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念满血版的裁判文书网

上个月在某法院开庭,在庭审的开始,主审法官称裁判文书会在网上公开,如果当事人不想文书上网的话,需要说明理由,法官会依法决定是否公开。在我的记忆中,上次听到类似的表述还是在2022年。最近几年裁判文书网在逐渐边缘化。就我个人体验而言,近三年代理的案子,除了一个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上网之外,没有其他文书上过网。除了体感外,官方公布的数据也能佐证这一点,根据裁判文书网显示的最近几年文书上网的数量,我制作了以下折线图,趋势一目了然。

我个人十分怀念裁判文书以上网为原则、不上网为例外的时代。

最直接的理由是文书上网能增加律师职业的成就感。看到自己做的案子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开,会有一种在历史的长河中留下了一点东西的幻觉。特别是有陌生人循着公开的代理人身份信息找到律所的时候,这种成就感更为明显。后来出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但代理人信息被隐去了,不可不谓遗憾。

另外,人民法院案例库也替代不了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就像“精装的朋友圈”,里面的案例都是精挑细选过的,其作用更像是法院自己的宣传通稿;而裁判文书网则是“毛坯的人生”,虽然文书质量良莠不齐、泥沙俱下,但胜在真实,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倾向能得到更好的展现。

有一种反对裁判文书普遍上网的理由是会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除了某些特殊案件外,诉讼情况本身是否属于隐私还真不好说。即使是把隐私看得更重的美国,司法文书也是公开的,公众可以通过付费数据库查询到案件的动议裁定。国内文书公开没学会,数据库收费倒是学会了——各种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诉讼信息得开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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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刑事自诉

严重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不同于其他需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的公诉案件,一般情况下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需由被害人自行提起刑事诉讼。但若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也可代为告诉。 

由于缺乏公权力介入,在侮辱和诽谤的刑事自诉中,被害人一方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针对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刑法》第 246 条第 3 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包括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仍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 5000 次以上,或被转发次数达 500 次以上的,构成刑法意义上的 “情节严重”。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物质损失赔偿,但范围限于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及部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而民事赔偿遵循损害全赔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因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导致同一侵权行为因是否构成犯罪产生赔偿范围差异 —— 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可能获得的赔偿反而少于民事侵权。 因此,侮辱、诽谤行为的被害人在维权时需权衡利弊:提起刑事自诉虽能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但可能丧失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赔偿及维权成本赔偿的机会。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有以下几个裁判规则得关注:

在李某侮辱、传播淫秽物品案中,法院认为,对于行为人上传至网络空间的主要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属性的私密视频,应当认定为 “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对于行为人上传包含完整人脸信息、可准确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私密视频,且具有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或名誉的,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江某莲自诉谭某侮辱、诽谤案中,法院认为,死者的名誉是其本人应当获得的公正评价,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所导致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死亡而消失。死者享有名誉权,只不过由其亲属代为行使。

根据检例第 137 号案例要旨: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破坏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秩序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追诉职责,作为公诉案件办理。对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被害人已提出自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处理好由自诉向公诉程序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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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名誉权保护的角度谈自媒体的言论边界

我近期接到一起咨询。当事人是自媒体博主,其通过短视频针对某款知名快消品的产品和工艺标准发表了质疑性的意见,此短视频发布后受到较多关注和讨论。快消品的生产方看到短视频后起诉了该博主,要求其道歉并赔偿几十万元,理由是短视频的内容歪曲事实损害了其商誉和商品名誉。随着自媒体的兴起,类似案件也在增多,我就代理过多起。有一句赛博老话说得好——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冲浪有风险,说话须谨慎。在此,我想结合立法以及诉讼实践与大家聊聊法律是如何保护名誉权的,以及自媒体的言论边界在哪里



一、法律是如何保护名誉权的

根据《民法典》第110条、第1024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名誉权保护的是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
名誉是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其自然有好有坏,民事主体的名誉也产生自人们的自由言论和舆论监督。因此,法律并不是将所有导致名誉贬损的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而是只禁止以不当方式导致他人名誉贬损的行为
民法上的不当方式包括:侮辱和诽谤(民法典1024条),不实的或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民法典第1025条、1026条),文艺作品使用素材不当(民法典第1027条)、对他人信用评价不当(民法典第1029条)等,这些方式在范畴上可能存在重合。
从体系上来说,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仅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还有可能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刑事责任(侮辱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在对名誉权的保护上,法律还会区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经营者和非经营者。例如:刑法上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侮辱、诽谤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等单位,不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但有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名誉还可能涉及商业竞争利益,《反不当竞争法》中,将经营者的商业诋毁行为与其他主体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了区分,只有经营者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诋毁,普通消费者对商家或商品的评价即使不当,也只可能构成名誉侵权。由此可以注意到的是,对经营者的名誉保护延及商品或者服务的声誉誉。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除此之外,商业信誉还包含社会关系、公益形象、企业文化等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其他因素。在新近判例中,法院认为企业创始人的名誉与企业名誉高度关联,因此对企业创始人的贬损言论可能构成对企业名誉的损害。
在侵害名誉权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上,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被侵权的一方有权在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中选择一项作为赔偿标准,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由法院酌情判定。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有一个细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2条第2款,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对此需要注意的是,50万元并不是名誉侵权案件的最高酌定赔偿额,在一些商业诋毁案件中,酌定的赔偿额度有可能超过50万。例如在(2021)鲁民终 38 号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海信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代理人多次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13000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0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其中的合理必要开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TCL惠州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依法调整为200万元。”
前面已经提到,严重的名誉侵权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其中,侮辱罪和诽谤罪属于自诉罪,当事人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两个文件对发生在网络上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有进一步的解释和定性,例如法释〔2013〕21号文件指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属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66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自媒体的言论边界

由前述内容可知,现行立法对名誉权的保护还是比较严密的。综合分析相关的免责事由和出罪事由,我认为自媒体经营过程中控制风险、避免侵权的要点是做到实事求是和就事论事。
实事求是,就是不讲没有根据的话。例如发表评测内容要有实际的评测作为支撑,引用信息要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引用信息的来源要尽可能权威。其中,履行合理的核实义务是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第1026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法律没用特别规定,对于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半举证归责原则。
以下判例有助于理解实事求是:
(2006)宁民一终字 1736 号裁判文书指出:言辞过激的批评、评论若依据的是客观事实,则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企业名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汽车制造公司与马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经实际测评发布不实测评文章,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麦某伦酒厂、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诉某报社、某杂志社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作为报刊杂志社,在采访时进行了相应录音与记录,文章内容与记录内容基本相符,发表前也经过了被告杨某某的同意,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如在肖某某与方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民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发表评论时,并无向相关网站及被评论人核实的义务不过,此时公民仍要承担以下两点义务:一是评论人对其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可信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二是评论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检索到的网络资料可能是不完整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因此在依据甄别后的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谦抑、有度,不应超出其依据资料可合理推知的范围。
就事论事,就是对事不对人。发表评论时应当针对事件本身,而不是具体的人,更不能借机对他人人格进行贬损。一般认为,基于捏造、歪曲事实作出的评论侵犯他人名誉权,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要看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理核实义务。若行为人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且评论中没有针对特定人的侮辱性言辞,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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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信辱骂他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辱骂他人属于对他人的侮辱。法律意义上的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人格权编和刑法侮辱罪中的侮辱仅指公然进行的侮辱,而不包括私下进行的侮辱。依据在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所规定的侮辱指的是侵害名誉权的侮辱,而名誉涉及的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评价;《刑法》第246条也明确规定,构成侮辱罪的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

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侮辱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行为人仅仅针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人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或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在非公开场合辱骂他人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和侮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从私法上而言,在非公开场合辱骂他人的行为同样属于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人格权请求权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要求加害人有主观过错,也不要求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的意思是,在人格权可能遭到侵害或妨害时,即使没有实际损害发生,权利人仍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及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防止损害发生。

此外,私信辱骂他人还有可能需要承担公法上的法律责任,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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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角度看演艺经纪合同的六个要点

近些年我代理过许多艺人的经纪合同纠纷,见过许多优秀的年轻人为了谋求职业发展,在默默无闻时签下近乎于“卖身契”的经纪合同并受其困阻。有的人因为经纪公司签完合同后“放养”或“雪藏”而缺乏机会,想要解约脱身却面临高额违约赔偿;有的人在事业发展期而处处受到经纪公司制约,经济利益与职业自由均得不到保障;还有的人在处理与经纪公司的矛盾浪费了时间和金钱,导致后期发展乏力。凭心而论,上述现象中有很多是因为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实力和地位相差悬殊导致的,合同约定只是这种合同双方实力差异的具体体现而已,但从我处理此类诉讼案件的经验来看,仍然有一些风险是无关双方实力地位、可以在签约前通过完善合同条款来控制和避免的。

一、主体条款和鉴于条款

主体条款和鉴于条款位于合同最前面,通常被称为”约首“,但这些条款在审查合同时容易被忽视,但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此类约定有重要价值。

主体条款一般包含合同各方的联系地址、电话和邮箱。当这些联系信息与合同中的通知送达条款结合时,其构成了约定的诉讼和仲裁送达方式。

由于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期间艺人变更居住地和联系电话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与经纪公司发生纠纷后,艺人可能会隐瞒真实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还有一种情况是艺人签约时联系地址填写的是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但艺人本身并不在该地址居住。类似的情况还有经纪公司的注册地和办公地不一致。

上述问题会导致诉讼或仲裁的送达受阻。这种阻碍对双方当事人都可能不利。

同时,通过公告或者公证方式向前述约定地址进行的送达通常被视为有效送达。如果按照有效送达地址送达后当事人仍未出庭应诉,其将丧失相应的诉讼或仲裁权利。此时法院和仲裁委可能会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进行审理。

笔者曾经处理过一起经纪合同纠纷仲裁案件,艺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搬家了但未通知经纪公司,争议发生后经纪公司以艺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委通过多种方式均未联系到当事人,最终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了公证送达,随后以被申请人缺席为由为其指定了仲裁员。这种情况对被申请人显然是不利的。

另一方面,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主体条款中的联系地址还有可能成为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

并不是所有经纪合同都有鉴于条款,但鉴于条款对确定合同成立和生效条件、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等有重要作用,鉴于条款对此明确约定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成本。

例如,在笔者曾经处理的一起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明确表示,本案合同“鉴于”内容中显示了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即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使申请人获得更好的演艺发展开发其艺术潜能并保障其各项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形成争执,已经失去了信赖基础,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二、期限条款

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较长,通常在 6 年到 8 年左右。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有些直播类的 MCN 合作合同也开始出现2 到 3 年的短期。

从艺人的角度来说,长期合作面临的市场不确定性更多,因此短期可能比较合适;但从经纪公司的角度而言,因经纪合同履行中存在艺人培养期和取得收益期的区分,长期合同更有利于公司获得回报。因此,具体合同的期限取决于双方博弈。

除了关注合同期限外,还应当关注合同关于优先续约、自动续约和单方决定续约约定。这些内容不是经纪合同所必须的,但容易出现纠纷。

优先续约相关条款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是优先续约的条件:是同等条件还是无论何种情况、同等条件如何比较和确定、艺人是否有权拒绝优先续约等。

自动续约条款有可能将固定期限合同变为不定期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此外,合同期限还有可能和收益分成和违约责任相关,具体分析见下文。

三、知识产权条款

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的商业合作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创作合同。因此,从法律性质来说,艺人在经纪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创作、表演形成的作品并非职务作品或者委托创作作品,不能认为经纪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天然归属于经纪公司。但由于经纪公司在合同谈判中的强势地位,大多数经纪合同均约定,在经纪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于经纪公司。

此类条款是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 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归艺人还是经纪公司。如果归经纪公司,艺人一方需要注意的是其否享有无偿的商业使用的权利。在有些案件中,经纪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后艺人无法使用自己创作作品,大概率是因为此类约定出了问题。

  2. 授权期限和转授权的问题。为了保证经纪合同的顺利履行,一般情况下经纪合同至少会授权经纪公司使用相关知识产权,至于这种授权是永久的还是限期的,是独占的还是非独占的,以及经纪公司是否有权转授权第三方使用,取决于合同双方的协商。

  3. 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开发。姓名、肖像、声音、艺名等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这些权利也可能被登记为商标、被用于开发衍生作品或者商品,由此形成的知识产权也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为避免争议,应当对此进行明确约定。

  4. 开发衍生品的权利。随着区块链技术、元宇宙概念的兴起,对艺人形象和作品的开发也有了新的途径和平台,例如NFT和艺人虚拟形象,这种衍生品的开发有可能产生巨大经济利益,因此需要明确约定。

  5. 收益归属。相较于权利的归属,经济利益的归属和分配更为重要,审核知识产权授权条款时,除了关注权利属于谁,还应关注收益怎么分。一般情况下授权条款和收益分成条款是分散在合同的不同条款之中的,确保二者的统一和内在逻辑自洽十分重要。


四、收益分成条款

分成条款是演艺经纪合同最核心的条款之一。一般的分成计算方式为(收入➖支出)✖️分成比例。因此,审核分成条款应当重点关注收入、支出和分成比例条款这三个要素。

收入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直接参与演艺活动的收入(片酬、出场费、演出费)、肖像、姓名等人格权益中的财产权益授权收入、著作权授权或者转让收入、直播收入、推广或广告合同收入、基于新媒体账号的商业合作获得的收入、基于艺人形象的衍生品开发授权或销售收入、获奖奖金等。为了避免争议,收入的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并预设兜底条款。

支出的范围通常包括艺人的培养成本(培训费、出道前的生活补贴)、食宿费用、交通费用、居间商务费用、妆造费用、宣传推广费用、新媒体账号维护费用、税费、经纪人和助理的薪资等。相较于收入,支出的范围更加繁杂,金额更难以证明。为避免争议,一个可行的做法是约定艺人和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对账,对账后没有书面异议视为对支出没有异议。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经纪公司作为掌握证据的一方,有义务对合作期间的支出行举证。实践中,为了减轻出现争议时的举证责任,有的经纪公司会定期要求艺人签字确认支出项目和金额,但通常经纪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在是否签字确认这问题上,即使认为账目有问题,艺人可能也没有拒绝的空间。

分成比例通常随合作年限的增加而变化,合作年限越久,艺人分成比例越高。

此外,演艺活动取得的收入通常还需要交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在审核分成条款时需要关注税费的承担。同时需要提示的是,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若经纪合同对税负的实际承担方有不同于法律的约定,则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注经纪公司是否真的履行了相关税费扣缴义务。

五、违约金和解约条款

此次讨论主要是针对艺人一方的违约金条款,因为经纪合同通常为经纪公司拟定,其中通常存在公司违约责任轻,艺人违约责任重的问题。针对艺人一方的违约金条款可能是在诉讼中使用最多的条款。因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通常都会涉及违约金的问题。

常见的违约金约条款有约定固定的金额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两种,有的合同甚至会同时约定两种并声明以其中金额较高的为准。

固定金额的违约金又可以分为按违约次数计算的违约金和高额的解约赔偿金。前者用来督促艺人在日常中服从经纪公司管理,后者用来确定违约解除合同时的赔偿额,因为金额较高,这种天价违约金也能对艺人产生心理压力,使其不敢轻易违约或者解约。约定固定金额违约金的好处是减轻了守约方对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举证责任。约定固定的天价违约金的坏处有两点:一是由于这种意在震慑当事人的违约金通常都虚高,而审判实践中的仲裁或案件受理费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因此天价违约金会推高诉讼成本;二是容易被司法酌减,根据本人研究和观察,司法实践中天价违约金实际被支持的金额通常只有约定金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左右。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出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当事人是恶意违约,法院一般不支持其违约金酌减请求,这一新增司法解释在经纪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情况还有待观察。

有的合同不约定固定违约金,而是约定违约计算方式,常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合同的剩余年限和合同履行期间经纪的投入和收益为参考基准的。这种约定方式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更贴合实际,容易被支持。缺点是当事人就各项金额的举证责任会更重。

还有一些合同中会约定违约责任的豁免条款,这些条款的目的是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允许艺人提前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金,故而又被称为解约条款。常见的解约事由包括承诺今后不再从事演艺工作、考上公务员、升学读研等。

六、主要权利义务条款

所有的合同条款都是关于签订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但通常经纪合同中会有一个专门的条款或者章节来约定经纪公司和艺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此条款内容比较杂,在审合同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这些内容中有两个点需要关注,一是经纪事务的最终决定权,二是经纪公司能为艺人提供的资源和服务。

所谓经纪事务的最终决定权指的是在经纪公司和艺人就某项经纪事务上存在分歧时,到底听谁的。具体涉及到的问题包括:是否参加某项演艺活动,在档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什么工作,公司内部工作和公司外部工作如何取舍等。更为细致的问题可能还包括是否要居住在公司指定的住所或者区域,公司是否有权管理艺人的社交媒体账户,艺人能否整容、纹身等。当合同双方就上述问题出现意见冲突时,合同约定的最终决定权从法律上确认应该听哪一方的,不听的那一方构成违约。

权利义务条款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另一个点是,很多在签约前经纪公司承诺的事项没有落实到合同之中,或者约定含糊,导致艺人受限于合同但演艺事业难以发展或者利益受损。因此,就艺人一方而言,如果经纪公司承诺提供资源,该承诺最好是以结果为导向的,比如承诺一年能参演几部电影、电视剧,一年发几首歌曲。如果经纪公司承诺艺人的收益,该经济收益也应该是具体可量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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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最高院开始推要素式文书了

元旦假期后,朋友圈开始流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全面应用工作的明传通知截图。该截图中的通知要求做到”线上、线下起诉时要素式示范文本应用尽用、应填尽填”。上次听到”应X尽 X“这种表达方式还是在新冠疫情的时候。遗憾的是,前述文件我在最高院官网和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并没有找到。但从朋友圈消息看,有的法院立案窗口已经张贴通知,要求必须使用要素式示范文本。

我个人从各种渠道获得的体感信息是,律师同仁普遍对最高院强制推行表格式文书的做法持否定态度,比较多见的理由是增加了普通人自行撰写诉状的难度,人为制造矛盾。当然,这一理由也有反对意见,我看到有自媒体认为最高院通过这些模板降低了起诉的门槛,是有利于老百姓的好事。

从司法实践的历史来说,要素式示范文本也不是什么新东西。据我了解,北京某些法院早些年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也推行过要素式的审判,不同的是,当时法院要求的是当事人在诉状之外另行填写表格,而非强制以表格型诉状替代文本型诉状。而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历史可能更长,最高院官网上至今还挂着2016年发布的诉讼文书样式。

与文本最大的不同是,表格对信息进行了预先筛选,只有经过筛选的内容才能以特定的形式进入表格。这有可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显然比司法机关今年力推的表格更宽泛。从这个角度看,我认为这要素式文书给不太懂法的普通人设定了一定的门槛。

另外,我认为法官不是 AI,审判也不是流水化的运算推理,并不是说你给法官喂一张提炼好要素的表格,他就能给你吐出一份公正的判决书。

我还有一个担忧:要素式文书与案由是绑定的,这可能会降低诉讼的灵活性。案由是法院的内部案件分类管理制度,而不是民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对法律关系的定性或者分类,在诉讼活动中,案由制度本身就制造了一些麻烦。如果再给案由制度套上一套格式固定的表格,其可能产生的后果还真不好说。比如同一个诉讼涉及多个案由的情况下,当事人该如何提交表格呢?

当然,如果不是强制要求使用的话,要素式的示范文本还是有可参考之处的,至少这些范本把常见的争议点进行了罗列,有利于使用者查漏补缺。

最后还有一个环保的问题,要素式起诉状、答辩状的规模普遍在6页以上,而我本人起草的文本型的起诉状少有超过3页的。因此,要素式文书可能比较费纸,有点不符合绿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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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转破产相关问题

执行转破产制度确立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根据最新修订的《民诉解释》第51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该司法解释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执行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的移送破产制度。第二部分规定在对企业法人执行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以实现“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



目前执转破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前述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执转破”有关工作的通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由于执转破也是破产案件的来源之一,与当事人自行申请破产本质并无不同,故对破产原因的要求并无差别。法院在执行阶段判断是否可以执转破,同样也要以《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对于破产法第二条如何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已经明确。《指导意见》规定的破产条件与《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没有冲突。

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执转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中第(3)项可以分解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二个层次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层必须满足,第二层次应择一满足。

A-不能清偿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为到期债务,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两个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3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B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被称为债务超过或者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实有资产,即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B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三)项,只要债务人经强制执行,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就可以认定为具备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

根据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法〔2016〕237号),执转破案件并非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一级案件类型)之下的二级案件类型,而应归属于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类型。根据新的案件类型划分标准,受移送法院登记立案的是破产申请审查案件,而非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件。从审判流程和案件审理阶段上看,破产申请审查程序仍属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预备阶段。故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立案后,仅意味着人民法院决定通过司法程序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理,并不代表破产程序已经启动



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当事人有权上诉。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权,事关破产申请权的保护,属于诉权保障的内容,不容剥夺。况且,执转破与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本质并无不同,在破产申请权的保障上不应有所差别。破产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执转破也应如此。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为防止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改变原执行顺序,为个别申请执行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恢复执行后仍应按原顺序执行。



关于执转破过程中的费用承担问题。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由于产生于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不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根据《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上述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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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了一万五律师费后忘交五块钱诉讼费导致一百五十万赔偿这件事

这两天多次在社交媒体上看到深圳某律所因忘记提醒客户交诉费而被判赔近一百五十万元的消息。忘记提醒客户交诉费算得上是执业律师的噩梦之一,类似的还有忘记开庭时间和忘记上诉期限。

网络上公开的二审裁判文书包含如下信息:

  • 涉案纠纷因律师忘记提醒客户补交诉讼费引起(网传该费用是补交因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5块钱);

  • 客户关于一百多万元销售业绩提成奖金的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得到支持;

  • 客户支付的律师费为1.5万元。

就上述信息笔者想到两个问题:

一、逾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必然按撤诉处理吗?

《民诉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文义,在当事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时,法院有催促义务,不能径直按撤诉处理。

但是据说前述案件属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从该司法解释的文意来看,未补交因转普通程序而增加的诉费的,法院应当按撤诉处理。但,撤诉后另行起诉会导致案件拥堵和司法资源浪费。因此,从诉源治理,司法为民和实质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法院仍应尽可能审慎的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规定。

大多数情况下,撤诉并不丧失诉权,当事人仍可另行起诉,故而影响不大。前述案件的悲剧在于,按撤诉处理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丧失了救济的权利。由此引申出来第二个问题。

二、客户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分析仍不够精细,很多时候都是法官凭借经验和直觉确定。

根据德国和台湾地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大多数时候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前者指的是加害行为与权利受到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指的是权利受到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分析律所责任大小时,可以借鉴对责任成立因果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区分。

律师和律所未及时转告客户缴费,违反了委托合同约定,侵害了客户的知情权,自然构成违约或者侵权。在责任成立的因果上没有疑问。

有疑义的是,客户所主张的近150万元损失,是否完全是因客户基于委托合同所享有的知情权所导致的?在客户仲裁申请未被支持的情况下,很难得出肯定结论。因此,法院有义务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客户真实且合理的损失额。如果相关事实未查明,法院判令律所按照客户在仲裁中的请求确定赔偿额有失偏颇,且似乎存在悖论:法院认为客户损失的原因是仲裁裁决生效了,但是生效的仲裁裁决并没有支持客户的巨额仲裁申请,那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还是正确的呢?

前述分析并非为律所开脱责任。相反,笔者认为委托人对律师的信任是整个行业赖以生存的基石。不可否认的是,该律所及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的忠实义务,犯错就要立正挨打。如果出了问题之后不想着解决问题,反而想利用专业知识推脱责任,只会砸了整个行业的锅。进一步说点诛心之论的话,凡是被客户起诉并且败诉的律师和律所肯定有问题。

笔者也不想人云亦云,去抱怨前述案件中法官表现出的对律师的恶意。

但有一个点值得琢磨:前述案件中,一百五十万标的的案件,从仲裁到诉讼整个流程只收一万五的律师费,这种收费方式是否合理?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应该如何确定才能平衡风险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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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到期债权进行执行。

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正当性基础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另一方面,《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为突破合同相对性、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同于对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执行,只能通过冻结和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划扣。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04号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公司的项目利润款等应收账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只能对没有争议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来进行救济。但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规定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在判决作出后履行了该债权,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2023-17-5-202-014案例确定的规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

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第三人异议能够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并非终局性。在“审执分离”理念下,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代位权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为防止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规避执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

根据2024-17-5-202-052号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在未经审判程序对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则上需要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即丧失豁免执行的程序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中,第三人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山东高院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认为:对尚未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宜按照到期债权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应当是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一般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故,对建设工程进度款的冻结仅能冻结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不宜限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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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需要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内容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笔者注:现行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又称迟延履行利息)两部分。

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无论有无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是固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如果执行依据中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那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应当采用并行计算的方式确定:既要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通用计算公式为: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一般债务利息 + 迟延履行利息

    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予以确定时,一般债务利息数额为零。

    迟延履行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日利率。该利率是以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是一个固定值。

  3. 《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加倍”并不等同于2倍,现行司法解释仍使用1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不是2倍的利率标准。

  4. 根据前述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对于金钱债务内部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顺序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清偿。

  5. 根据(2022)最高法民再77号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系两种不同且可并用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债务清偿前持续存在,债务人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债权人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受民间借贷四倍LPR利率的上限规制存在疑问。有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4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限,但该观点似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4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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