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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保全指引》第13条:财产价值按以下方法估算:
(一)冻结银行存款且足额冻结的,冻结数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以该账户冻结后累计划入的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
山东高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3.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估算:(1)冻结银行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为冻结金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
1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一般应根据下列情形估算:
(1)冻结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资金账户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含冻结后转入的金额)计算;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14.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为冻结金额。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以每个账户实际冻结金额累计计算冻结金额。每个银行账户均可按执行标的金额确定冻结金额,账户冻结后累计进入账户的金额达到案件执行标的金额的,可以通过将冻结金额划拨至一个账户等方式,解除对其他账户的冻结。
最后,从初步的案例检索结果看。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保全裁定文书,绝大多数保全对象针对的也是资金,而不是账户。通常的表述为: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元,不足部分以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折抵。(但确实有某些地区存在冻结账号的裁定,这些裁定的表述是:对被申请人在**银行账号予以冻结。根据前述理由,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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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民终3223号、(2017)鲁02民终8852号、(2018)宁0104民初3147号判例认为是否单列项目金额以及发票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旅游合同的标准。
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虽合同名为委托代办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列明单个代办项目的金额,而是约定由国旅公司按照确定的总价向许某2、许佳、许某1提供酒店、机票、送关服务,且国旅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也为旅游费,故案涉合同实际系包价旅游合同。
(2020)浙01民终3223号
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名的委托书,但是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该委托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对机票金额、住宿标准、住宿费金额、委托费用等均未约定,再考量《出境旅游合同》及附件《出境旅游报名表》载明的内容,尤其旅游合同约定的是旅游费用,并未分开约定机票款、住宿费,结合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4527的《出境旅游合同》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旅游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17)鲁02民终8852号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出境旅游单项业务委托合同》的性质。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限于委托被告办理旅游业务服务使用,并未约定被告提供的服务项目仅为代订机票和酒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也为”马尔代夫2月15日团款”,故原、被告构成旅游合同关系
(2018)宁0104民初3147号
也有的判例坚持按照《旅游法》的定义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旅游代订合同是指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协议》,实质内容是被告代二原告预定往返马尔代夫的机票、酒店住宿及餐食、交通等旅游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合同中并无具体行程安排,亦无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也无旅游行程单,故该合同性质应为旅游代订合同。
(2018)京0105民初75406号
最后, 从司法实践来看,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一个常见的诉讼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其中可能的原因是《旅游法》《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旅游合同(包价旅游合同)有相完备的定义和争议解决规则,整体上来看,这些规则是偏向于保护旅游者的。因此,从动机上看,旅游者倾向于将其与旅游经营者的法律关系定义为旅游合同关系,而旅游经营者则有动机规避这一点。
以上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欢迎交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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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矛盾在于双方对风险代理的理解不同。律师理解的全风险是案件有一定难度,当事人经济困难,愿意承担少量差旅和诉讼费用先启动诉讼程序,事成之后分享利益。有些人理解的风险代理是,被告已经破产,案件看不到希望,我一毛钱不出,律师自带干粮、垫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并用魔法帮我搞回钱,我再打赏他一点。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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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87条的文义。无论是拒绝履行合同,还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若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根据过错相抵规则,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违约金和定金的竞合问题。针对同种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和定金由当事人择一适用。但如果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在这些违约行为都存在的前提下,仍然存在并用的可能性,但不应超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此外,根据定金担保的内容不同,定金可以分为成约定金、履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等。对于解约定金,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以明示的方式约定解约定金的场合,一般不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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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决策并为之负责。律师、法官、对方当事人都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劝当事人和解,但他们的利益和当事人本人的利益可能并不一致。是否接受和解方案最终决定权在本人,最终的后果也是由本人承担。
落袋为安,到手的钱才真的钱。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原因是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不确定性太多,如果能快点拿到钱,可以稍微进行一些妥协。因此,和解的目的是为了增加确定性,降低回款风险。毕竟,在没有保全到财产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全部到位的概率并不高。也是基于这个理由,如无特殊情况,和解方案中应当避免延长付款周期或者减少责任主体。即使迫不得已同意了分期履行,为了降低风险,最好同时约定“任意一期违约可申请全部强制执行”。同时还应注意对延迟履行利息的约定,因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不能与法律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适用。
能要什么价码,取决于你手上有多少筹码。例如:在案件胜诉概率大,已经足额保全对方财产时,当事人没有理由同意一个履行周期比诉讼和执行周期还长的和解方案。另外,筹码除了来自于己方优势,还有可能来自对方的窘境。
过分的开诚布公是不可取的。和解是博弈的结果,应当充分利用信息不对称为自己创造优势。在真正签订和解协议前,各方的承诺也不能作数。因为民诉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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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在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中,我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电话沟通的过程中,执行法官表示,即使第三人没有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我方也不能直接执行其财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我提出这一法条后,法官去做了核实并认可了我的观点,其表示因为以前没有遇到过类似问题,所以对该规定不是很了解。
在刚开始从事律师职业时,我还比较倾向于相信法官的专业水准。但随着办案经验的积累,我对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开始祛魅,并深刻意识到法官也是普通人,也会犯错。在知识陈旧或者懒惰的情况下,法官甚至有可能引用错误甚至不存在的法条。
个人认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只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我应当成为法律专家。并且,我对于对方律师和法官专业水平以及善良程度的警惕应该时刻存在。毕竟,只有我收了委托人的律师费,应当利用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服务、对委托人负责。
这种警惕感促使我做更多更细致的法律研究和调查,而非一味相信同事经验或者法官的个人判断。在AI开始流行后,警惕对象也扩展到AI生成的回答。
或许,这就叫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
你对于那个问题不能解决吗?那末,你就去调查那个问题的现状和它的历史吧!你完完全全调查明白了,你对那个问题就有解决的办法了。一切结论产生于调查情况的末尾,而不是在它的先头。
毛泽东,反对本本主义,《毛泽东选集(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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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和大家聊一聊商事纠纷中的两种争议解决方式 —— 诉讼和仲裁。
就我个人代理仲裁案件的体验而言,仲裁这种争议解决形式的用户体验比诉讼更好。但我审查合同时,遇到仲裁条款总会特别提示客户注意。原因是良好的体验并不必然带来良好的结果。
先说好的方面吧。
首先,仲裁的保密性更好。基于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绝大多数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和开庭进展会在互联网上公开,一部分的裁判文书也会在网上公开。即使公开时进行了隐私保护方面的处理,但由于这些处理比较粗糙,还是有很多商业上的细节容易从这些公开的信息中被查询和推测出来。如果当事人对保密要求较高的话,仲裁比诉讼更符合要求。
其次,仲裁更快。但这种快是相对的,与海淀法院、朝阳法院这种审限超期仿佛民事诉讼法不存在、从立案到出判决动辄一两年的法院相比,仲裁肯定比诉讼更快。但如果法院遵守民事诉讼法中的审限规定的话,仲裁其实快不了多少。另外据我观察,仲裁中延期的情况也有可能发生,之前我代理过一起案件,出裁决延期两次,一次三个月,外加仲裁员回避和各种程序异议,最终拿到裁决时距离立案已经超过一年。之前在自媒体上还看到过由于各种程序问题,一起仲裁拖了三年才结案的情况。另外,虽然仲裁没有二审,但撤裁程序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也能拖一些时间,累加起来可能并不比诉讼快。
再次,仲裁服务好。服务好的体现是在整个过程中你都能联系到仲裁委的人,各种通知和送达更为正规,一般仲裁秘书的沟通态度更好(但贸仲个别秘书素质真差)。
最后,仲裁更为尊重商业规则。这一点在某些前沿法律问题上更为明显,比如在法院不支持对赌协议有效性的时代,仲裁委可能会支持。尊重商业规则的其他表现还包括在酌减违约金时更慎重、更倾向于全面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非和稀泥等。
但仲裁的缺点也很明显。
我个人认为当前商事仲裁最大的问题是纠错机制比较匮乏。我国现行立法中,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比较严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与撤销基本一致,由此导致仲裁纠错比较难。我刚入行时遇到过一个案件,仲裁委自己出具公函表明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并建议法院不予执行,即便如此,由于那时没有允许第三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依然无法获得救济。另外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事实认定错误并非法定的撤裁理由,也就是说,即使仲裁员依据真实的证据得出了一个离谱的结论,当事人也无法申请撤裁。
仲裁的第二个缺点是申请保全比较麻烦。我之前办理过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仲裁前保全,多个被申请人分布在全国不同地方,申请保全得向当地的法院提交材料,最后出现的局面是仲裁裁决都出来了,某些法院的保全申请还没有消息。
仲裁的第三个缺点是仲裁员水平良莠不齐、容易产生勾兑。仲裁员水平的差异在不同仲裁委之间表现得尤为明显,大仲裁委和小仲裁委之间的管理和服务水平差异比全国法院之间的水平差异大得多。这里说的勾兑不一定是枉法裁判,有时仲裁员只要向当事人私下透露一点仲裁庭讨论的消息和关注的方向,都有可能创造巨大的优势。特别是很多仲裁员本身就是律师或者法务,容易与当事人产生利益纠葛。这些问题本来可以通过信息披露和回避制度来解决,但从我个人的体验来说,实践中的披露机制只有在被选者不想担任案件仲裁员时才有用。比如我就遇到过对方选的边裁主动披露和代理人是同学,并询问我方是否申请回避的案例。这种披露除了拖延时间外能起到的作用太少。此类缺点在诉讼中也有可能出现,但诉讼中的纠错机制更丰富。
仲裁的第四个缺点是受限于仲裁协议,部分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案件难以合并处理,在处理代位权纠纷和部分隐名代理纠纷时有可能遇到麻烦。
通过比较优缺点可以发现,仲裁的优点在过程体验,缺点可能影响的却是案件处理结果。从我个人价值导向来看,我还是会建议客户选择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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