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财产保全中的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一些想法

近期办理了几起财产保全案件,经笔者的亲身实践和调查研究,发现对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能否申请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这一问题,各地法院的态度并不一致。

在实践,当事人申请法院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查询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相关法条如下: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上述法条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上述第11条第1款应理解为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去查询财产保全申请人尚未掌握的财产信息,也有人认为,该法条应当理解为对申请人已经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

基于对上述法条的不同理解,实践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同意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帮助当事人查询财产信息,有的法院不同意进行网络查控。

网上能查到的同意进行网络查控的裁判文书并不多,主要集中在云南省。例如在(2020)云0326财保118号裁判文书中记载,申请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以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为由,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信息,并对保全限额范围内1000元金额以上银行存款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限额为14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信息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并对保全限额范围内1000元金额以上银行存款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

此外,从部分法院的内部规定来看,认为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财产保全申请人尚未掌握的财产信息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市场。比如成都中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1]第7条规定:

保全申请人不能提供明确、具体的保全财产信息,可以书面申请法院网络查控查询或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
查询到可保全的财产后,由承办人以满足保全请求为限,告知申请人查询结果并要求保密,征求当事人对保全财产估价及顺序的意见,经申请保全人书面确认,针对确认的财产制作保全财产及保全措施明确的裁定并实施。申请保全人拒绝书面确认的,不予采取具体的保全措施。
查询结果为没有可保全的财产时,向申请人释明建议其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笔者认为,因为在诉讼阶段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告也并非必然胜诉,因此,申请财产保全一方并不具备天然的正当性,法院同意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只不过是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举措,但相关保全措施必然对被申请人一方的利益造成侵害。因此法院在诉前或诉中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应当慎之又慎,否则财产保全措施很可能变成利用公权力合法查询他人财产信息的工具,不怀好意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查询到他人财产信息后不立案起诉或撤诉,本应用于执行阶段的网络查控系统将变为侵害他人隐私的利器。

参考

  1. 【1】信息源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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