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欺诈
《民通意见》第68条对欺诈行为进行了定义,该条内容如下: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以上定义可知,欺诈行为的主观心态表现为故意,行为特征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导致的结果是意思表示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隐瞒真相构成欺诈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披露真实信息的义务,这一义务的主要来源是法律规定和习惯。除此之外,优势信息、信任或信赖等特殊关系的组合,也促成披露的义务 。
拉伦茨认为,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故意亦即有意引起或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欺诈者决策的目的。同时,恶意欺诈的构成并不以被欺诈人因该行为遭受财产损害为条件 。
梅迪库斯指出,通常情况下某人作虚假陈述即构成欺诈,但存在两种例外,一是虽然作虚假陈述但不构成欺诈;二是虽然没有作虚假陈述但仍构成欺诈。第一种情况包括法律允许不实陈述和对不合法问题作不实陈述,第二种情况主要指行为人存在说真话的义务 。
2.欺诈的法律后果
2.1 欺诈作为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
《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和第54条第2款分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总则》对此进行了统一,规定欺诈是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对于上述法条,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下,撤销权的取得仅以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为前提,至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所不问。但我国民法总则并未将意思表示自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之必要条件,而仅将之作为表意不真实的原因之一,仅当表意不自由致使表意不真实时,方存在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可能;如表意不自由并未导致表意不真实,则该意思表示不能撤销或归于无效。 第二,《民法总则》将可请求撤销法律行为的主体的表述由受损害方换成了受欺诈方,似乎暗含“恶意欺诈的构成并不以被欺诈人因该行为遭受财产损害为条件”的意思。
此外,《继承法》第22条第2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以上两个条文是否被民法总则覆盖不能一概而论 。
2.2 构成缔约过失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项之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构成缔约过失。因此,欺诈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对于这一问题,需要关注的有两点:第一,在合同有效时,受欺诈方是否有权要求欺诈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对于第一个问题,审判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 42 条中未见任何排除合同有效情形的用语或暗示,其适用范围的关键并非合同有效与否,而是违反的义务为缔约过程中的诚信而为的义务(不同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 。笔者赞同后一观点。实践中,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例较少。支持有效买卖合同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例的特点在于:(1)被告违反的是缔约时的告知义务,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则再为告知已迟,即被告违反的并非合同 ( 订立后) 履行中的告知义务;(2) 缔约告知义务的内容并非标的物的瑕疵,撤销合同使合同归于无效,买受人不能得到该无瑕疵的标的物,因此,若告知义务违反造成的损失可以被弥补,买受人并无动力去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合同法》第42条并未限制缔约过失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范围,但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包括固有利益。固有利益指,在违反保护义务之事件发生前受害人所享有之利益。该利益不是基于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间之进行中的债务关系,将因履行而取得,而是在事件发生前即已存在。固有利益之存在型态有可能是权利,亦有可能是不具权利地位之财产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所谓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其结果是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不同,具体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合理的间接损失。这里的间接损失,是当事人因信赖此合同有效而丧失其他签约的机会,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是否合理难以确定故一般不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但是根据具体个案案情的不同,有的案件中,间接损失是可以确定的,则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
2.3 构成侵权
欺诈使他人为意思表示者,系侵害法律所保护之利益,一般而言会肇致损害,应构成侵权行为 。
要求欺诈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包括以下条文:
《民法总则》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上述条文主张侵权责任时,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欺诈行为侵害了受欺诈人的何种权益。此问题将影响损害赔偿范围的判断。根据德国和台湾地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大多数时候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前者指的是加害行为与权利受到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指的是权利受到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这种因果关系分层理论,对欺诈行为侵害何种权益的判断会影响损害赔偿范围的判断。
国内有的法院在说理过程中也采用此分层理论,但从个人观感来看,此种区分似乎不是主流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和江苏高院曾就此出台过指导意见。
上海高院民一庭发布的《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号)第17条指出:
人民法院应运用法规意旨理论,在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司法政策指导下,考虑案件的侵权行为构成、抗辩事由,并依据责任适用方式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对侵权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进行判断,综合确定具体责任方式的适用。明确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进一步的意义在于:在这两个因果关系领域内需要讨论的事项是不一样的。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讨论之目的在于是否侵权行为之构成与否。故因果关系之成立并非终局因素,其理由为: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有关违法以及意识状态之可归责与否的判断亦需在责任成立的领域内加以讨论;而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领域,重点则是落在法律因果关系的讨论上,即:在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已成立之前提下,相对方应承担何种程度与范围的赔偿责任问题(此亦为要件之所以将此项内容定位于此,而非紧接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之后的原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第5条指出:
因果关系最重要的一个分类,就是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所谓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乙之死亡是否因甲下毒,乙之健康受侵害是否因食用甲公司生产的三鹿奶粉。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不是加害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因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哪些应由加害人负责赔偿。
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欺诈侵害何种权益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王泽鉴认为欺诈构成对意思决定自由的侵害 ,笔者亦赞同此观点。也有人认为以欺诈方法使人交付财物的,侵害的是他人的所有权。对于因欺诈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负有赔偿责任一方应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 ,也有学者提出现行民法上关于欺诈的法律规则过于强调恢复原状,未认识到欺诈撤销或欺诈赔偿制度本身的特殊性,忽略了对欺诈的惩罚 。
2.4 请求权竞合
对于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与否和该合同是否撤销无关。在因受欺诈而为撤销时,其他救济手段也不因撤销权的行使而被排除 。
在某些情况下,欺诈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例如在某些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中,提供咨询服务的乙方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此时,受欺诈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和《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款要求欺诈方承担侵权责任。
3.民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欺诈
张明楷认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在于前者构成犯罪而后者不构成犯罪。
拉伦茨认为不同于刑法上的诈骗,民法上的欺诈关注的是受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是否受侵害,而不以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