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请示领导还是该参照法律?

今天我去河北某地法院线下立了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之所以需要前往现场立案,是因为网上提交的立案申请没有通过。
部分地方的立案审核人员喜欢找点由头让当事人补材料并借机强调需要前往法院现场立案,有的甚至不找借口,直接审核不通过并备注原因是“需要现场提交立案材料”,善良的可能会补一句邮寄材料也可以,没那么善良的就算你请求邮寄他也不会给你提供收件信息。
我个人恶意猜测,这种无视效率,也不顾当事人和律师差旅成本,偏爱线下立案的潜规则是为了规避法律对诉讼受理和立案审核期限的限制,一旦立案申请信息在网上留痕,公然违反民事诉讼法这种事做起来就会有压力。虽然他们可能根本没准备遵守民事诉讼法,但被记录下来毕竟不雅,就像耍流氓会害怕直播镜头。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并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但全国可能没几个法院能做到在提交立案材料后七日内决定立不立案。立案庭为了不立即立案也是各出奇招,有的直接拒收诉讼材料,有的收完材料不出具任何文件,有的只出材料接收证明,有的出具受理证明但强制调解几个月。
这次我遇到的是收材料但不给接收证明型。当我要求立案人员出具材料接收清单时,其答复,可能你们北京有这个东西,但我们这里没有,最终立不立案需要先让领导看一看。我又问,那我如何向委托人证明我今天出差提交立案材料的工作完成了。这名工作人员想了想,然后在我提交的文件上用铅笔写了“请示”两个字,并允许我拍照。总体而言,这名工作人员的的态度是真诚、友好的,虽然立案申请没有立即被受理,但至少材料没被拒收,后面还有继续努力的可能性。
在返程的高铁上,我忽然想到一句名言——在法治国家里,法律是国王。随后又开始胡思乱想:在大力提倡依法治的今天,为什么现实中还是有部分人认为,领导的意志才是国王。可能的原因是,违反了法律不一定会承担责任,因有大量法条是不完全法条,只说应当如何,没说如果不这么做要承担何种后果。就像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但没说不这么干会有何种责任或惩罚。但违反领导意志,马上就能看到后果。又可能是因为,如果真出了事,推卸是领导安排的比说是法律这么规定的更能规避责任。领导的意志和法律条文都有进一步领会和解释的空间。但领导是真有可能担责,而法律永远都不会错。
虽然如此,但我还是觉得,法院工作人员得懂法,并优先尊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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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关于赛博炒股的法律风险

笔者最近在玩《燕云十六声》,周年庆阶段,游戏推出了“雀临华台”外观,该外观是目前游戏内唯一一款不绑定角色且可以多次购买的道具,官方甚至宣称其属于“绝版”“永不返场”,于是有自媒体鼓吹可以投机这款外观——现在平价囤积,等盒子下架之后涨价卖出。但“赛博炒股”有风险,《CS2》道具的投机客在2025年就被 V社狠狠上了一课就是生动的例证。
由于《CS2》游戏内饰品价值高、价格波动大,其成为“赛博炒股”的标的。2025年10月23日,《CS2》的开发商V社对其“升级汰换”系统进行了关键更新,更新后的系统允许玩家使用五把红色皮肤合成一把刀或手套类稀有物品。此规则直接导致市场上刀和手套类游戏饰品的稀缺性下降,其价格应声暴跌。该更新导致大量玩家持有的游戏内虚拟资产价值严重缩水,据估算《CS2》虚拟物品市场总值短时间内蒸发约20亿美元。例如,从某平台的提供的信息来看,更新后的CS2某款高价刀具饰品的价格被“腰斩”。
面对资产贬值,有不服输玩家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举报信,认为游戏运营方 V社在更新前存在的市场操纵嫌疑。该玩家在社交平台公开了举报回执,截图显示SEC已通过自动回复确认收到其材料,并分配了编号(提交编号:17612-270-138-192)。(信息来源:CS2玩家库存暴跌怒告V社 向美国证监会举报寻求维权,
根据我有限的美国法知识,这个举报可能很难成功,理由在于《CS2》游戏饰品可能不符合证券的定义,向证券交易委员会举报是“烧错了香”。美国法上用“豪威测试”来判断一项投资合同是否属于证券。豪威测试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46年 SEC 诉 W.J. Howey Co. 一案中确立的一种法律标准,该标准被用来判断一个看似是资产销售(如土地、会员资格、软件代币等)的交易,本质上是否属于证券发行。根据豪威测试确定的标准,一项交易要构成证券,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资金投资;2.投资于一个共同事业(核心要求是投资者的获利并非完全独立,而是与一个更大的企业或项目的成败绑定);3.投资者有合理的获利期待;4.获利来源于投资者以外的他人努力。
显然,投资蝴蝶刀或者龙狙不能同时满足以上四项要求。比如投资者的资金并未流向 V社,不存在一个共同的事业,投资者的利润也并非来源于第三方的努力。
如果一项交易不属于证券投资,自然就不能适用证券市场的规则,那些用于保护投资人的信息披露规则、投资者准入规则有没有适用余地,于是这种赛博炒股就成了投资人和庄家之间黑暗丛林博弈,如果还有中央对手方操盘的话,就纯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资金盘。另外,经营《CS2》场外开箱子业务还涉嫌开设赌场犯罪。根据国内权威判例,通过设立交易平台,吸引用户充值后以小博大开CS2箱子,且开出的饰品能离场变现的话,这种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 2024-06-1-286-003)。
除了缺乏公平的市场规则外,赛博炒股的另一个重要隐患是虚拟商品的发行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市场的参与者,又是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和交易行为的监管者。
比如前述 V社修改游戏规则导致道具稀缺性降低。又比如某些游戏厂商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约定利用游戏服务赚取现实世界的金钱或牟取经济利益将被视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虚拟商品交易只能到游戏厂商认可的平台进行等。虽然这谢用户协议中的霸王条款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选择认可这种约定的有效性。因此,赛博炒股时,投资者面临的将是一个没有交易规则、没有监管的市场。
如果说规则相对健全的大 A是散户收割机的话,年轻的投机客们有什么底气确信自己能在这种不健全的市场中只赚不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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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遗嘱

我最近处理了两件遗嘱相关的案件,一件是咨询,一件是诉讼。
先说咨询案件。咨询者A先生的父亲早年离婚后另娶并育有一女,A先生自父亲离婚后随祖父母生活。A先生的继母自十多年前起要求A先生的父亲每隔几年手书一份遗嘱并且邀人见证。遗嘱内容是A先生去世后所有资产留给二婚所生的女儿。A先生结婚时,其父亲本欲资助其买房,但继母横加阻拦,要求将无偿资助改为借款,并约定若日后A先生不孝顺父母,该款项需要返还。前年A先生的父亲重病,其在医院病床上告知A先生一张银行卡的密码,说其中有几十万款项是留给A先生的女儿的,但银行卡在A先生父亲和继母家中,当时仅有A先生和其朋友在场。但A先生尚未取得该银行卡,其父便驾鹤西去。A先生的父亲去世后,其继母起诉至法院,拿出四份内容相同的遗嘱主张A先生父亲的全部遗产、包括本来说好赠予A先生女儿的几十万元,按照遗嘱应归属于A先生的继妹。不仅如此,A先生的继母还以A先生不孝顺父母为由,要求其归还买房时的借款。两个案子A先生都败诉。此后A先生前来咨询,案件是否还有挽回的余地。
第二个案件是关于遗产分割的诉讼案件,我的委托人C女士是家中幼女,其父亲是知名大学教授。老先生去世前陆续处理自己的财产,在其他子女分得一定的财产后,C女士的父亲承诺将有自己所有的一套房产赠予C女士,并在家庭会议上对其他继承人进行了口头宣布。可惜的是,老人突然离世,因没有遗嘱,几名继承人以及C女士九十多岁的母亲因为遗产的问题闹得对簿公堂,其他继承人也不认可老人生前提出的将房产赠予C女士的口头承诺。

死生亦大矣。生死不仅是世间最重大的变化,也是一种重大风险。

从两个案例中,我深切感受到遗嘱需要被认真对待。不立遗嘱,或者遗嘱不全面,不符合真实意愿都有可能造成遗憾。

遗嘱不是死亡的准备,而是对未来的规划。重视遗嘱,本质是对 “身后事” 的主动规划 —— 它不仅是财产分配的工具,更是避免家庭纠纷、保障亲人权益、实现个人意志的重要法律手段。

另外还想说的一点是,不只是老人需要考虑遗嘱。随着现代年轻人生活方式、财产形态的变化,例如数字资产增多、资产和负债多元、家庭结构多元,遗嘱早已不是老年人的专属品,它也可以成为年轻人应对风险、保障在意之人权益的一种前瞻性规划和风险预案。


个人观点,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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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非货币虚假出资

新修订的公司法大幅缩短了股东认缴资本的实缴年限,这导致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其股东面临减资或者实缴注册资本的压力。
对于那些有债务在身的公司,其股东面临着吹出去的牛如何圆回来现实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最下乘的方法是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偷偷减资。这种违法减资行为不仅不能帮助股东缓解出资压力,反而导致其丧失了出资的期限利益。实践中真有人这么干。在我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的股东在没单独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办完了减资程序。这种操作反而给了我们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
鉴于前述原因,若某些公司股东不想拿出真金白银实缴注册资本,那么以非货币出资的方式、通过弄虚作假完成注册资本实缴成了一种可选项,但这无疑会坑害公司债权人。
据我了解到的信息,有些公司股东已经打起了以夸大价值后的知识产权出资的主意。
基于前述动机,那些市场价值波动较大的,看上去比较唬人的资产可能会被“邪修”盯上,用来搞虚假出资。因为这类资产容易在价值评估中被操纵。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修订的公司法还明确支持了股权、债权等出资的可行性。可以料想日后这两类资产的出资争议也有可能成为纠纷的重灾区。比如以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作为出资,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者虚构的债权作为出资。这些隐蔽的操作外部的债权人很难发现并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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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网络暴力,我们如何保护自己


今天看到河南周口女医生遭遇网暴后轻生的新闻,心生愤慨。
在我的印象中,这已经不是今年第一起因网暴导致他人死亡的事件。在经济下行的当下,互联网似乎成了一些人的情绪出口。因为违法成本低,加之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作祟,有些人喜欢在网上“按键伤人”。
我做过一些公众人物人格权维权的业务,发现那些在网上骂得最凶、最脏的人有两种,一种是未成年或刚成年的年轻人,另一种是生活不如意的人。这些人有一个特点,就是收到律师函后,基本都是秒速认怂、积极道歉,但他们基本没什么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不只是公众人物可以通过律师函、报警、诉讼来维护自身的人格权。面对网络暴力,普通人同样可以这么做。在本文中,我想结合自己的经验给本公众号的读者们分享一些可行的抵御网络暴力的方法。
在此之前,我们需要知道哪些信息属于网络暴力信息。根据《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的定义,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的工具屏蔽网络暴力信息。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互联网平台是反网络暴力的主要责任主体。目前主流的互联网平台基本都已经建立了反网暴机制。例如:某红书有“小红盾”防网暴工具,某博声称建立了一键防护机制,对于用户公开声称自己被网暴或晒出被言论攻击截图的,平台在核实后将主动为其开启为期7天的“一键防护”模式进行保护,功能开启期间将不会接收未关注人的私信/评论/转发/@ 消息,不会被关注/搜索到,以此降低用户遭受言论攻击的风险。
网络暴力的行为通常会侵害他人人格权。人格权侵权行为不仅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可能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可以参考从名誉权保护的角度谈自媒体的言论边界
从维权成本和效率的角度考虑,通过报警,先追究网暴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可能比较经济快捷。但现实困境是,警力资源有限,普通公民报警有可能被搪塞或者敷衍,更坏的情况是公安部门让当事人去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但追究网暴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因为网暴行为很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根据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如果报警不管用或者网暴行为尚未严重到构成应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考虑提起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的难点是获取施暴者的个人信息,这一目的通常通过先起诉互联网平台要求其披露该信息的方式实现。根据笔者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诉讼的经验,起诉平台后,在调解阶段,平台会提供所要求的信息。
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可能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这两个罪属于自诉罪。具体的刑事自诉操作可以参考本公众号此前发布的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刑事自诉
笔者此前接到过一些关于网络暴力维权的咨询,有的被网暴者只截取了网暴信息相关的图片,对于该信息的来源,发布者的ID却没有进行固定。如果后续网暴者删除了相关网暴内容,此种情况到了维权阶段可能会遇到证据不充分的障碍。因此,固定好证据(关键要素包括:是谁或者哪个ID,在什么情况下,在哪个平台,发布了什么信息)对于网络暴力的维权而言,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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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率影响经济效率

我最近的主要工作之一是帮客户讨债。
其中一个案件,客户为某国企的建设工程供应设备,合同是和工程的承包人签的。竣工后,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几百万的工程款,导致客户的设备款也难以收回。我们代理客户起诉了承包人,案件去年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因为承包人没钱,所以我们申请强制执行了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但发包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还在诉讼中为由提出异议,导致我方执行程序陷入停滞。后续可能得等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诉讼了结后,我方才有可能继续执行。据了解,承包人已经在另案中保全到发包人数百万的银行存款,这些资金本来可以投入再生产创造新价值的,但目前它们只能躺在银行,其中明显存在严重的低效率和资源浪费。
第二个案件也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委托人把合同弄丢了,导致案件因为管辖和诉讼主体问题折腾了好久。有时候不得不感慨,管辖权的分配只是一种法院的内部分工安排,但其已经野蛮生长到了外部,并实质性的影响了诉讼的效率。
第三个案件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客户几年前在没有签任何合同也没有担保,只口头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向朋友出借了几百万的资金,到目前为止本金完全没有收回,利息也只给了一小部分。近期客户经济困难,遂委托我们追债。但因为没有借款人的身份证信息,在立案和保全阶段遇到了很多的困难。比如我们不得不先申请诉前调令查询被告公司的工商底档,再根据底档中的一代身份证信息查询被告的二代身份证信息,再根据查询到的二代身份证信息查找和核实被告的财产线索。整个过程持续了半年。
上面的这些问题在诉讼中普遍存在,其中一部分原因在目前的诉讼和执行规则供给不足,另一部分的原因是当事人自己风险控制意识不强。
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我有一个重要体会——法律是一种资源分配的方式,但它不是最高效的方式,因为法律不仅要关注效率,还要注重公平,有时为了保障公平,不得不牺牲效率。因此,法律的低效率可能是结构性的。
对于结构性的司法低效率,仍有优化的空间。比如立法增强规则供给,优化流程,提高立案、保全、审判和执行的效率,但在有限的财政和资源支持下,这些目标短时期内都很难实现,甚至在经济下行期间,情况还有可能恶化。另一方面,作为经济行为主体的个人可以通过自身行为实现一种局部的高效,比如通过完备的合同条款降低风险,优化争议解决的立案和送达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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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收邮件,诉源治理的新方法

最近遇到一起怪事,我寄给法官的邮件被退回了。电话联系法官助理询问理由,其表示是因为我方邮寄书面申请没有提前沟通。我说现在打电话也是在沟通。法官助理又表示,根据之前了解到的情况(此前我和法官助理当面提过会提申请),法官认为我方申请内容不合理,所以不能收件,除非提前和法官本人沟通好。听到这个答复,我的想法是,这可真是一条诉源治理(虽然现在已经不时髦了)的妙招,直接从源头解决了问题(也可能埋下更多问题)。
很想给接线的法官助理普普法。由法院和法官负责实施的司法救济是一种公力救济,是现代国家将纠纷解决方式纳入管控范围并禁止私人通过复仇、暴力等方式实施自力救济的结果。既然国家决定管这件事,那法院就有义务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从职责和权利统一的角度而言,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往往必须行使权力,而且要起必须正当行使权力。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的,法院必须对该事实主张进行审查(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四版,P.80)。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法律没有授予法院拒收当事人申请的权利,那法院和法官就不可以这么操作。
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上而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法院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义务应当可以夸张解释到当事人提交其他书面文件上。此外,在检索信息的过程中我注意到2005年发布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工作规范(试行)》曾明确规定:当事人向审判人员递交证据和其他诉讼材料的,审判人员必须接收,并为当事人出具收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看到上述北京一中院文件后我产生了一个疑问:为什么这么重要的问题,一份零五年的中院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但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进行规定呢?可能是目前的立法者也没料到,20年过去了,有些司法人员的法治素养还这么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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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案件适合风险代理

上个月我在某社交平台上针对风险代理问题发表的评论获得了很多同行的点赞:

问题矛盾在于双方对风险代理的理解不同。律师理解的全风险是案件有一定难度,当事人经济困难,愿意承担少量差旅和诉讼费用先启动诉讼程序,事成之后分享利益。有些人理解的风险代理是,被告已经破产,案件看不到希望,我一毛钱不出,律师自带干粮、垫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并用魔法帮我搞回钱,我再打赏他一点。

上述表达比较情绪化,但也反映了一些案件当事人对风险代理的普遍误解。因为真的有当事人在咨询完后会问律师能不能垫付包括诉讼费和差旅费在内的所有费用。一般情况下,我的回应是,律师是提供有偿专业服务的,不是搞不良资产收购的。
我自己也会接一些风险代理的案件,有的案件经过长期努力后取得了不错的结果,有的案件还需要继续奋斗。在做案子的过程中,我总结了一些判断案件能否做风险代理的经验。
一是规范性文件不让风险代理的案件不做风险代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规定了禁止风险代理的情形: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我个人认为上述规定有侵害合同自由的嫌疑,也不一定能实现有关部门所期望的目的,甚至有可能不构成效力性强制规定。我也听说过一些同行会以各种方式规避或者直接无视上述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规定就是规定,法律职业是一个需要长期主义的领域,因为这些收费上的原因被处罚可能最终会得不偿失。
二是委托人不信任律师的案件不做风险代理。有时候,付费就是最大的信任,但对于前期没有付费的案件,则需要更多的信任。案情简单,回款确定性高的案件,很少有当事人会愿意接受风险代理的收费方案。因此,很多风险代理案件都需要漫长的等待和努力,有时候可能还需要一点耐心和运气去等待政策或者立法的东风。在此期间,如果当事人和律师之间没有互信,案件很难坚持到开花结果的那一天。
三是委托人希望卖掉债权而非寻求专业帮助的案件不做风险代理。这里卖掉债权的意思是委托人连最基本的差旅成本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成本都不愿意承担的情况。这种情况会导致两方面的困境,一方面是当事人当甩手掌柜,把所有事情全部推给律师,而在缺乏当事人配合的情况下,案件很难推进;二是现行规定的风险代理最高收费比例决定了律师承担的风险和获得的激励不匹配。相较于此前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大幅降低了风险代理的上限: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最高为标的额的18%。这个投入和回报比例有可能不如直接收购不良资产。所以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而言,由律师承担诉讼费可能难以平衡风险和收益。但是对于批量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格权维权、证券欺诈案件,实践中律师垫资诉讼的情况还是有的。
最后想和读者朋友们探讨一个问题,在众多的专业服务中, 除了法律服务外,还有其他的可以先服务后根据结果收费且双方当事人都接受的领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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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审核的边界在哪里

昨天我发表的吐槽在某法院立案受阻的文章引起了一些讨论,有人建议我加强理论学习,所以我又抓紧学习了一下,下面和大家分享我的学习成果。
1.关于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应当主要以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准,通常对该事实和理由是否属实和合理的判断应当留到审判阶段进行。
《民诉法》第 122 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前述法条第(一)项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23年最新版)上》提出:直接利害关系体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原告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二是原告虽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其依照法律规定,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民事权益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换言之,原告认为自己享有或管理下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原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由于直接利害关系存在与否涉及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的判断,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原告与案件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主要以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准。

2.法院没有不接收诉状和起诉材料的权利

《民诉法》第 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对此,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江必新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上)》指出: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对于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庭登记立案,并将案件移交审判庭后,审判人员在审理中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此有进一步解释: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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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时常为法院有法盲而绝望

今天我来内蒙通辽某法院立案,之所以需要来现场是因为在线提交的保全立案申请被驳回了,驳回理由居然是要求我到线下去立案。线上审核结果是要求去线下,这本身就很离谱。但我尊重每个法院自己的民事诉讼法
无奈之下,我只能早上七点半乘高铁到通辽现场立案。下午两点赶到该法院西郊法庭结果大门紧闭,等到两点二十还是没有开门的迹象,我只能先去该法院本部碰碰运气。结果运气很坏,立案庭的男法官打了几个电话后告知我,我的案件还是应该归他们法院西郊法庭管,于是我有又打车回了西郊法院。立案庭的一位法官接待了我,但他在查了一下地图后告诉我,他认为这个案子得去北郊法庭,理由是从地图上看,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属于北郊法庭的势力范围(我第一次见到立案庭靠查地图来确定管辖)。无奈之下,我怀着忐忑的心情又去了北郊法庭,结果北郊法庭的法官看了半天地图,又拿着我的立案材料去找了庭长。我在被晾了快半个小时后,北郊法院的立案法官说,庭长认为我的案件原告不适格,所以不能收我的材料。当时我已经处在愤怒的边缘,忍着火气给他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并明确指出主体适格性问题不应该在立案阶段审查。然后北郊法院的立案人员说了一句逗笑我的话:“可是我们就是这样的”。强忍着不适,我说,那你们应该给我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然后这位工作人员(我称他为工作人员是因为不希望他是法官)又去找他的庭长,回来之后说,材料你拿走吧,七天内我们给你出裁定。我说,你不收材料,都不知道我是谁,我的送达地址是什么,怎么出裁定?工作人员说,反正不能收你的材料。无奈之下,我只能打开手机开始录像,并要求工作人员说明不予接受材料的理由,但他只是一味躲闪镜头,不知道是不是出于羞耻心,我希望他是。在录像的最后,我音量提高了很多,实在是太愤怒了。
事情还没有完,我认为这些法盲的行为伤害了我对法律的信仰,所以想去该法院本部投诉。到了本部后,保安告诉我,投诉要去该院南区法庭信访中心。此时时间来到了十六点四十,我打车过去已经来不及。只能通过 12368 要了信访电话,在收到我的投诉理由和诉求后,接线的人问了一个让我彻底绝望的问题:立案庭认为你的起诉不合条件,不收你材料不是很正常吗,你为什么要投诉呢?
然后我彻底沉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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