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须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法律实务界的“常识”。但在理论上,关于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有争议,其中关于合法性的争议最大。比如现存的证据属性理论中,有三性说,也有两性说(关联性与真实性),还有一性说(关联性),可见如果非要排除一种证据属性的话,合法性可能是最先被排除的。

否定合法性的人认为证据本身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是证据程序而非证据本身。在承认证据具备合法性的文献中,合法性的内容被归纳为: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证据内容合法性、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等。不难发现,无论是合法性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其对证据合法性的评价都是集中在证据产生和取得方式上的,无论是否承认证据的合法性,人们都赞成需要对证据的取得和使用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这一点上看,两种观点没有本质的区别。

从历史源流方面考察,对证据的合法性的审查起源于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在于通过将非法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而实现对侦查权的限制。因此,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刑事领域被讨论得更多,执行也更为严格。

在民事领域,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在庭审完成之后进行的,也就是说即使是非法证据 ,也需要经过举证和质证后由法庭进行综合判断是否能够作为定案证据;而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的规定,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可见在刑事领域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在举证质证之外。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证据的态度也更为宽容,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并非所有非法证据都会被排除,而是只有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才会被排除。除此之外,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也属于因不具备合法性而应当被排除的证据。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并不是只有非法证据才需要被排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具备关联性或者真实性的证据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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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证据的真实性

1.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规定

《民诉解释》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的真实性是人民法院采纳证据前必须审查的。在我国法律研究和实践中,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存在混用。本文对此也不做区分。

2.对真实性作为证据属性的批评

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属于证据的基本属性这一问题,实践和理论中不乏否定观点。笔者认为比较有代表性的批评摘录如下:

“证据客观说”的危害性主要有三:第一,“证据客观说”混淆证据与客观存在的区别,将证据法研究禁锢于存在论范围,阻碍了证据法的认识论研究。“证据客观说”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这是误将证据的关系状态与存在者的客观属性简单混同。第二,“证据客观说”将证据混同于事实,误将现在时之事实当作证据法的研究对象,阻碍了对历史事实的证据推理研究。“证据客观说”的一个重要观点是主张证据本身便是事实。[插图]在其看来,证据与事实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二者完全是一回事。第三,以“证据客观说”为基础形成的一套传统司法理念,不仅酿成某些冤假错案,而且有碍法律职业化。(张保生:《证据法的理念》,法律出版社)

作为决定人们诉讼证明活动的信息载体,证据无论是法庭上出示的还是侦、诉机关收集的,不管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也不管是物证、还是书证或人证,其共同特征都是通过人们的审查判断和思维分析可推理、了解、分析出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虚假􀀁情况,通过各种证据的信息总体达到确定案件事实、使人们看清楚案件事实。证据承载信息的多少、决定了其是否能正确地恢复事实。因此,证据不一定就是真实的、客观的,虚假、主观的也能够成为恢复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 也可以成为诉讼证明的证据。(谌东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质疑》,载《中国刑事法律杂志》, 2007年第6期)

虽然存在上述批评,但从现行立法来看,证据的真实性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3.真实性的内涵

关于证据的真实性,笔者收集了以下定义:

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猜测、虚构的,故这一属性又称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真实性。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在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客观、全面,不得先入为主、以偏概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所谓证据的客观性,又称真实性、确实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我们认为,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过程是一个辨别真伪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暂时难以分辨证据的真假。从语言逻辑上说,真假证据都是证据,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我们应当注意到第48条第3款又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证据最终还是要讲客观真实性的。否则,证据数量再多也不可能准确认定案件真实情况,实现司法公正之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本身以及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事实必须真实可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一般认为,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应作如下理解:首先,证据都表现为客观存在的实体,无论证据的形式表现为人还是物,都是客观存在物。其次,证据的内容是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反映。与案件有关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事实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分析和判断所产生的,也不是卜卦、梦呓和诅咒发誓获得的。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不能以主观臆断来代替客观事实。最后,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间的联系是客观的,没有此种客观联系,该证据实际上无法履行揭示案件真实情况的功能。以没有客观联系的证据去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往往歪曲案件的真实情况,造成错误的决定和裁判。(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

这里所说的“真实性”,又可称为“可靠性”或“可信性”,它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从“证据载体”的角度来说,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伪造、变造的,如物证必须是真实存在过的物品或痕迹,其真实来源得到笔录证据的印证;证人证言笔录也必须是真实存在过的,而不能是侦查人员伪造的笔录,等等;二是从“证据事实”的角度来说,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证据信息必须是可靠和可信的,而不能是虚假的,如书证所记录的内容和思想应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被告人供述所证明的证据事实与整个案件事实不相冲突,等等。(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形式上的真实,相当于客观性,是指证据的载体或证据本身必须真实,非虚假、伪造(包括变造、篡改)的,而不论其是否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内容的真实是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内容。(王新平:《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

4.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根据前述定义,证据的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二是其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对真实性的审查与质证也应当围绕这两方面的内容展开。真实性实际关注的是证据材料本身及其所载信息的可信度问题。从中文语境讲,“真实性”暗含“非真即假”的意思,不能很好地表达证据真实可信的程度,而“可信性”更能表达真实可信的程度。(郑飞:《证据属性层次论——基于证据规则结构体系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因此,对真实性的质证可以说是围绕材料及其所载信息的可信度进行的,质证过程也就是对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发起攻击的过程。

在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方面,司法解释特别关注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强调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而在证据事实的真实性方面,则强调通过鉴定、证据相互印证等方法来验证各类证据的真实性。(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此外,根据有关法条释义书的观点,有关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一般围绕以下方面展开:(1)证据来源。即证据如何形成,如何收集取得,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或合理等。证据的来源对于检验证据的真实性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证据的形成、取得过程和主体,收集证据的过程等因素,都对检验证据的真实性有帮助。(2)证据的内容。内容的真实性是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内容。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检验,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结合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综合的论证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该规定可以作为真实性质证的参考。

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还要树立这样的认识,真实性不是非真即假的关系。有的证据可能出现一种悬疑或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不能确定它是真的还是假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说这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但不能认定它就是假的。(王新平,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

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93条分别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问题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实质上是关于如何确定电子证据材料本身可信性问题的。相关法条抄录如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93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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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证据的关联性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该法条中所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称为证据的三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关注,是我国证据法理论与实践中很有特色的现象,司法实践中的质证也是围绕这三性进行的。
就顺序而言,上述法条规定是真实性在先,关联性排最后。在很多诉讼中,法官的关注的重点也在于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其他属性的质证意见经常被要求书面提交或者简短陈述。笔者认为,诉讼法的逻辑和证据基本属性的内涵而言,关联性应当是最先被关注的属性,其决定了证据材料的适格性,没有关联性的材料没有证据能力、不属于证据,不应当被允许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证据使用。从实践来看,关联性也是质证程序中最常被质疑的证据属性。但很多时候,诉讼双方对关联性的质疑容易流于形式或者跑偏,流于形式的常见表现是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跑偏的常见表现是将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质疑作为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发表。

关于证据的关联性,笔者手头的几本著作对其定义如下:

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意义。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一种逻辑证明关系,即有助于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应当将关联性纯粹作为证据的资格标准,其基本含义是,证据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可能的属性。关联性更多的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形式意义上的关联。

王新平:《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或许是因为关联性本身难以定义,以上定义存在循环论证或同意替换的毛病,无助于把握关联性的实质内涵。因此,笔者认为,与其揣摩定义,不如从关联性的两个子属性来把握它:一是实质性,二是证明性。

实质性涉及的就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系,注重的是证据欲证明的主张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的关系。如果某项证据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案件的裁判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就可以称该证据具有实质性。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
证明性,就是具有证明价值,指的是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
汤维建 卢正敏:证据“关联性”的涵义及其判断, 法律适用, 2005 (5)

笔者认为,参考域外相关理论,看到一份证据,从实质性和证明力两个方面来把握关联性的话,可以问三个问题:

(1)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

(2)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么(在刑事案件中,实质问题的范围取决于 刑 事 实 体 法 的 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则取决于原告的具体主张内容)?

(3)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么(它能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么)?

宋英辉,吴宏耀. 相关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人民检察, 2001(4)

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该证据就具有相关性。

此外,笔者从相关文献中看到,美国联邦证据法对特定证据的关联性作了规定,这些特别规定有助于加深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在此附录于下,供读者参考。

品格证据

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问题上不具有关联性

但是,如果被告首先提出了关于其品格或被害人品格的证据,那么,控诉方提出的反驳被告的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

类似行为 关于相似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即“一次为盗,终生为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
特定的诉讼行为

下列诉讼行为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采纳:(1)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 (2)作不愿辩解又不承认有罪的答辩; (3)在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或类似的州程序进行的诉讼中作出以上答辩的陈述; (4) 在答辩讨论中对代表控诉方的律师所做的陈述,该答辩讨论并未产生被告作有罪答辩的结果,或者被告有罪答辩后又撤回

但是,作为例外,上述行为用于证明被告作伪证时,或者与其同时产生的其他陈述已被提交法庭时,可以采纳为证据。

特定的事实行为

关于事件发生后某人实施补救措施的事实;关于支付、表示或允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住院或类似费用的事实;关于某人曾经或者没有进行责任保险的事实,和解或要求和解而实施的特定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行为人对该事实负有责任的证据加以采用。但符合法定例外情形的除外。

被害人过去的行为

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所谓“强奸盾牌条款”,根据该规定,有关受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不论其他法律有何规定,在某人被指控有强奸或者为强奸而侵害之行为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尽管不是涉及名声或评价的证据,除以下情况外,同样也不能采用。

例外情况之一是,有关过去性行为的证据是“宪法规定应采用的”。这是刑事被告人尽可能提出合法辩护意见的正当程序权利。例如,在一起强奸案中,就控告人是否同意问题,不允许被告方提出证明该控告人为妓女的证据就可能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观念,而阻止被告方证明该控告人因过去的不正当行为而具有虚假指控该被告人的特殊动机也可能是宪法所不允许的。

例外情况之二是,允许使用在侦查或审查过程中发现该被告不是该精液主人的证据,或者该被告并没有造成控告人所受伤害的证据。

例外情形之三是,该被告可以提出他自己过去与控告人的性关系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不是决定性的,但它会导致发生性行为是双方同意的问题。

本表格内容摘录自:宋英辉,吴宏耀. 相关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J]. 人民检察, 2001, (4): 59-61.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http://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24149&tiao=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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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财产保全中的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一些想法

近期办理了几起财产保全案件,经笔者的亲身实践和调查研究,发现对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能否申请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这一问题,各地法院的态度并不一致。

在实践,当事人申请法院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查询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相关法条如下: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上述法条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上述第11条第1款应理解为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去查询财产保全申请人尚未掌握的财产信息,也有人认为,该法条应当理解为对申请人已经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

基于对上述法条的不同理解,实践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同意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帮助当事人查询财产信息,有的法院不同意进行网络查控。

网上能查到的同意进行网络查控的裁判文书并不多,主要集中在云南省。例如在(2020)云0326财保118号裁判文书中记载,申请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以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为由,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信息,并对保全限额范围内1000元金额以上银行存款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限额为14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信息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并对保全限额范围内1000元金额以上银行存款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

此外,从部分法院的内部规定来看,认为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财产保全申请人尚未掌握的财产信息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市场。比如成都中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1]第7条规定:

保全申请人不能提供明确、具体的保全财产信息,可以书面申请法院网络查控查询或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
查询到可保全的财产后,由承办人以满足保全请求为限,告知申请人查询结果并要求保密,征求当事人对保全财产估价及顺序的意见,经申请保全人书面确认,针对确认的财产制作保全财产及保全措施明确的裁定并实施。申请保全人拒绝书面确认的,不予采取具体的保全措施。
查询结果为没有可保全的财产时,向申请人释明建议其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笔者认为,因为在诉讼阶段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告也并非必然胜诉,因此,申请财产保全一方并不具备天然的正当性,法院同意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只不过是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举措,但相关保全措施必然对被申请人一方的利益造成侵害。因此法院在诉前或诉中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应当慎之又慎,否则财产保全措施很可能变成利用公权力合法查询他人财产信息的工具,不怀好意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查询到他人财产信息后不立案起诉或撤诉,本应用于执行阶段的网络查控系统将变为侵害他人隐私的利器。

参考

  1. 【1】信息源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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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需要另行诉讼。未经审判程序,直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可行的。


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法律纠纷中,一人公司股东常被列为被告被要求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后半句之规定,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话,该债务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因此,在特定情况下,若一人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其债权人可以请求一人公司股东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也存在此类判例(例如(2020)京01民终2778号判决)。

但在某些情况下,直接请求股东及其配偶就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在程序上受阻。例如债权人与一人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仅能约定签订主体,此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股东及其配偶无法作为被申请人进入仲裁程序。如前文所述,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另行起诉股东及其配偶要求其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然是可行的,但实践中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同时追加股东及其配偶作为被执行则存在疑义。

首先,直接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可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22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未经审判程序,直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可行的。根据《追加规定》第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2条最后一句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现行有效的地方法院文件对于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意见上的分歧,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第1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而《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考虑到上述文件的颁布时间和效力层级,非经审判程序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符合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最后,从执行实践来看,有些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属于股东的那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需要由债权人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该诉讼案由是2020年新增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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