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证据的真实性

1.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规定

《民诉解释》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的真实性是人民法院采纳证据前必须审查的。在我国法律研究和实践中,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存在混用。本文对此也不做区分。

2.对真实性作为证据属性的批评

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属于证据的基本属性这一问题,实践和理论中不乏否定观点。笔者认为比较有代表性的批评摘录如下:

“证据客观说”的危害性主要有三:第一,“证据客观说”混淆证据与客观存在的区别,将证据法研究禁锢于存在论范围,阻碍了证据法的认识论研究。“证据客观说”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这是误将证据的关系状态与存在者的客观属性简单混同。第二,“证据客观说”将证据混同于事实,误将现在时之事实当作证据法的研究对象,阻碍了对历史事实的证据推理研究。“证据客观说”的一个重要观点是主张证据本身便是事实。[插图]在其看来,证据与事实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二者完全是一回事。第三,以“证据客观说”为基础形成的一套传统司法理念,不仅酿成某些冤假错案,而且有碍法律职业化。(张保生:《证据法的理念》,法律出版社)

作为决定人们诉讼证明活动的信息载体,证据无论是法庭上出示的还是侦、诉机关收集的,不管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也不管是物证、还是书证或人证,其共同特征都是通过人们的审查判断和思维分析可推理、了解、分析出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虚假􀀁情况,通过各种证据的信息总体达到确定案件事实、使人们看清楚案件事实。证据承载信息的多少、决定了其是否能正确地恢复事实。因此,证据不一定就是真实的、客观的,虚假、主观的也能够成为恢复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 也可以成为诉讼证明的证据。(谌东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质疑》,载《中国刑事法律杂志》, 2007年第6期)

虽然存在上述批评,但从现行立法来看,证据的真实性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3.真实性的内涵

关于证据的真实性,笔者收集了以下定义:

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猜测、虚构的,故这一属性又称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真实性。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在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客观、全面,不得先入为主、以偏概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所谓证据的客观性,又称真实性、确实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我们认为,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过程是一个辨别真伪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暂时难以分辨证据的真假。从语言逻辑上说,真假证据都是证据,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我们应当注意到第48条第3款又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证据最终还是要讲客观真实性的。否则,证据数量再多也不可能准确认定案件真实情况,实现司法公正之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本身以及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事实必须真实可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一般认为,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应作如下理解:首先,证据都表现为客观存在的实体,无论证据的形式表现为人还是物,都是客观存在物。其次,证据的内容是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反映。与案件有关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事实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分析和判断所产生的,也不是卜卦、梦呓和诅咒发誓获得的。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不能以主观臆断来代替客观事实。最后,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间的联系是客观的,没有此种客观联系,该证据实际上无法履行揭示案件真实情况的功能。以没有客观联系的证据去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往往歪曲案件的真实情况,造成错误的决定和裁判。(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

这里所说的“真实性”,又可称为“可靠性”或“可信性”,它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从“证据载体”的角度来说,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伪造、变造的,如物证必须是真实存在过的物品或痕迹,其真实来源得到笔录证据的印证;证人证言笔录也必须是真实存在过的,而不能是侦查人员伪造的笔录,等等;二是从“证据事实”的角度来说,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证据信息必须是可靠和可信的,而不能是虚假的,如书证所记录的内容和思想应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被告人供述所证明的证据事实与整个案件事实不相冲突,等等。(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形式上的真实,相当于客观性,是指证据的载体或证据本身必须真实,非虚假、伪造(包括变造、篡改)的,而不论其是否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内容的真实是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内容。(王新平:《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

4.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根据前述定义,证据的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二是其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对真实性的审查与质证也应当围绕这两方面的内容展开。真实性实际关注的是证据材料本身及其所载信息的可信度问题。从中文语境讲,“真实性”暗含“非真即假”的意思,不能很好地表达证据真实可信的程度,而“可信性”更能表达真实可信的程度。(郑飞:《证据属性层次论——基于证据规则结构体系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因此,对真实性的质证可以说是围绕材料及其所载信息的可信度进行的,质证过程也就是对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发起攻击的过程。

在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方面,司法解释特别关注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强调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而在证据事实的真实性方面,则强调通过鉴定、证据相互印证等方法来验证各类证据的真实性。(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此外,根据有关法条释义书的观点,有关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一般围绕以下方面展开:(1)证据来源。即证据如何形成,如何收集取得,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或合理等。证据的来源对于检验证据的真实性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证据的形成、取得过程和主体,收集证据的过程等因素,都对检验证据的真实性有帮助。(2)证据的内容。内容的真实性是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内容。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检验,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结合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综合的论证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该规定可以作为真实性质证的参考。

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还要树立这样的认识,真实性不是非真即假的关系。有的证据可能出现一种悬疑或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不能确定它是真的还是假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说这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但不能认定它就是假的。(王新平,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

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93条分别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问题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实质上是关于如何确定电子证据材料本身可信性问题的。相关法条抄录如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93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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