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解除合同——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

2,669字

在近期工作过程中,笔者发现在合同解除的相关判例中,当事人有的请求确认解除,有的请求判令解除,还有的请求判令并确认解除日期,以上混乱的做法反映了实践中某些基本问题和理论没有得到充分认识。

一、什么是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让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行为 ,解除合同通常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依据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一类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本文讨论的合同解除是第一类情形。

二、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

  • 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前者又可以分为事前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和事后协商一致的解除。
  • 约定解除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93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法定解除包括一般的法定解除和特别的法定解除,一般的法定解除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94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中特殊的法定解除请求权基础包括第167条、219条,232条,268条;此外《担保法》《保险法》等法律中也存在解除条款,此类条文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所说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解除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以上条文可知,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解除,通知是必须的程序。基于该规定,有的法官认为未经通知程序直接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支持。但最高院的观点是起诉也属于通知的一种

解除通知可以由解除权人直接发送给对方, 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 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而是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 以起诉状方式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 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对方时, 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 只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到达了对方, 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 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四、请求确认解除还是判令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一旦守约方发出解约通知,合同便宣告解除,违约方对此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获得救济。现实情况的复杂之处在于,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均持有异议,总会有一方当事人试图率先通过诉讼来对平息争议,对于想要解除合同的一方而言,为了确保其提出的解约请求能得到支持,解约方有时不会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而是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其间的考量可能是在《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的条件未成就时,给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留下空间。所以实践中通过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解除合同的情况均有出现。然而,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存在区别:

形成诉权的产物———形成判决具有公权性,故而在程序严格的基础上,具有更强的效力;而确认判决则更多的是私权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就通过效力范围的限制,来保护当事人之外第三方主体的权益。解除合同等普通形成权并不需要司法的更多介入,因此应当以确认之诉的方式提出,其判决也无法产生对世的形成力。

由于相关区别的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合同解除可以通过确认之诉的方式提出:

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行使和完成的权利,无需借助任何公权力来实现和救济。如果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话,那么就使得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目的落空,与解除权的属性不相符。合同法只明确相对人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也没有禁止解除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因此从保护解除权人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也应该做扩张解释赋予解除权人类似的权利。

但在最高院的一则公报案例中,裁判者持有相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之诉属于形成之诉: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若采纳最高院的观点,在当事人不起诉解除合同但要求向对方履行合同解除后的回复原状、赔偿损失义务时,可能存在说理上的困境,理由在于若合同解除属于形成之诉,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该诉求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超越请求范围直接判令合同解除。但“若采确认之诉论,则可以将其作为给付之诉请求权的一个先决要件,因而被给付之诉吸收,故而只需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即可”

由以上分析可知,从逻辑上而言,将合同解除之诉认定为确认之诉似乎更为合理。

五、法院的酌定解除与合同僵局

从逻辑上而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的事由时,法院直接确认合同解除即可,若不存在则对合同解除的状态不予确认。但现实的问题是,在不存在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有时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或出于实际考量,可能会酌定解除合同,但尴尬的是,这种酌定解除似乎难以找到裁判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以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解约的默示合意等作为说理基础,例如在演艺经纪合同中,法院在酌定解除合同时其说理通常会出现以下因素

  1. 无《合同法》第 93 条和第 94 条的解除权前提;
  2. 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演艺经纪合同的存续以双方的信赖关系为前提;
  3. 艺人一方提出解约,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
  4. 演艺经纪合同的信赖关系破裂或信赖基础丧失。

但某些情况下,这种说理逻辑可能站不住脚。

之所以会出现法院说理困难的局面,可能和我国法律在出现合同僵局时合同解除方面的规则供给不足有关:若不存在约定、法定事由,当事人想要解除合同且确有解除合同的必要时将无法可依。本来应当有法律规定的地方没有规则可以援引,即出现了法律漏洞。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引入违约方解除权规则来解决问题,“九民纪要”中也体现了这一想法,也有学者认为,引入违约方解除权并不可行,而是应当建立合同的重大事由解除制度。

京ICP备20260583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