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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近期接到一起咨询。当事人是自媒体博主,其通过短视频针对某款知名快消品的产品和工艺标准发表了质疑性的意见,此短视频发布后受到较多关注和讨论。快消品的生产方看到短视频后起诉了该博主,要求其道歉并赔偿几十万元,理由是短视频的内容歪曲事实损害了其商誉和商品名誉。随着自媒体的兴起,类似案件也在增多,我就代理过多起。有一句赛博老话说得好——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冲浪有风险,说话须谨慎。在此,我想结合立法以及诉讼实践与大家聊聊法律是如何保护名誉权的,以及自媒体的言论边界在哪里。
一、法律是如何保护名誉权的
根据《民法典》第110条、第1024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名誉权保护的是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
名誉是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其自然有好有坏,民事主体的名誉也产生自人们的自由言论和舆论监督。因此,法律并不是将所有导致名誉贬损的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而是只禁止以不当方式导致他人名誉贬损的行为。
民法上的不当方式包括:侮辱和诽谤(民法典1024条),不实的或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民法典第1025条、1026条),文艺作品使用素材不当(民法典第1027条)、对他人信用评价不当(民法典第1029条)等,这些方式在范畴上可能存在重合。
从体系上来说,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仅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还有可能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刑事责任(侮辱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在对名誉权的保护上,法律还会区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经营者和非经营者。例如:刑法上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侮辱、诽谤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等单位,不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但有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名誉还可能涉及商业竞争利益,《反不当竞争法》中,将经营者的商业诋毁行为与其他主体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了区分,只有经营者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诋毁,普通消费者对商家或商品的评价即使不当,也只可能构成名誉侵权。由此可以注意到的是,对经营者的名誉保护延及商品或者服务的声誉誉。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除此之外,商业信誉还包含社会关系、公益形象、企业文化等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其他因素。在新近判例中,法院认为企业创始人的名誉与企业名誉高度关联,因此对企业创始人的贬损言论可能构成对企业名誉的损害。
在侵害名誉权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上,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被侵权的一方有权在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中选择一项作为赔偿标准,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由法院酌情判定。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有一个细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2条第2款,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对此需要注意的是,50万元并不是名誉侵权案件的最高酌定赔偿额,在一些商业诋毁案件中,酌定的赔偿额度有可能超过50万。例如在(2021)鲁民终 38 号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海信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代理人多次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13000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0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其中的合理必要开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TCL惠州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依法调整为200万元。”
前面已经提到,严重的名誉侵权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其中,侮辱罪和诽谤罪属于自诉罪,当事人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两个文件对发生在网络上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有进一步的解释和定性,例如法释〔2013〕21号文件指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属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66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自媒体的言论边界
由前述内容可知,现行立法对名誉权的保护还是比较严密的。综合分析相关的免责事由和出罪事由,我认为自媒体经营过程中控制风险、避免侵权的要点是做到实事求是和就事论事。
实事求是,就是不讲没有根据的话。例如发表评测内容要有实际的评测作为支撑,引用信息要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引用信息的来源要尽可能权威。其中,履行合理的核实义务是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第1026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法律没用特别规定,对于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半举证归责原则。
(2006)宁民一终字 1736 号裁判文书指出:言辞过激的批评、评论若依据的是客观事实,则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企业名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汽车制造公司与马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经实际测评发布不实测评文章,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麦某伦酒厂、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诉某报社、某杂志社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作为报刊杂志社,在采访时进行了相应录音与记录,文章内容与记录内容基本相符,发表前也经过了被告杨某某的同意,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如在肖某某与方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民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发表评论时,并无向相关网站及被评论人核实的义务。不过,此时公民仍要承担以下两点义务:一是评论人对其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可信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二是评论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检索到的网络资料可能是不完整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因此在依据甄别后的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谦抑、有度,不应超出其依据资料可合理推知的范围。
就事论事,就是对事不对人。发表评论时应当针对事件本身,而不是具体的人,更不能借机对他人人格进行贬损。一般认为,基于捏造、歪曲事实作出的评论侵犯他人名誉权,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要看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理核实义务。若行为人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且评论中没有针对特定人的侮辱性言辞,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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