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证据的关联性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该法条中所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称为证据的三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关注,是我国证据法理论与实践中很有特色的现象,司法实践中的质证也是围绕这三性进行的。
就顺序而言,上述法条规定是真实性在先,关联性排最后。在很多诉讼中,法官的关注的重点也在于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其他属性的质证意见经常被要求书面提交或者简短陈述。笔者认为,诉讼法的逻辑和证据基本属性的内涵而言,关联性应当是最先被关注的属性,其决定了证据材料的适格性,没有关联性的材料没有证据能力、不属于证据,不应当被允许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证据使用。从实践来看,关联性也是质证程序中最常被质疑的证据属性。但很多时候,诉讼双方对关联性的质疑容易流于形式或者跑偏,流于形式的常见表现是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跑偏的常见表现是将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质疑作为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发表。

关于证据的关联性,笔者手头的几本著作对其定义如下:

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意义。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一种逻辑证明关系,即有助于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应当将关联性纯粹作为证据的资格标准,其基本含义是,证据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可能的属性。关联性更多的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形式意义上的关联。

王新平:《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或许是因为关联性本身难以定义,以上定义存在循环论证或同意替换的毛病,无助于把握关联性的实质内涵。因此,笔者认为,与其揣摩定义,不如从关联性的两个子属性来把握它:一是实质性,二是证明性。

实质性涉及的就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系,注重的是证据欲证明的主张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的关系。如果某项证据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案件的裁判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就可以称该证据具有实质性。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
证明性,就是具有证明价值,指的是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
汤维建 卢正敏:证据“关联性”的涵义及其判断, 法律适用, 2005 (5)

笔者认为,参考域外相关理论,看到一份证据,从实质性和证明力两个方面来把握关联性的话,可以问三个问题:

(1)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

(2)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么(在刑事案件中,实质问题的范围取决于 刑 事 实 体 法 的 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则取决于原告的具体主张内容)?

(3)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么(它能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么)?

宋英辉,吴宏耀. 相关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人民检察, 2001(4)

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该证据就具有相关性。

此外,笔者从相关文献中看到,美国联邦证据法对特定证据的关联性作了规定,这些特别规定有助于加深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在此附录于下,供读者参考。

品格证据

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问题上不具有关联性

但是,如果被告首先提出了关于其品格或被害人品格的证据,那么,控诉方提出的反驳被告的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

类似行为 关于相似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即“一次为盗,终生为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
特定的诉讼行为

下列诉讼行为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采纳:(1)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 (2)作不愿辩解又不承认有罪的答辩; (3)在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或类似的州程序进行的诉讼中作出以上答辩的陈述; (4) 在答辩讨论中对代表控诉方的律师所做的陈述,该答辩讨论并未产生被告作有罪答辩的结果,或者被告有罪答辩后又撤回

但是,作为例外,上述行为用于证明被告作伪证时,或者与其同时产生的其他陈述已被提交法庭时,可以采纳为证据。

特定的事实行为

关于事件发生后某人实施补救措施的事实;关于支付、表示或允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住院或类似费用的事实;关于某人曾经或者没有进行责任保险的事实,和解或要求和解而实施的特定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行为人对该事实负有责任的证据加以采用。但符合法定例外情形的除外。

被害人过去的行为

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所谓“强奸盾牌条款”,根据该规定,有关受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不论其他法律有何规定,在某人被指控有强奸或者为强奸而侵害之行为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尽管不是涉及名声或评价的证据,除以下情况外,同样也不能采用。

例外情况之一是,有关过去性行为的证据是“宪法规定应采用的”。这是刑事被告人尽可能提出合法辩护意见的正当程序权利。例如,在一起强奸案中,就控告人是否同意问题,不允许被告方提出证明该控告人为妓女的证据就可能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观念,而阻止被告方证明该控告人因过去的不正当行为而具有虚假指控该被告人的特殊动机也可能是宪法所不允许的。

例外情况之二是,允许使用在侦查或审查过程中发现该被告不是该精液主人的证据,或者该被告并没有造成控告人所受伤害的证据。

例外情形之三是,该被告可以提出他自己过去与控告人的性关系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不是决定性的,但它会导致发生性行为是双方同意的问题。

本表格内容摘录自:宋英辉,吴宏耀. 相关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J]. 人民检察, 2001, (4): 59-61.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http://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24149&tiao=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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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工智能与法律职业的一些思考

随着ChatGPT的受追捧,关于人工智能能否取代某些专业人士的讨论也变得热闹起来。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是一门标榜逻辑严谨的科学,但法律的适用可能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样逻辑严密,个人经验和价值判断在法律适用中起到了重要作用,AI要想取代法律职业的前提是能进行价值判断。

很多影视剧中凸显律师专业能力的方式是让其全文背诵法律条文,但法律职业的主要工作并不是记住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然后直接像连连看一样与法律事实进行套用。构成要件和法律事实都需要进行事实和价值两方面的评价。评价的过程中存在事实与价值之间的“休谟问题”——能否从“是”推导出“应该”。这一问题人类本身都没有找到确定的答案,要求依靠算法和逻辑进行工作的AI去实现这个过程可能会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一书开篇指出,很多案件中,对某个法律纠纷进行的裁决或者判断,并不是在逻辑上从预设有效的法律规范连同被认为是真实或证明是真实的经验语句之表达中推导出来的。也就是说虽然人们发明了很多控制法律评价肆意性的方法和规则,但法律职业所从事的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连接到一起这件工作并不是人们所想象的按照既定程序与规则公开透明地进行的。洋洋洒洒的裁判文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看似利用这些工具逻辑严密地解释了为什么某个案件怎么处理,但在落到纸面的三段论之外还存在许多未能示人的价值判断因素。这种现象或许可以被称为法律职业的“黑箱性”,黑箱性一部分源自专业知识壁垒,另一部分可能源自法律工作者自己也解释不清的事实与价值之间的联结机制。知识壁垒比较容易突破,但对于人类自身也不太了解的工作机制,AI或许难以进行令人满意的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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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生子能领取生育津贴吗?——从深圳首例非婚妈妈起诉卫健委争取生育保险案说起

个人认为未婚生子也能领取生育津贴,拒不支付生育津贴违法。生育保险本就是为缴纳保险费后生育的人准备的,保险本就是为蓄积资金分担风险设立的,只要按规定投保,就应该享受保险待遇。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并未规定仅已婚生育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保法》)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其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在《社保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该规定在上位法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了限定条件“符合国家生育政策”。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再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规章不应与上位法冲突,个人认为《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在《社保法》的基础上额外设定条件违反了立法法“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的限制,构成对上位法的冲突。

《立法法》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最后,即使认为《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不违反上位法,未婚生育是否属于不符合国家生育政策,也可以商榷。政府方认为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依据是《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6条。一方面,本人认为,该地方法规直接规定未婚生育违法本身就涉嫌违法,在此不展开;另一方面,最新修订的条例已经删去该条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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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财产保全中的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一些想法

近期办理了几起财产保全案件,经笔者的亲身实践和调查研究,发现对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能否申请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这一问题,各地法院的态度并不一致。

在实践,当事人申请法院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查询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相关法条如下: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上述法条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上述第11条第1款应理解为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去查询财产保全申请人尚未掌握的财产信息,也有人认为,该法条应当理解为对申请人已经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

基于对上述法条的不同理解,实践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同意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帮助当事人查询财产信息,有的法院不同意进行网络查控。

网上能查到的同意进行网络查控的裁判文书并不多,主要集中在云南省。例如在(2020)云0326财保118号裁判文书中记载,申请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以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为由,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信息,并对保全限额范围内1000元金额以上银行存款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限额为14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信息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并对保全限额范围内1000元金额以上银行存款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

此外,从部分法院的内部规定来看,认为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财产保全申请人尚未掌握的财产信息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市场。比如成都中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1]第7条规定:

保全申请人不能提供明确、具体的保全财产信息,可以书面申请法院网络查控查询或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
查询到可保全的财产后,由承办人以满足保全请求为限,告知申请人查询结果并要求保密,征求当事人对保全财产估价及顺序的意见,经申请保全人书面确认,针对确认的财产制作保全财产及保全措施明确的裁定并实施。申请保全人拒绝书面确认的,不予采取具体的保全措施。
查询结果为没有可保全的财产时,向申请人释明建议其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笔者认为,因为在诉讼阶段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告也并非必然胜诉,因此,申请财产保全一方并不具备天然的正当性,法院同意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只不过是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举措,但相关保全措施必然对被申请人一方的利益造成侵害。因此法院在诉前或诉中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应当慎之又慎,否则财产保全措施很可能变成利用公权力合法查询他人财产信息的工具,不怀好意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查询到他人财产信息后不立案起诉或撤诉,本应用于执行阶段的网络查控系统将变为侵害他人隐私的利器。

参考

  1. 【1】信息源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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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需要另行诉讼。未经审判程序,直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可行的。


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法律纠纷中,一人公司股东常被列为被告被要求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后半句之规定,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话,该债务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因此,在特定情况下,若一人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其债权人可以请求一人公司股东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也存在此类判例(例如(2020)京01民终2778号判决)。

但在某些情况下,直接请求股东及其配偶就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在程序上受阻。例如债权人与一人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仅能约定签订主体,此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股东及其配偶无法作为被申请人进入仲裁程序。如前文所述,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另行起诉股东及其配偶要求其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然是可行的,但实践中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同时追加股东及其配偶作为被执行则存在疑义。

首先,直接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可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22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未经审判程序,直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可行的。根据《追加规定》第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2条最后一句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现行有效的地方法院文件对于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意见上的分歧,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第1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而《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考虑到上述文件的颁布时间和效力层级,非经审判程序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符合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最后,从执行实践来看,有些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属于股东的那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需要由债权人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该诉讼案由是2020年新增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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