式的立案。接到电话的第三天,我就收到了缴纳诉费的通知,目前案件正常推进。这是一次有效的投诉。

但并不是所有的投诉都会得到回应。

去年我代理过一起直播合作合同纠纷,案件第一次开庭后,当事人就多个纠纷达成了一揽子和解意向,我请求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并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该法院以调解事项超出诉讼请求为由拒绝。我不认可该理由,在多次沟通无果后,只好请求该法官暂时不要出判决,并说明了当事人很快就能和解并撤诉的情况。当时该案审限非常富余,且有部分证据还未质证。由于案件原被告主体较多,具体的和解协议条款协商需要一定的时间。在当事人协商期间,我也多次就暂缓判决的问题与该法院沟通,法官和法官助理也并未反对。但不久之后,法院径直作出了判决。我认为该院在有证据未质证、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当事人同意和解息讼,法院却从中作梗的行为也违反了定纷止争、调解优先的审判理念。遂向该法院纪委和最高院的投诉平台进行了投诉,该院纪委答复称由于案件还未终审,若我方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尽管我反复强调,投诉的对象不是案件的处理结果,而是该承办法官罔顾当事人的意志,恶意挑起矛盾的行为,但纪委工作人员仍然敷衍了事。至于最高院的投诉平台,更是形同虚设。因该案当事人在判决作出后仍达成了和解,考虑到时间和精力成本,我没有继续投诉。

作为一名争议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总会遇到想要投诉法官或者法院的时候。有时候委托人也会就此类问题询问我的意见。从个人经验来看,投诉法官或者法院是否有必要或者有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常来说,针对不立案、不保全、送达方式不合法等程序违法问题的投诉比较容易获得受理并取得期望效果,而针对实体审理问题或者法官个人态度的投诉很难被受理。基于同样的理由,从投诉的必要性来看,如果是单纯的程序违法问题,我通常会建议委托人投诉。但如果是实体性问题,我会建议当事人在法定的纠错机制内解决。

除了作为一种表达对法官或法院违法违规行为的不满的合法渠道外,投诉有时还能带来意外收获。比如,有的被投诉法官会主动沟通案件情况,并解释其苦衷,有时还能从这些沟通中得到有用的信息和建议。当然,考虑到当前的司法环境,有些系统性问题也并不是法官个人原因导致的,如果不是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到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我通常建议当事人能忍则忍。毕竟形势比人强,人都是有情绪的,你很难期待一个被投诉的法官对投诉他的人抱有善意,而这种善意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范围内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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