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不同于其他需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的公诉案件,一般情况下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需由被害人自行提起刑事诉讼。但若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也可代为告诉。
由于缺乏公权力介入,在侮辱和诽谤的刑事自诉中,被害人一方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针对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刑法》第 246 条第 3 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包括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仍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 5000 次以上,或被转发次数达 500 次以上的,构成刑法意义上的 “情节严重”。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物质损失赔偿,但范围限于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及部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而民事赔偿遵循损害全赔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因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导致同一侵权行为因是否构成犯罪产生赔偿范围差异 —— 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可能获得的赔偿反而少于民事侵权。 因此,侮辱、诽谤行为的被害人在维权时需权衡利弊:提起刑事自诉虽能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但可能丧失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赔偿及维权成本赔偿的机会。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有以下几个裁判规则得关注:
在李某侮辱、传播淫秽物品案中,法院认为,对于行为人上传至网络空间的主要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属性的私密视频,应当认定为 “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对于行为人上传包含完整人脸信息、可准确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私密视频,且具有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或名誉的,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江某莲自诉谭某侮辱、诽谤案中,法院认为,死者的名誉是其本人应当获得的公正评价,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所导致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死亡而消失。死者享有名誉权,只不过由其亲属代为行使。
根据检例第 137 号案例要旨: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破坏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秩序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追诉职责,作为公诉案件办理。对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被害人已提出自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处理好由自诉向公诉程序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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