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直播平台因主播违约跳槽遭受损失难以具体量化,应结合行业特点认定违约损失(2023-08-2-483-009 )
裁判要旨:对于网络主播违约跳槽,直播平台要求作为违约方的网络主播、经纪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时,违约方辩称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本身特征,对主播跳槽违约金的调整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综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主播个体收益及过错四个维度考量,考虑直播行业就收益及成本投射在主播个人上难以具体量化的特征,不应简单以举证证明的、“显而易见” 的实际损失为限调整;二是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坚持去泡沫、归理性,调整过高、不合理的违约金。
俞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网络营销类经纪合同的违约认定及解除路径(2023-08-2-483-014)
裁判要旨:1. 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 MCN 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 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地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 MCN 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 MCN 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 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 MCN 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 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2. 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 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 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 “网红” 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
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梅、浪某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直播账号的归属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2023-09-2-488-017 )
裁判要旨: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直播账号之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在确定网络直播账号归属时,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则从约定;如无约定,除考虑网络直播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对于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双方未对账号权属有明确约定时,可以认定该账号归属于公司。
钟某甲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规则(2023-14-2-483-001 )
裁判要旨:演艺经纪合同属于长期性合同,对于涉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合同,如自然人违约方不存在恶意毁约的情形且继续履行对自然人违约方显失公平,在守约方明知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和现实基础但仍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然人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指导性案例 239 号: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4-18-2-490-001 )
裁判要点: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窦某诉北京某影业公司表演合同纠纷案——艺人单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2023-09-2-486-002 )
裁判要旨 :1. 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的合同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
2. 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点评:该案件于2023年入库,然而审判时间却为十年前,故而该裁判观点恐难以称之为新观点。此外,尽管裁判要旨表明应对艺人单方解除权予以限制,可实际上在该案例里,当艺人违约解除合同之时,法院依旧以双方均存在解约意向为由,对经纪合同的解除予以了支持。当然,违约损害赔偿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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