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终本后还能做些什么

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黄文俊在2025年两会期间介绍,2024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率为54.29%。且不论这个数据有没有水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至少有一半的执行案件难以执行到位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被终本成为很多执行案件的“宿命”。但不可否认的是,执行难有一部分的原因来自于执行财产查控不全面以及执行系统的拥堵和低效。因此,案件被终本后,申请执行人还是可以主动去“碰碰运气”,针对财产查控中存在的视角盲区做些文章。
下面就此问题结合笔者的个人经验从两个维度做些简单的总结。

1.用好制度工具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些制度工具,比如(1)终本后的定期网查;(2)追加被执行人;(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9条第2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由于法院财产查控系统的低效和难用,很多财产的核实可能还需要法官线下现场办理,而法院案多人少的资源有限,实践中很少有法院严格执行该规定,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并找执行法官核实,很多案件终本后就会被搁置,定期查控不会被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一些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这些规定扩大了被执行人的范围,但适用条件严格,很多时候,与其等到执行阶段追加、不如直接在诉讼阶段就将相关主体作为被告。但在商事仲裁受限于仲裁协议无法追加被申请人或者由于案件条件限制不适宜在诉讼阶段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也是一种选择。另外,依照规定也为查询和核实被执行人的情况提供了方向指引,例如自然人要查其配偶的财产状况、公司要查股东的出资情况。我遇到过申请执行人比较“懒”的情况,终本之后连追加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都不做。
《刑法》明确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下称“拒执罪”),但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适用率不高,一个主要原因是申请执行人承担了较重的举证义务,而拒执行为往往比较隐蔽,仅靠公民个人力量难以查证。但如果能够刑事立案,会对被执行人产生强大的震慑效果,另一方面也能借助侦查力量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2.做细信息搜集

如前所述,追加被执行和据执罪的控告都需要申请人提供初步的证据,因此,信息搜集在执行案件中十分重要。
很多情况下执行法官不会主动反馈执行案件的财产查控结果或者反馈不全面不及时。因此,对于信息搜集,终本后首先要做的应该是调取执行案卷,看看法院查了哪些东西,还有哪些信息是遗漏或者需要补充的。当前执行体系中的一个重大弊端是大部分的财产查控是执行法官对着电脑完成的,由于精力有限,他们只会关注查询结果,但很多财产转移的线索隐匿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单纯查账余额或者财产状态难以发现问题。由于申请执行人并不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通过执行案卷查询初步线索后申请法院进一步调查或者开调查令让律师去查询是执行案件中的常规操作。例如我之前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发现其转账异常后请求法院将拒执线索移送公安获得支持。
执行信息搜集的第二个方向是注意“体感”信息的搜集。法院的财产查控系统主要查的是钱(账户)、车和房,执行法官不会盯着被执行人的短视频账号或者朋友圈,更不会主动查询被执行人的加密资产钱包地址,但申请执行人可以。我有一个尚未终本的执行案件,当事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朋友圈发了节假日出去旅游的照片,我把这个情况反馈给执行法官后,案件很快就执行到位了。还有一个案件,被告公司无法送达,工商信息显示经营异常,但我从招聘平台查询到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仍在招聘软件工程师,招聘负责人为该公司监事,这种体外经营的信息执行系统中很难查到。
第三个方向是要注重公司工商底档和财务账簿的作用。几个月前我曾接到过一起咨询,某公司执行案件终本多年后,申请人执行人通过查询工商底档和账簿发现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于是起诉请求该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个方向是要关注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债权债务这种信息执行法官很难查到,但商业交易中,申请执行人可能更容易获得这方面的线索。
最后还有一个不成熟的想法,就是申请被执行公司破产,由破产管理人去全面核实公司的财产线索,但这种情况也需要碰运气,不是所有公司都具备破产的条件或者价值,有时候还会白忙一场,给优先债权人打工。但有时候申请人破产本身就可能对被执行人产生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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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司法酌减的小数据分析

因为工作需要,笔者想要研究一下北京地区竞业限制违约金司法酌减的实际情况和考量因素,所以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了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3条并且包含“酌情”关键词的北京法院司法判例。检索案例后,笔者手动去掉了同一家用人单位相同事由的案件,并将剩余的裁判文书下载后喂给deepseek并让其提取案件关键信息,随后将提取到的关键信息交给豆包进行分析。以下数据是ai的处理结果,因为样本数量较少,故暂且称之为小数据分析。

一、违约金请求金额分布


请求金额区间
案件数量(起)
占比
典型案例举例(案号 / 公司)
10 万元及以下
6
16.2%
(2017)京 03 民终 9966 号 / 宏强富瑞公司
10 万 – 100 万元
21
56.8%
(2021)京 0108 民初 53067 号 / 抖音信息公司
100 万元以上
10
27.0%
(2020)京 01 民终 4980 号 / 比特大陆公司

二、竞业限制违约金支持情况

支持类型
案件数量(起)
占比
典型案例举例(案号 / 结果)
全额支持
3
8.1%
(2015)一中民终字第 02714 号 / 支持 10 万元
部分支持
32
86.5%
(2020)京 01 民终 4980 号 / 请求 408 万→支持 122.4 万
完全驳回
2
5.4%
(2020)京 01 民终 128 号 / 支持 0 元

三、支持金额与请求金额比例分布

比例区间
案件数量(起)
占比
典型案例举例(案号 / 比例)
≤10%
8
22.9%
(2020)京 01 民终 7035 号 / 4.7%(31.89 万→1.5 万)
10%<比例≤30%
15
42.9%
(2020)京 0115 民初 22052 号 / 18.8%(56.4 万→10.63 万)
30%<比例≤50%
7
20.0%
(2023)京 01 民终 2585 号 / 60.5%(123.76 万→74.81 万)
>50%
5
14.2%
(2015)一中民终字第 02714 号 / 100%(10 万→10 万)

四、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主要因素总结

法院在酌情调整违约金时,核心围绕 “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及 “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的属性,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劳动者自身核心情况

  1. 工资水平与收入规模
    是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基础参考,高收入岗位(如高级管理岗、核心技术岗)的违约金调整幅度通常与工资正相关,但会避免违约金远超劳动者承受能力。例如阿里巴巴(北京)软件服务有限公司诉蔺某案,法院结合蔺某离职前 12 个月税前总收入 112.3 万元,将 224.6 万元违约金酌减至 84 万元;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案,参考李某收入状况,将 408 万元违约金调至 122.4 万元。
  2. 工作年限与岗位性质
    工作年限越长、岗位越核心(如掌握商业秘密的技术岗、接触客户资源的管理岗),违约金调整时会适当考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影响程度。例如赵某与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案,赵某任优能中学部教师且工作近 2 年,法院结合其岗位对培训企业的核心性,未大幅调低违约金;而班某与北京托马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案,班某仅在职 11 个月且岗位为教研员,违约情节轻微,违约金从 31.89 万元降至 1.5 万元。
  3. 主观过错程度
    若劳动者存在 “故意违约”“同批离职入职竞争企业”“在职期间即筹备竞争业务” 等恶意行为,违约金调整幅度较小;若为 “过失违约” 或 “违约情节轻微”,调整幅度更大。例如宗某与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宗某离职后拒收竞业限制补偿金仍入职竞争公司,法院认定主观恶意明显,违约金调整幅度有限;而邢某与北京凯某有限公司案,因用人单位未充分举证损失,且邢某违约行为未造成重大影响,法院最终未支持违约金请求。

(二)用人单位举证与履约情况

  1. 实际损失举证能力
    这是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关键依据,若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如客户流失、利润下降、调查费用等),违约金支持比例更高;若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违约金多被大幅酌减。例如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案,公司举证证明违约导致的客户流失及调查费用,约定违约金 65.42 万元获全额支持;而北京传世金文化有限公司诉宋奥案,因公司未举证宋奥利用商业秘密造成的实际损失,50 万元违约金被调至 8 万元。
  2. 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情况
    若用人单位未按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存在 “拖欠补偿金”“未及时通知履行竞业义务” 等履约过错,会导致违约金支持比例降低,甚至完全驳回。例如北京宏强富瑞技术有限公司诉邵某案,公司从未支付补偿金,50 万元违约金仅支持 1 万元;正略钧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侯某案,因公司未支付补偿金且未及时提示违约,31.66 万元违约金被调至 7.91 万元。

(三)违约行为与协议履行细节

  1. 违约行为持续时间与影响范围
    违约时间越长、对用人单位业务影响越大(如抢占核心客户、泄露关键技术),违约金调整时扣减幅度越小;反之则幅度越大。例如赵昱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案,赵昱违约持续至庭审时且同批离职入职竞争企业,10 万元违约金获全额支持;而张某与北京魔力耳朵科技有限公司案,张某成立竞争公司运营时间短、损失较小,37.5 万元违约金调至 30 万元。
  2. 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情况
    包括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合理性、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性等。若协议约定 “违约金过高”(如远超补偿金总额 10 倍、远超劳动者年收入),法院会强制调减;若约定合理(如与补偿金比例匹配、范围符合行业实际),调整幅度较小。例如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案,协议约定 “违约金为两年补偿金总额 10 倍” 被认定过高,86.68 万元违约金调至 20 万元;而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案,协议约定 “违约金为补偿金总额 10 倍” 且与损失相当,65.42 万元违约金未被调减。


附件:AI整理的裁判文书关键信息

## 1. 由某与北京环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京02民终2278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5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环元科技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经济损失统计表不足以证明损失情况;二是由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三是由某的违约情节。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由某于2017年3月1日入职环元科技公司,任北方市场负责人且系股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范围为“报废机动车及汽车相关领域”,期限为劳动关系终止后3年。2022年1月28日,公司以由某“传播不实言论,扰乱正常办公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主张由某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由某在“回收拆解产业联盟”相关内容中作为联系人,并在行业群发培训通知;由某辩称相关群是个人资源、联盟是帮朋友梳理培训,法院认定其从事竞争业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 2. 王某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15民初22052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劳动仲裁阶段主张564,000元(原文未明确诉讼阶段变更主张,法院参照仲裁数额酌情裁判)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06,29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王某的工资水平;二是竞业限制期限;三是京东贸易公司向王某支付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竞业限制金数额。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3年8月13日入职京东贸易公司,2017年9月6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离职后12个月为竞业限制期,“阿里巴巴”等为竞争方。2019年9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9月18日,京东贸易公司向王某发送函件明确竞业限制义务,王某签字确认。2019年10月中旬,王某入职阿里巴巴(北京)软件服务有限公司,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因王某未提交再就业证明,暂停支付2019年11月、12月补偿金,王某2020年1月提交材料后公司补发,王某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无竞业限制义务,法院未采信。



## 3. 王某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2)京01民终205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二审均主张1,036,717.35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王某在杰睿学校的工作时间;二是王某的主观恶意;三是杰睿学校的损失。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7年11月15日入职杰睿学校任语文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之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王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4个月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范围为中国境内,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离职后违约按离职前12个月税前工资总额、在职违约按违约被发现前12个月税前工资总额2倍”。王某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文益佳公司”(2012年10月成立,含教育咨询),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王某在职期间)发布“文益佳作文培训”加盟信息,离职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继续发布加盟信息,2019年12月发布招聘语文助教信息。杰睿学校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76,929.19元,王某收到律师函后退回。学校另主张王某离职后入职“依恩乐学教育公司”,王某否认且公司未充分举证,法院未认定该事实。



## 4. 张圆圆与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民终4975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依据劳动合同主张100万元,仲裁阶段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7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500,000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张圆圆任高级副总裁期间掌握客户资源、市场报价等核心商业秘密,从事竞争业务会给更美公司造成损失;在此基础上,兼顾竞业限制约定的履行情况、张圆圆的多名团队成员入职威地公司的情况、张圆圆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圆圆于2016年10月10日入职更美公司任高级副总裁,月基本工资80,000元,2017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含竞业限制、保密及不招揽义务条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24个月内张圆圆负竞业限制义务,公司离职后三个月内通知是否履行,未通知则视为无效,违反需支付违约金”。更美公司离职后三个月内,通过邮寄、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张圆圆履行义务,并支付2017年3月1日至5月31日补偿金72,000元。张圆圆在职期间(2017年2月22日)任威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在该公司工作;法院认定更美公司与威地公司经营范围均含医美机构互联网平台策划推广,存在竞争关系,张圆圆的行为违反约定。张圆圆主张首席执行官刘某豁免其义务,证据不足;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未全额支持。



## 5. 柏某与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民终602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劳动仲裁阶段、二审上诉均主张5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200,000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审法院考虑柏某的收入情况、违约行为及损失情况;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应调整,同时考虑柏某工作的性质、收入、违约行为、实际可能对新东方学校造成的损失及过错程度。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柏某于2013年10月1日与新东方学校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任优能中学部初中教师,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正常出勤至2018年6月24日。2017年6月1日,双方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后一年内柏某负竞业禁止义务,违约则按实际经济损失赔偿,损失难以计算时违约金为100万元,另加甲方调查违约行为的合理费用”。2018年9月11日,新东方学校向柏某发送《严重违纪解除通知书》,以其在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学校主张柏某在职期间为竞争公司北京迈思聚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提交公证书、视频等证据证明该公司公众号发布柏某的授课信息、课程安排;柏某主张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7月31日前解除,其行为系帮忙且无实质损害,法院未采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柏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柏某工资由课时费和奖金组成,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税后平均收入约16,000元。



## 6.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 **案号**:(2016)京02民终7308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37.8万元(一审诉讼请求之一)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76,274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双方签订的《专项协议书(空勤人员)》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培训费与违约金非同一性质,孙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的培训费数额30%的标准确定。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2010年12月1日,邮政航空公司与孙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书(空勤人员)》,约定“如孙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相关费用及按前述费用总和30%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孙某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及手续办理发生争议,经仲裁及另案诉讼,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邮政航空公司需为孙某办理相关手续。邮政航空公司就培训费、违约金及直接经济损失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孙某支付培训费1,254,247元及违约金376,274元,驳回邮政航空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邮政航空公司认可孙某提交解除通知后坐班满30日,孙某自愿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7. 赵昱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2433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师资人员的教育培训能力及所掌握的商业信息是培训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赵昱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并入职竞争企业,削弱新巨人学校的竞争力和商业秘密保护;二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赵昱至迟于2014年6月即在竞争企业卓越优才公司任职,且庭审中自认“工作至今”;三是当事人过错程度——赵昱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同批入职竞争企业,缺乏主观善意;四是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赵昱作为教育培训行业从业人员,了解行业商业特征及商业秘密流失影响,且签订了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金额的协议,知晓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赵昱原系新巨人学校员工,任教师岗位,在职期间与学校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聘用期限内及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赵昱不得到与学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业务,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5日,赵昱向新巨人学校邮寄《辞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根据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等证据,法院认定赵昱离职后于2014年6月与卓越优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任教职,且卓越优才公司与新巨人学校在教育培训方面存在相同经营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赵昱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 8. 北京合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05民初10493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0万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50,000元(五万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原告(北京合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双方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李某于2017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总制片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内,李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若违反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李某在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同时是“小板(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查,原告公司与小板影视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均包含演出经纪、摄影服务、广告等业务),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



## 9. 北京大米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05民初62089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674,132.8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调整(原文表述:“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调整,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宋某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原告北京大米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任资深架构师,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11月22日,因宋某个人原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时,双方签订《关于要求履行竞业禁止以及严格遵守保密义务的通知》,约定宋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原告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284.44元,竞争对手包括新东方、好未来集团等。原告已实际向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6,853.32元。宋某于2019年12月入职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均从事在线教育工作;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情况举证。



## 10. 阿里巴巴(北京)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与蔺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2)京0105民初16435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246,002.34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840,043.14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阿里巴巴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二是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三是结合蔺某在阿里巴巴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况;四是仲裁裁决已经酌情减少违约金,蔺某仍要求继续酌减,有违诚信原则且缺乏依据。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蔺某于2018年11月5日入职阿里巴巴公司,岗位是高级品牌营销专家,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11月2日,蔺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该函确认其竞业限制期间为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竞争者包括但不限于美团等。蔺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总收入为税前1,123,001.17元,阿里巴巴公司已向其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税前91,500元。法院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录音2)等内容,推断出蔺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入职了竞争者“美团”的事实,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蔺某提交的与一品之风公司的劳动合同、工牌、社保交纳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入职情况,法院对其入职一品之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 11. 北京抖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井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08民初5306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88,230.2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244,115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井某在抖音公司工作时间尚不足一年;二是抖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井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达到违约金约定数额;三是井某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节等。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井某于2019年9月16日入职抖音公司,从事产品经理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此后井某入职了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竞争单位阿里巴巴的关联企业——阿里巴巴(北京)软件服务有限公司。



## 12. 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京03民终537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均为1,265,878.80元(二审主张为整个竞业限制期内持续违约行为的总金额,未明确超出部分计算方式)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949,409.1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二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同时综合考虑劳动者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约定的以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经济收入水平、劳动者因违反义务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具体到本案,考虑了张健在明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仍入职竞争公司,对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预先知晓,还综合了张健在前后两公司的收入水平、主观过错程度、双方合同约定情况、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及已支付经济补偿等因素。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健原为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技术开发总监(高级技术人员),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张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受聘于任何与中种北京分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或者类似产品、从事同类或者类似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双方于2021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中种北京分公司在张健离职后共计支付18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税前总额为316,469.70元。张健离职后入职了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院查明中种北京分公司与先正达北京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种子产品方面存在交集,且张健在两家公司从事的工作均与种子产品相关,认定其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期自2021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止,至二审审理时已届满。



## 13. 赵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民终245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0元(100万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35,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赵某在职期间的薪资水平;二是赵某在新东方学校的工作年限;三是赵某的过错程度;四是新东方学校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五是新东方学校因调查违约行为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学校放弃单独主张);六是竞业禁止的期限;七是《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八是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九是新东方学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十是赵某从事工作的性质、收入水平、违约程度、可能对新东方学校造成的损失、劳动者的生存权益(二审法院补充考量)。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赵某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任优能中学部教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赵某不得经营或为与新东方学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提供协助,否则需返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损失难以计算时,违约金为100万元)”。赵某于2019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新东方学校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新东方学校发现赵某在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迈思课堂”教授初中数学课程,认为其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赵某承认在“迈思课堂”带过两次课,但主张是免费代课、未收取报酬且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赵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其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 14. 王荣伟与北京信达众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民终128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767,173元(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0元(法院未支持用人单位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因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明确载明劳动者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竞业限制协议》不再履行,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该协议项下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劳动者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保密协议损失赔偿——双方未在《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法院不支持违约金请求,但劳动者违反了协议,应赔偿造成的损失,法院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公证费及部分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的情况,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非违约金)。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荣伟于2018年4月17日入职信达众联公司,任交易产品部门副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利益相冲突的活动或投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适用期间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王荣伟于2019年3月8日离职,信达众联公司当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该员工与我公司一致同意,确认该员工不需要履行对我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智慧大象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荣伟,其经营范围与信达众联公司高度重合(业务均为销售二手挖掘机工程机械),该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注销。王荣伟主张智慧大象公司是他人利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其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但未提供证据。



## 15. 宗某等与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2)京01民终9771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劳动仲裁阶段主张5万元;一审诉讼中主张31.1万元(计算方式:宗某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自2020年7月起按2.2万元/月暂计至2021年8月为28.6万元,加上律师费损失2.5万元);二审答辩中主张55.3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按宗某违约期间所获利益计算)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25万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宗某的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等情节,综合考量后酌情判令;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酌情裁判,认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宗某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龙软公司,离职前担任虚拟现实部副经理,双方于入职时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2020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龙软公司按月向宗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宗某均予以退回。宗某于2020年8月10日入职华夏天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华夏公司),担任三维产品经理,其工作内容与在龙软公司时同样运用于能源矿山行业。法院查明,龙软公司与华夏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业务均涉及数字矿山、软件开发、三维建模等领域,认定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宗某入职华夏公司的行为违反《竞业禁止协议》。



## 16. 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窦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323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原告(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对此应负的责任,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窦某于2010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职位为制作员。2012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合同终止后两年内;限制行业为与原告公司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数码快印行业;补偿标准为每年1500元”。窦某于2013年9月30日离职,2013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支付窦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北京国信创业快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窦某于2013年12月1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月收入约6500元,且该公司与原告公司系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法院认为,窦某作为公司的制作员,知悉公司及工作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其离职后入职北京国信创业快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 17. 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8)京01民终885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866,764.80元(用人单位在上诉请求中主张)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200,000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以高思博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王某的违约情形、《竞业禁止协议》的履行情况、王某在高思博乐公司的在职时间及收入水平、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给高思博乐公司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高思博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损失数额或王某的获利情况,且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10倍”的违约金标准,属约定数额过高的情形。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5年1月29日入职北京市海淀区高思超常教育培训学校(由高思博乐公司举办),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1月1日,王某入职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高思博乐公司),在满分作文阅读部担任教研专员,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包含竞业限制约定。王某属于高级技术职务,应承担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包括不得入职与高思博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本人不得经营与高思博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等;协议约定“王某离职后两年内,高思博乐公司按月支付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王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高思博乐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标准为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10倍)”。王某正常工作至2017年9月1日,当日与高思博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税前工资数额为36,115.2元。高思博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向王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每次支付金额均为10,834.56元。现有证据显示,王某在微信平台上发布有偿组织语文相关课程授课、游学等内容,而其在职高思博乐公司期间从事的亦是语文方面的培训工作,二者工作内容重合、受众群体均为接受语文培训的学生,法院认定王某离职后在微信平台开展、推广的培训工作构成高思博乐公司的竞争业务,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二审期间,高思博乐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图,证明王某担任三余博学(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主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节严重,王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 18. 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08民初3491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654,232.8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654,232.8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双方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数额与北京海天公司所受损失的数额相当;在违约金已可弥补北京海天公司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对北京海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某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北京海天公司,担任客户总监、副总经理,负责与银联公司的合作事宜,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2个月内,违约金为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十倍”。张某在职期间注册成立的艾德文斯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变更经营范围,与北京海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2019年3月21日,张某将艾德文斯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其丈夫周某担任公司监事至2020年4月24日。证人王某与张某关系密切,王某代表艾德文斯公司与银联公司签署采购合同,法院认为不排除张某间接参与银联项目。法院确认张某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北京海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仅第一类损失(调查、处理违约行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由张某承担,第二类(关闭分公司损失)、第三类(利润损失)与张某违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或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支持。



## 19. 北京高途云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京01民终2585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237,562.25元(高途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748,080元(一审裁判,二审维持原判)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超过王某在高途公司所获得的全部收入;高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达到违约金约定数额;法院考虑王某在高途公司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节等,综合酌定违约金数额。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9年12月24日入职高途公司,担任小学数学主讲老师,双方签订有《保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王某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为高途公司的竞争公司提供劳动或服务,并明确将‘作业帮’列为竞争关系方;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10倍’”。2020年9月1日,王某与高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高途公司向王某送达了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高途公司在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王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在离职后即入职与高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作业帮”,并化名从事小学数学教学工作。



## 20.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薛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08民初63163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65,080元,违反保密义务赔偿金5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50,000元,违反保密义务赔偿金未予支持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百度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薛某所任的职位及其离职后即入职字节公司;薛某对仲裁裁决的违约金数额(550,000元)予以认可;百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薛某的该行为产生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薛某的获利,综合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薛某于2013年4月24日入职百度公司,担任搜索生态业务部高级经理,于2018年9月7日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约定薛某的竞业限制期间为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并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范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百度公司按约向薛某支付了9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共计216,270元。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视频、照片、快递单等)显示,薛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进入了标有“字节跳动”标识的办公场所,且快递单显示薛某的收件地址及单位为字节跳动公司。薛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并自认于2018年9月下旬入职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底离职。百度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主张薛某违反保密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薛某存在泄密行为,薛某否认违反保密义务,并表示会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 21. 颜某1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4)京01民终547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8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75,000元(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的“经济损失赔偿金”数额)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颜某1在解决北京户口后即提出离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是进京落户指标属于稀缺资源;三是颜某1的辞职行为会给用人单位在人才引进及招录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隐性损失;四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落户手续、户籍管理等事宜时必定存在一定成本支出;五是劳动者的辞职行为会造成用人单位的户籍指标流失;六是用人单位再行招录接替员工、培养专业技能需要再行投入时间、人力、资金等成本;七是人才流失率等因素会客观上影响或制约用人单位可以再次获得落户指标的数量;八是劳动者的在职年限;九是京户指标的稀缺性。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颜某1于2021年6月24日入职某公司1,担任教师职务。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署《北京落户协议书》,约定“颜某1的服务期不少于5年;若颜某1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辞职,需按提前离职年数,以每提前一年缴纳60,000元的标准向公司交纳赔偿金”。某公司1为颜某1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接收函》。2023年8月8日,颜某1通过公司OA系统发起线上离职申请,离职原因选项为“个人原因-家庭原因”,备注为“已与学科负责人做好沟通,因家庭问题想离开北京异地发展”。颜某1主张其后续曾要求撤回离职申请,并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颜某1线上申请的备注系其本人编写,且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系单方权利,一经送达即生效,撤销需用人单位同意,因此采信某公司1的主张,确认颜某1系因个人原因离职。



## 22. 于某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15民初2804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872,760元(依据:京东贸易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于某支付该数额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22,913.7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于某的实际竞业限制期限(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二是京东贸易公司向于某支付的实际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三是于某的工资水平;四是于某应向京东贸易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五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于某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高级管理岗。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明确约定将“阿里巴巴”等列为竞争方,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或终止后24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两倍)及补偿金支付方式。于某于2017年5月1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并签收了要求其履行12个月(至2018年5月17日)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因于某未按约定提交就业状况材料,且京东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2018年1月至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通知于某补充材料,根据协议约定,法院认定京东公司以不再支付补偿金的形式放弃了剩余竞业限制期限,双方协议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法院根据京东公司提交的EMS快递记录(收件地址为阿里巴巴旗下公司办公地)、照片(于某在带有“阿里巴巴”标志和“菜鸟破风前行”条幅的场合出现)、视频(于某车辆停放于阿里巴巴办公地、其本人在工作日刷卡进入阿里巴巴大楼)等证据,结合于某离职后工资及个税均由上海合杰公司发放但在杭州工作的情况,认定于某在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竞业限制期内,存在入职阿里巴巴旗下公司(菜鸟网)从事竞争业务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 23. 作业帮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郑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8)京0108民初1650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83,554元(依据:作业帮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某支付该数额的竞业限制违约金)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郑某的违约行为给作业帮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二是作业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损失数额或郑某的获利情况;三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基本工资收入二分之一的三倍”的违约金标准,属约定数额过高的情形;四是郑某的违约情形;五是竞业限制条款履行情况;六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郑某于2016年7月5日入职作业帮公司,负责小学语文作文的教研和教学,2017年5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规定“郑某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离职前一年基本工资的二分之一)及违约责任(返还已支付补偿并支付相当于全部经济补偿3倍的违约金)”。2017年5月3日,郑某入职上海一起作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在“一起作业家长通APP”中从事小学语文阅读和作文的授课工作。作业帮公司于2017年6月向郑某支付了2017年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876.50元,并通过邮件告知其款项性质;郑某曾通过邮件表示不接受该义务并欲退回款项。法院认定,郑某在“一起作业家长通APP”中开展的培训工作,与在作业帮公司的工作内容重合,受众群体相同,构成了竞争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 24. 北京传世金文化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2)京02民终1048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3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8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宋奥的岗位性质;二是宋奥的月工资标准;三是宋奥的工作年限;四是宋奥的主观过错程度;五是对传世金公司造成的损害;六是传世金公司支付给宋奥的经济补偿数额;七是传世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宋奥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给传世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2020年9月5日,宋奥与传世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顾问,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宋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传世金公司每月支付500元作为经济补偿;若宋奥违反义务,需赔偿传世金公司300,000元”。传世金公司将宋奥派至收藏天下公司工作。2021年8月17日,宋奥提出辞职;传世金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宋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320元。宋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21年8月16日,参股成为北京锦泰恒盛文化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传世金公司与锦泰恒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销售工艺品等重叠内容,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宋奥的行为违反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 25. 赵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1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师资人员的流动对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的核心竞争能力和商业秘密保护形成削弱;二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赵某至迟于2014年6月即在竞争企业任职,且庭审中自认“工作至今”,违反义务的持续期间较长;三是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主观善意——赵某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同批入职竞争企业,反映出在离职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上缺乏主观善意;四是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赵某作为行业从业人员,且签订了明确约定违约金金额的协议,应对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存在预见;五是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依据——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赵某原系新巨人学校员工,双方签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赵某离职后一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若违反约定需支付违约金”。赵某于2014年3月5日向新巨人学校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根据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等证据,法院查明赵某离职后于2014年6月入职北京卓越优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教职;法院认定北京卓越优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巨人学校在教育培训方面存在相同经营业务,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赵某入职竞争企业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 26. 王某与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08民初3305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05,000元(依据:被告字跳公司主张王某应支付违约金,仲裁裁决支持了405,000元,王某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判令我无需支付字跳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05,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24,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考虑到王某在字跳公司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因素(原文表述为“关于违约金,考虑到王某在字跳公司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王某向字跳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24,000元”)。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9年9月2日入职字跳公司,任直播用户运营总监,于2019年10月31日离职,并于离职当日与字跳公司签订了为期6个月(至2020年4月30日)的《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内,王某不得加入、从事、参与等与字跳公司业务相同、近似或相竞争的业务;字跳公司按每月13,500元(税前)向王某支付补偿金;若王某违约,应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补偿金,并支付相当于补偿金总额五倍的违约金”;协议附件《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名单》中包括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映客)。字跳公司已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税后75,420元。字跳公司主张王某在竞业限制期内为蜜莱坞公司(映客)提供服务,违反了协议;法院根据字跳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快递记录、多份对话录音等),认定王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向蜜莱坞公司提供了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王某主张其离职后入职了北京安泰国盛劳务信息咨询中心,但法院结合证据(如王某在离职谈话中未提及此情况、其陈述存在矛盾等),未采信其主张。



## 27. 邢某等与北京凯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4)京02民终341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依据为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0元(违约金,法院未支持用人单位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66,900元(赔偿金,法院最终判决邢某支付)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此要素不适用(因法院未支持违约金的请求,故不存在“酌情裁判违约金”的考虑因素);法院在酌定赔偿金数额时,考虑了凯某公司陈述其利润情况、双方约定数额、邢某过错程度、邢某工资情况。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邢某于2020年12月1日入职凯某公司,岗位为外贸业务员,于2022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凯某公司与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邢某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且在合同期内不得从事与凯某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行业”。邢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飞某公司以及与凯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大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的客户发生贸易往来。法院根据凯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邢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给凯某公司造成了损失。



## 28. 张某与欧科互动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08民初63181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5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4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张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成立与欧科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关系的公司;二是欧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该行为产生的损失数额;三是欧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获利;四是综合考虑张某的违约情形;五是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情况;六是综合考虑《竞业限制协议开始确认书》的履行情况。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某于2017年6月20日入职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岗位为产品经理。2018年2月1日,张某、欧科公司、乐酷达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欧科公司承接原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18年6月19日,张某因个人原因从欧科公司离职,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开始确认书》,约定“张某在离职后0.5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欧科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93,000元)”。2018年9月14日,张某独资成立北京数贝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数贝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企查查软件显示,数贝公司享有“CoinSafe数字资产钱包APP”软件著作权,首次发布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张某的脉脉账号显示其为数贝公司创始人,从事领域为互联网金融,负责CoinSafe数字资产多签钱包。欧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显示,其主营业务包括开发数字货币钱包,张某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亦涉及钱包开发和设计。法院认定,数贝公司与欧科公司在数字钱包业务范围上存在重合,属于具有竞争业务的企业,张某在竞业限制期内成立并运营数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 29. 王某与北京高途云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08民初34086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237,562.25元(依据:仲裁裁决结果为“王某支付高途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37562.25元”,高途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即认可该数额为其主张)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748,08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超过王某在高途公司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二是高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达到违约金约定数额;三是王某在高途公司的工作时间;四是王某的工资标准;五是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节。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王某于2019年12月24日入职高途公司,担任小学数学主讲老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王某于2020年9月1日提出与高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高途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王某送达《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严格遵守保密义务的通知》,明确告知其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列举了竞争公司包括“作业帮”。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途公司向王某支付了三笔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税后金额为12709.50元。王某从高途公司离职后,即入职了与高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作业帮”,担任讲师。高途公司以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 30. 张某与北京魔力耳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京01民终2398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375,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张某在魔力耳朵公司就职时间较短;二是张某成立的闪电思维公司运营时间也较短;三是对魔力耳朵公司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四是张某亦要求降低违约金金额;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实际损失、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该处理并无不当。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某于2016年12月20日入职魔力耳朵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当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范围为‘在线少儿英语’,期限为离职后10个月,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总额(1,500,000元)的25%”。张某在竞业限制期内成立了北京闪电思维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魔力耳朵公司提交的招聘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显示闪电思维公司的业务范围(如其公众号“曲奇宝贝”提供英语启蒙教程,招聘岗位涉及“少儿启蒙课程内容输出”“少儿启蒙课程的设计开发”等)包含有少儿英语在线教育内容,与魔力耳朵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竞争关系。张某主张其公司仅从事硬件开发,与证据显示内容及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相矛盾,法院未予采信。



## 31. 正略钧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06民初34684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316,570元(依据:原告正略钧策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在原告处最后12个月的全部工资、补贴和奖金为标准,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16,57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79,142.49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对侯某不利的因素——侯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为竞业公司工作,其存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观故意;对正略钧策公司不利的因素——正略钧策公司从未支付侯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正略钧策公司虽主张侯某自离职之日即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直至2021年7月30日才出具《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相关事项的告知函》,并未就侯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及时作出任何提示或警告,放任该损失扩大(原文依据:“就侯某一方,纵观全案,侯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为竞业公司工作,其存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观故意。就正略钧策公司一方,一方面,双方均认可正略钧策公司从未支付侯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其公司并未就侯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及时作出任何提示或警告,放任该损失扩大。综上,正略钧策公司亦有违竞业限制约定,在违约后果上亦存有过错”)。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侯某于2015年12月28日入职正略钧策公司,岗位为咨询顾问,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侯某于2020年9月30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咨询序列高级顾问(含)以上级别员工,在离开公司后12个月内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侯某职位为资深顾问,级别高于高级顾问,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法院根据证据(如新闻报道)认定,侯某在离职后,以“和君咨询资深合伙人”“项目经理”等身份,为与正略钧策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和君咨询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正略钧策公司从未向侯某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因约定的竞业限制期至2021年10月29日止已届满),认定合同中“要求乙方所有违约收入归甲方所有”的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请求,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



## 32. 张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京01民终792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原文中未明确用人单位(北京海天公司)在诉讼中单独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违约金为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十倍,一审法院查明北京海天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21,767.08元,依此计算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217,670.8元;但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的违约金为654,232.8元(此数额高于协议约定,应为法院根据协议计算方式及查明事实得出的具体数额);用人单位在二审中未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而是主张经济损失。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654,232.8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张某需向北京海天公司支付该数额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违约行为的认定——法院认定张某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具体考虑艾德文斯公司在张某在职期间变更经营范围后与北京海天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张某离职前一直是艾德文斯公司的股东且其丈夫在张某离职后仍长期担任该公司监事(存在信息、渠道共享的可能)、证人王某(原北京海天公司员工,后与艾德文斯公司有关联)与张某关系密切且代表艾德文斯公司参与了与北京海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银联项目投标(不能排除张某间接参与的可能);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法院认为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补偿金总额的十倍)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覆盖北京海天公司因张某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为调查处理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竞争导致的合理利润损失等),因此未予调整,并驳回了用人单位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张某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北京海天公司,担任客户总监,后升任副总经理,2019年4月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12个月,补偿金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20%,违约金为补偿金总额的十倍”。张某曾为艾德文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职期间,艾德文斯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与北京海天公司业务重合;张某离职前将股权转让,但其丈夫周某仍担任艾德文斯公司监事至2020年4月24日。张某离职后,艾德文斯公司中标了北京海天公司原客户(银联公司)的项目。北京海天公司主张因张某违约导致其关闭上海分公司产生损失(员工经济补偿、办公场所退租违约金等),以及为调查违约行为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和利润损失;法院认为,关闭分公司产生的损失与张某的违约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为调查处理违约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及因竞争导致的合理利润损失,与违约行为相关。



## 33. 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京01民终4980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08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1,224,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二是综合考虑李某的违约情况、收入状况、约定的补偿金数额等因素。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李某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比特大陆公司,离职时职务为BTC.com研发工程师。李某与比特大陆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并于2017年8月25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及违约责任。李某于2017年9月1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比特大陆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11月8日,中本聪明公司成立,李某自该公司成立起为该公司股东(持股10%),并担任经理。中本聪明公司经营的币印矿池包括比特币矿池业务,该业务与比特大陆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存在重合;截至2019年2月14日,中本聪明公司经营的币印矿池算力排名为全网全球第三。法院认定中本聪明公司与比特大陆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李某入职中本聪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 34. 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京02民终6069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965,073.45元(计算方式:离职前24个月薪资总额3,633,073.45元 +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332,000元 +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收益1,000,000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21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二是徐某的违约程度;三是徐某的在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四是用人单位(中文在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徐某于2011年7月4日入职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岗位为法务中心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辞职,当日中文在线公司向其发送《竞业限制通知书》,明确竞业限制期为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105,0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存在以下违约行为,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私自安排其部门人员为与中文在线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取证;向已离职并入职竞争对手“武汉盛阅文化有限公司”担任知识产权事业部总监的黄某,多次发送涉及侵权作品书单的邮件;与“武汉华著盛阅文化产业公司”(武汉盛阅文化有限公司曾用名)存在银行转账记录;以“北京中菁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盛阅文化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CEO身份参加业务交流活动。中文在线公司因上述行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二审程序。



## 35. 北京博立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8)京01民终8029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070,940.92元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500,000元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一是薛某违约获利情况;二是薛某在职期间薪酬水平;三是本案具体情况(法院指出,用人单位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即其2015年营业收入及关联公司开票金额——并非公司实际最终获利,需扣除运营成本,故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薛某原为博立信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包含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薛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为佳润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法院认定薛某在职期间职位为北京地区负责人,能够掌握公司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属于应受竞业限制约束的人员。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两年,范围包括广告、公关活动等与公司业务相冲突的行业”。法院认定薛某自离职起即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佳润思德公司(其配偶为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范围与博立信公司大致相同,且其客户与博立信公司原有客户高度重合,薛某使用的微信账号也发布了与佳润思德公司业务相关的内容。博立信公司未向薛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因薛某违约在先且行为具有持续性,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适当。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佳润思德公司在薛某离职前后,与原属博立信公司的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相关发票价税合计2,567,963元。



## 36. 巴某·尤努斯与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7)京0108民初20797号  

– **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651,799元(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主张巴某·尤努斯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  

– **法院最终裁判的违约金数额**:300,000元(法院判决巴某·尤努斯向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支付该数额的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  

– **法院酌情裁判违约金考虑的因素**:鉴于双方于违约金条款首选项中约定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次选项中“巴某·尤努斯及相关第三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明显高于新东方学校的实际损失,存在约定数额过高的情形,故法院对巴某·尤努斯申请酌减违约金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法院以新东方学校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到巴某·尤努斯的违约情形、《竞业禁止协议》的履行情况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数额(原文引述)。  

–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简介**:巴某·尤斯于2014年10月26日入职新东方学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巴某·尤努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后一年内,不得自营、协助或受聘于与新东方学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2016年5月15日,巴某·尤努斯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新东方学校向其送达了公司送达履行协议通知,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10月25日补偿金69,486.84元。学校主张巴某·尤努斯离职后在“乐学高考”平台录视频讲高考英语课,违反协议。法院根据公证书认定“巴哈”即巴某·尤努斯,其在该平台开展高中英语培训,与在新东方学校工作高度重合,受众均为高中生,构成竞争业务,未采纳其与先锋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线下线上教学运营方式不同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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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IP保护中的商标法问题

最近在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遇到两个商标方面的问题。在此集中记录一下。
第一个问题是客户注册的商标被他人以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了撤销,目前处于复审阶段。第二个问题是帮客户审核演艺经纪合同,其中有条款约定经纪公司有权将艺人的艺名或者本名注册为商标。
先说商标撤三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49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很多人可能不知道这个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也不会提示。
我见过很多人一时兴起注册大量商标,随后将其束之高阁,仿佛商标获得核准后就完成了一项任务。还有的人明明经营A类业务却在B类商品上注册商标。这些行为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商标核准注册只是IP保护的起点,而非终点。商标的注册要和主营业务发展相匹配,并根据实际情况,有规划地设计和圈定保护范围(不差钱的除外,虽然商标注册的官费不贵,但一直维护还是需要一些成本的)。
关于撤三,还有一个商标法没有规定但很重要的知识点,那就是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50条关于“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根据国知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理由是当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期满不再续展后,虽商标专用权消失,但因该商标在失效前(除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外)已投入使用并产生市场影响,为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需设置一年隔离期。而如果是因三年未使用,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虽然一年隔离期不适用,但有一个问题目前仍然很模糊,那就是三撤情况下,从什么时间起有关主体可以再次申请注册被撤销的商标。商标局官网上的一个问答显示,审理未结束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申请,且各方均无优先权。但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表述的文义来看,“自撤销公告之日起”不适用第50条的规定,其意思应该是公告前应当还是要适用一年隔离期的,而根据《商标法》第55条的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并非立即生效,如果有复审或诉讼,应当要等复审或者诉讼有结果后,撤销决定才能生效并公告。因此,在公告之前,商标实际还未被撤销,这个时候允许提出新的申请似乎不妥。但既然商标局就是这么规定,为了尽可能保住商标,我还是建议一收到撤销决定立即提一个新的注册。
再说说把艺人姓名或者艺名注册为商标的问题。
实务中那些强势的经纪公司习惯在经纪合同中约定其有权对艺人的人身元素进行商业开发和利用,其中就包括注册商标。
虽然《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在先权利包括姓名和艺名,但是如果商标注册经过姓名权人的许可,则不受限制。因此,在经纪合同中艺人预先同意经纪公司将自己的人身元素(例如肖像、姓名、艺名)注册为商标时需要慎重,因为这可能会影响自身的利益。这种影响是长期的,比如解约之后商标还在经纪公司手上就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纠纷。笔者曾经接触过手握艺人姓名商标的经纪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解约艺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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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克隆”他人声音的侵权风险

最近经常能从视频平台看到和听到郭德纲讲播的“评书”,这些“评述”多以网络小说为蓝本,通过AI克隆的郭德纲的声音演播。作为资深的“钢丝”,我听过郭老师的绝大都多数相声作品。但咋听之下完全分辨不出这些“评书”是AI生成的,仔细听和郭老师的表演风格也有七八分相似。我相信随着技术的提高,这种相似度可能还能提高,终有一天能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
我对上文提到的技术方式比较感兴趣,网上搜了一下,发现目前已经有一些开源模型通过简单部署就能实现克隆他人声音并播讲执行内容。例如Bilibili推出的Index tts,阿里的CosyVoice。跟着教程,借助AI的指导和帮助,大概一个小时后,我就能在自己的电脑上听喜欢的明星为自己读书。感叹AI神器的同时,出于职业习惯也想到了其中的风险。
《民法典》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可知,声音也被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保护。未经本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传统的声音侵权案件中,典型的侵权行为模式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事先录制的声音,比如影视剧作品中的台词音频或者他人的直播切片。比较知名的案例是孙红雷诉成都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该案件中国,被告将电视剧《征服》中孙红雷饰演的刘华强的声音用于小游戏引流,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害了孙红雷的人格权和表演者权。
根据《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声音还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例如QQ”滴滴滴”的提示音就是注册商标。
AI技术普及后,对声音侵权模式可能会有所改变,侵权成本也会变低。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AI“克隆”声音的判例。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案例中,2019 年,配音演员(播音名 “晴夏苏芳”)经滑县声耀公司代签协议,为某文化传媒公司录制有声书,该公司后将录音授权某软件公司,后者据此开发 “晓萱” AI 语音产品并支付使用费。法院认为: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该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该AI声音。
前述案件中还有另外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那就是演员或者声优对影视剧或广播剧制作方的声音和肖像等人格权客体使用授权内容是否涵盖用于AI训练及训练后的产品的使用。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观点是案涉《配音师聘用协议》的授权内容不包括许可第三方进行案涉的人工智能处理、生成AI声音,故原告未授权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外许可对其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但在某些复杂的情况下,这种简单的推论可能站不住脚。
为了避免相授权方面的风险,建议演艺从业人员在今后的合同中关注授权条款,特别是关于AI训练和利用方面的。
此外,有些视频剪辑软件和视频平台会为创作者提供一键克隆声音的工具,若创作者利用平台提供的工具克隆其他主体享有知识产权的内容,平台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时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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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民诉解释》第104条第2款规定,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上两条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以上两条司法解释的基础上,(2022)最高法知民终222号判例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比例原则。该判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其指出吗,应当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取证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等因素,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作出认定。
比例原则包含三项内容:(1)妥当性:即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实现所追求的目的;(2)必要性:即除采取的措施之外,没有其他给关系人或公众造成更少损害的适当措施;(3)相称性:即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其追求的结果之间并非不成比例。前述判例对其中的必要性和相称性进行了进一步论述。

对于必要性:

如果法律已经为当事人设置了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当事人能够选择合法途径却弃而不用,则其非法取证行为所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但是,如果客观上当事人并无其他更为合适的取证途径可以选择,或者存在证据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当事人非通过轻微违法的方式取证其权益无法获得保护,则该取证行为可视为具有必要性

对于相称性:

对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还需要考量该取证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损害,该损害是否涉及刑事违法性或者触及他人重要民事权益等。通常,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取证行为,或者以侵害他人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排除。但是,对于以轻微行政或民事违法行为形成或者获取的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的关键证据,其既未损害他人重要民事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不应不加区别直接予以排除。

除了以上一般规则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将“钓鱼取证”取得的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根据该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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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最新权威裁判观点

裁判文书基本不上网后,人民法院案例库成为了解最新裁判趋势和权威审判观点的窗口。笔者在案例库以演艺经纪为关键词,搜索并整理以下裁判观点。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直播平台因主播违约跳槽遭受损失难以具体量化,应结合行业特点认定违约损失(2023-08-2-483-009 )

裁判要旨:对于网络主播违约跳槽,直播平台要求作为违约方的网络主播、经纪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时,违约方辩称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本身特征,对主播跳槽违约金的调整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综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主播个体收益及过错四个维度考量,考虑直播行业就收益及成本投射在主播个人上难以具体量化的特征,不应简单以举证证明的、“显而易见” 的实际损失为限调整;二是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坚持去泡沫、归理性,调整过高、不合理的违约金。

俞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网络营销类经纪合同的违约认定及解除路径(2023-08-2-483-014)

裁判要旨:1. 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 MCN 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 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地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 MCN 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 MCN 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 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 MCN 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 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2. 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 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 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 “网红” 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

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梅、浪某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直播账号的归属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2023-09-2-488-017 )

裁判要旨: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直播账号之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在确定网络直播账号归属时,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则从约定;如无约定,除考虑网络直播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对于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双方未对账号权属有明确约定时,可以认定该账号归属于公司。

钟某甲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规则(2023-14-2-483-001 )

裁判要旨:演艺属于长期性,对于涉未成年人的演艺,如自然人违约方不存在恶意毁约的情形且继续履行对自然人违约方显失公平,在守约方明知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和现实基础但仍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然人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指导性案例 239 号: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4-18-2-490-001 )

裁判要点: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窦某诉北京某影业公司表演合同纠纷案——艺人单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2023-09-2-486-002 )

裁判要旨 :1. 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的合同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
2. 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点评:该案件于2023年入库,然而审判时间却为十年前,故而该裁判观点恐难以称之为新观点。此外,尽管裁判要旨表明应对艺人单方解除权予以限制,可实际上在该案例里,当艺人违约解除合同之时,法院依旧以双方均存在解约意向为由,对经纪合同的解除予以了支持。当然,违约损害赔偿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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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遗嘱

我最近处理了两件遗嘱相关的案件,一件是咨询,一件是诉讼。
先说咨询案件。咨询者A先生的父亲早年离婚后另娶并育有一女,A先生自父亲离婚后随祖父母生活。A先生的继母自十多年前起要求A先生的父亲每隔几年手书一份遗嘱并且邀人见证。遗嘱内容是A先生去世后所有资产留给二婚所生的女儿。A先生结婚时,其父亲本欲资助其买房,但继母横加阻拦,要求将无偿资助改为借款,并约定若日后A先生不孝顺父母,该款项需要返还。前年A先生的父亲重病,其在医院病床上告知A先生一张银行卡的密码,说其中有几十万款项是留给A先生的女儿的,但银行卡在A先生父亲和继母家中,当时仅有A先生和其朋友在场。但A先生尚未取得该银行卡,其父便驾鹤西去。A先生的父亲去世后,其继母起诉至法院,拿出四份内容相同的遗嘱主张A先生父亲的全部遗产、包括本来说好赠予A先生女儿的几十万元,按照遗嘱应归属于A先生的继妹。不仅如此,A先生的继母还以A先生不孝顺父母为由,要求其归还买房时的借款。两个案子A先生都败诉。此后A先生前来咨询,案件是否还有挽回的余地。
第二个案件是关于遗产分割的诉讼案件,我的委托人C女士是家中幼女,其父亲是知名大学教授。老先生去世前陆续处理自己的财产,在其他子女分得一定的财产后,C女士的父亲承诺将有自己所有的一套房产赠予C女士,并在家庭会议上对其他继承人进行了口头宣布。可惜的是,老人突然离世,因没有遗嘱,几名继承人以及C女士九十多岁的母亲因为遗产的问题闹得对簿公堂,其他继承人也不认可老人生前提出的将房产赠予C女士的口头承诺。

死生亦大矣。生死不仅是世间最重大的变化,也是一种重大风险。

从两个案例中,我深切感受到遗嘱需要被认真对待。不立遗嘱,或者遗嘱不全面,不符合真实意愿都有可能造成遗憾。

遗嘱不是死亡的准备,而是对未来的规划。重视遗嘱,本质是对 “身后事” 的主动规划 —— 它不仅是财产分配的工具,更是避免家庭纠纷、保障亲人权益、实现个人意志的重要法律手段。

另外还想说的一点是,不只是老人需要考虑遗嘱。随着现代年轻人生活方式、财产形态的变化,例如数字资产增多、资产和负债多元、家庭结构多元,遗嘱早已不是老年人的专属品,它也可以成为年轻人应对风险、保障在意之人权益的一种前瞻性规划和风险预案。


个人观点,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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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非货币虚假出资

新修订的公司法大幅缩短了股东认缴资本的实缴年限,这导致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其股东面临减资或者实缴注册资本的压力。
对于那些有债务在身的公司,其股东面临着吹出去的牛如何圆回来现实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最下乘的方法是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偷偷减资。这种违法减资行为不仅不能帮助股东缓解出资压力,反而导致其丧失了出资的期限利益。实践中真有人这么干。在我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的股东在没单独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办完了减资程序。这种操作反而给了我们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
鉴于前述原因,若某些公司股东不想拿出真金白银实缴注册资本,那么以非货币出资的方式、通过弄虚作假完成注册资本实缴成了一种可选项,但这无疑会坑害公司债权人。
据我了解到的信息,有些公司股东已经打起了以夸大价值后的知识产权出资的主意。
基于前述动机,那些市场价值波动较大的,看上去比较唬人的资产可能会被“邪修”盯上,用来搞虚假出资。因为这类资产容易在价值评估中被操纵。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修订的公司法还明确支持了股权、债权等出资的可行性。可以料想日后这两类资产的出资争议也有可能成为纠纷的重灾区。比如以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作为出资,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者虚构的债权作为出资。这些隐蔽的操作外部的债权人很难发现并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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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网络暴力,我们如何保护自己


今天看到河南周口女医生遭遇网暴后轻生的新闻,心生愤慨。
在我的印象中,这已经不是今年第一起因网暴导致他人死亡的事件。在经济下行的当下,互联网似乎成了一些人的情绪出口。因为违法成本低,加之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作祟,有些人喜欢在网上“按键伤人”。
我做过一些公众人物人格权维权的业务,发现那些在网上骂得最凶、最脏的人有两种,一种是未成年或刚成年的年轻人,另一种是生活不如意的人。这些人有一个特点,就是收到律师函后,基本都是秒速认怂、积极道歉,但他们基本没什么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不只是公众人物可以通过律师函、报警、诉讼来维护自身的人格权。面对网络暴力,普通人同样可以这么做。在本文中,我想结合自己的经验给本公众号的读者们分享一些可行的抵御网络暴力的方法。
在此之前,我们需要知道哪些信息属于网络暴力信息。根据《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的定义,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的工具屏蔽网络暴力信息。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互联网平台是反网络暴力的主要责任主体。目前主流的互联网平台基本都已经建立了反网暴机制。例如:某红书有“小红盾”防网暴工具,某博声称建立了一键防护机制,对于用户公开声称自己被网暴或晒出被言论攻击截图的,平台在核实后将主动为其开启为期7天的“一键防护”模式进行保护,功能开启期间将不会接收未关注人的私信/评论/转发/@ 消息,不会被关注/搜索到,以此降低用户遭受言论攻击的风险。
网络暴力的行为通常会侵害他人人格权。人格权侵权行为不仅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可能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可以参考从名誉权保护的角度谈自媒体的言论边界
从维权成本和效率的角度考虑,通过报警,先追究网暴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可能比较经济快捷。但现实困境是,警力资源有限,普通公民报警有可能被搪塞或者敷衍,更坏的情况是公安部门让当事人去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但追究网暴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因为网暴行为很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根据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如果报警不管用或者网暴行为尚未严重到构成应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考虑提起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的难点是获取施暴者的个人信息,这一目的通常通过先起诉互联网平台要求其披露该信息的方式实现。根据笔者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诉讼的经验,起诉平台后,在调解阶段,平台会提供所要求的信息。
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可能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这两个罪属于自诉罪。具体的刑事自诉操作可以参考本公众号此前发布的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刑事自诉
笔者此前接到过一些关于网络暴力维权的咨询,有的被网暴者只截取了网暴信息相关的图片,对于该信息的来源,发布者的ID却没有进行固定。如果后续网暴者删除了相关网暴内容,此种情况到了维权阶段可能会遇到证据不充分的障碍。因此,固定好证据(关键要素包括:是谁或者哪个ID,在什么情况下,在哪个平台,发布了什么信息)对于网络暴力的维权而言,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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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率影响经济效率

我最近的主要工作之一是帮客户讨债。
其中一个案件,客户为某国企的建设工程供应设备,合同是和工程的承包人签的。竣工后,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几百万的工程款,导致客户的设备款也难以收回。我们代理客户起诉了承包人,案件去年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因为承包人没钱,所以我们申请强制执行了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但发包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还在诉讼中为由提出异议,导致我方执行程序陷入停滞。后续可能得等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诉讼了结后,我方才有可能继续执行。据了解,承包人已经在另案中保全到发包人数百万的银行存款,这些资金本来可以投入再生产创造新价值的,但目前它们只能躺在银行,其中明显存在严重的低效率和资源浪费。
第二个案件也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委托人把合同弄丢了,导致案件因为管辖和诉讼主体问题折腾了好久。有时候不得不感慨,管辖权的分配只是一种法院的内部分工安排,但其已经野蛮生长到了外部,并实质性的影响了诉讼的效率。
第三个案件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客户几年前在没有签任何合同也没有担保,只口头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向朋友出借了几百万的资金,到目前为止本金完全没有收回,利息也只给了一小部分。近期客户经济困难,遂委托我们追债。但因为没有借款人的身份证信息,在立案和保全阶段遇到了很多的困难。比如我们不得不先申请诉前调令查询被告公司的工商底档,再根据底档中的一代身份证信息查询被告的二代身份证信息,再根据查询到的二代身份证信息查找和核实被告的财产线索。整个过程持续了半年。
上面的这些问题在诉讼中普遍存在,其中一部分原因在目前的诉讼和执行规则供给不足,另一部分的原因是当事人自己风险控制意识不强。
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我有一个重要体会——法律是一种资源分配的方式,但它不是最高效的方式,因为法律不仅要关注效率,还要注重公平,有时为了保障公平,不得不牺牲效率。因此,法律的低效率可能是结构性的。
对于结构性的司法低效率,仍有优化的空间。比如立法增强规则供给,优化流程,提高立案、保全、审判和执行的效率,但在有限的财政和资源支持下,这些目标短时期内都很难实现,甚至在经济下行期间,情况还有可能恶化。另一方面,作为经济行为主体的个人可以通过自身行为实现一种局部的高效,比如通过完备的合同条款降低风险,优化争议解决的立案和送达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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