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内容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笔者注:现行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又称迟延履行利息)两部分。
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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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有无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是固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如果执行依据中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那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应当采用并行计算的方式确定:既要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通用计算公式为: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一般债务利息 + 迟延履行利息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予以确定时,一般债务利息数额为零。
迟延履行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日利率。该利率是以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是一个固定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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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加倍”并不等同于2倍,现行司法解释仍使用1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不是2倍的利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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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前述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对于金钱债务内部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顺序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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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2)最高法民再77号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系两种不同且可并用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债务清偿前持续存在,债务人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债权人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受民间借贷四倍LPR利率的上限规制存在疑问。有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4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限,但该观点似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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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4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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