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主债权范围的担保合同无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然该解释并未对担保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时超出部分的效力问题进行规定,但从法条文义和有关释义书的解释来看,该解释实际上是否定了超出部分的效力。

从文义上来看,该解释规定担保人在承担超过部分的责任后,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由此可以推断,对担保人而言超过部分不属于自然债务,即使其自愿履行,也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5条直接断言:“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对应的释义书给出的认定超出部分无效的理由是:担保从属性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关于违法无效的规则,认定合同无效。即便从文义看,得不出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违反了从属性规定的结论,也可以设定过度担保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
由于《九民纪要》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从形式上来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过债务的,超过部分无效;但从司法实践和有关释义来看,认为超过部分无效是主流观点。
对此,笔者有以下疑虑:
第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得出担保的从属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结论。而关于违反从属性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观点也缺乏令人信服的论证。
第二,在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分原则的前提下,认为超过部分无效的观点并未区分设定担保权利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和依据担保合同设定的担保权利本身的效力。在物的担保领域,即使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也应当是担保权利本身的无效。
第三,从生活实践来看,没有无缘无故的担保,担保人愿意订立担保合同总有其利益上的原因,即使是担保范围超过主债权范围的担保合同,其也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博弈的结果,轻易否定其效力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第四,现行司法解释回避了超出部分的效力问题,这将导致债权人难以获得救济:如果超过部分有效,其当然有权按此主张权利,如果超过部分无效,其也有权要求担保人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回避的结果是当事人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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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清算赔偿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是指公司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从性质上来说,该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清算赔偿责任不同于清算责任,后者属于一种行为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不同于清算人(即清算组、清算执行人),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在于组织清算人启动清算并对后者的清算工作予以协助;清算人的职责仅仅是执行清算事务。

目前法律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存在一些不一致。《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看,清算义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法属于特别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以公司法规定为准。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理论上受到了较大的批评,主要的批评意见认为,这一做法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和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本精神。值得注意的是,最新的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对此有所统一,该草案第232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以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具体要件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债权人作为受害人有义务证明上述要件符合。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清算义务人承担了较重的证明清算赔偿责任不成立的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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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17条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法》第17条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1.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

本条是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票据权利,该权利即行消灭的法律制度(刘心稳著,票据法 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02,第95页)。关于票据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没有疑义的是,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有疑义的是该消灭时效是否等同于诉讼时效。
初步检索来看,正式的法律条文中并未出现消灭时效这一词语。在一些法条注释书中,我国诉讼时效的概念与域外消灭时效概念存在对应甚至是混用关系。例如: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六十八条释义,《最新法律文件解读》编辑委员会编 :民事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三版)(上册))
基于以上事实,有学者认为:
票据时效属于民法上的消灭时效,而消灭时效也叫“诉讼时效”。因此,票据时效即票据诉讼时效(江平,王家福总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04,第529页)。
但也有学者认为,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其结果为实体权利的消灭,不同于我国的诉讼时效(范建.《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还有学者主张,在票据时效的性质问题上存在多元模式对普通民事时效制度的依赖为各国通例。以是否存在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为标准,票据时效可以类型化为单层和双层模式。在双层模式背景之下票据时效应独立为特殊的消灭时效类型,票据实体与自然权利应绝对消灭,法院也应主动审查时效。(孙沛成. “票据时效性质新论.”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3(2011):5.)
对票据时效的特殊性认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反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928号判决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区分可能和历史上立法机关对时效制度的认识有关。对时效届满的效果,主流观点已经由胜诉权丧失说转为抗辩权发生说。因此,随着对时效制度认识的更新和意见的统一,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届满的效果有可能会转为抗辩权发生,而非权利消灭。这种转变在立法实践中也确实发生过。例如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基于该规定,保监厅函[2008]249号文件指出:*《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但是上述区分在后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统一,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因此,就实务而言,立法尚未改变前,将票据时效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消灭时效与主流看法一致,也是较为安全的态度。

2.相关起算日期

《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因此,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应该从到期日、出票日、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等日期的次日开始计算。

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虽然可能与实际出票日不同,但票据为文义证券,票载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相符的,仍以票载出票日为有效出票日。

关于清偿日或被起诉日,有法院认为将清偿解释为主动清偿,而不包括被动清偿:“被提起诉讼”与“清偿”系作为两种并列情形在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清偿”应理解为与“被提起诉讼”之被动清偿相对的“主动清偿”。如将“清偿”解读为包括被动清偿的情形,而被动清偿的时间节点可以发生于任何时间,由此产生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事实上也将不受任何时间限制,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甚至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明龙时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这种解释存在的问题是忽略了被提起诉讼时,被追索人能否成为持票人尚不确定的问题,有的判决对此解释进行了否认(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辰海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审判实践中的这种分歧源自法律对被起诉之日的规定忽略了从起诉到权利义务确定可能需要经过漫长的审判流程这一事实,由此导致被起诉之日这一规定几乎无法执行,因此,也有判例将被起诉之日解释为判决生效之日,这种解释虽然能解决实际问题,但似乎偏离了法条文义。


3.票据时效届满的效果

票据时效届满的后果包括: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付款请求权利的,丧失付款请求权;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追索权的,丧失追索权。②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可依法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以为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述规定中,权利的行使主体是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3款第2句、第70条第3款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也就是说,被追索人只有清偿票据后才能以持票人身份行使再追索权。

4.关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

汇票、本票及支票的背书人因被追索而清偿或主动清偿债务后,取得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前手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和发出有关通知的费用。《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因此,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


5.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票据权利期间并不是一个绝对期间,其仍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只是3个月、6个月的短时效期间客观上不适用开始于时效终止前的最后6个月,也就是无法适用中止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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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中的几种利益区分

1. 固有利益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

我国学者大多将固有利益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三者相并列,作为债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三种类型[1]

按照王泽鉴先生的定义:

    • 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是指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2]

    • 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区分,是对基于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的分类。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成立或有效之状态。

    • 所谓履行利益者,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其称为积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其可获得之利益[3]。笔者手头的基本合同法教科书对上述概念的定义与王泽鉴先生基本相同。

一般认为,固有利益通常由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即固有利益是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绝对权中体现出来的,是绝对权的利益形态[4]。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则由合同法加以保护。根据前述定义,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区分在于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从科学和概念的精确性角度来说,以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分别保护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自然是具有体系性和逻辑性的。但从理论和实践上来看,三种责任与三种利益并非严格对应。民法典具体条文并未对这种对应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也很难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得出此结论。

例如,《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一)》认为,依据该规定,在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受损害方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权利,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违约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损害的情形,而此之所谓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是指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人身、财产权益,理论上称为“固有权利”或者“维持利益”。因违约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属相对权益性质的履行利益范畴,则只能通过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5]基于上述分析,在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固有利益也能通过违约责任进行保护。此类情况在医疗服务合同或药物试验合同中比较常见。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并非仅限于合同无效、被撤销场合(作为缔约上的过失的损害赔偿)适用,在违约损害赔偿场合,亦得由债权人选择主张,以代替履行利益赔偿[6]。对此一个可以接受的解释是违约损害赔偿保护的是守约方在信赖合同成立有效且会顺利履行的基础上,对于合同履行利益的“期待”,其中包括获得履行利益以填补信赖费用支出的期待。当履行利益难以证明或确定时,可以根据“盈利性推定”将守约方的信赖费用支出推定为其履行利益的最低额,该费用支出构成确定最低履行利益的方法。此时,表面上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之费用支出为准,实则填补的仍是履行利益损害。[7]

2.可得利益与实际损失、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在金钱赔偿原则之下,违约损害的类型化可以财产损害为中心展开,包括守约方既有财产之积极减少的“实际损失”(所受损失)和本应增加之财产利益消极未增加的“可得利益”(所失利益)[8]。王泽鉴指出,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均包括积极损害(所受损害)及消极损害(所失利益)[9]也就是说,无论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均可进一步区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

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1946页认为: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2012)厦民终字第1726号案例则认为,因开发商未办理批建手续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开发商应当赔偿购房人讼争房增值的可得利益。

在民法典中,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10]。据此,可以认为,直接损失与实际损失、积极损害等同,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所失利益等同。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需要与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相区别。直接损害(Unmittelbarer Schaden),也称“具体损害”(KonkreterSchaden),是指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本身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从客观形体上的变化中得以反映或者加以观察。间接损害(Mittelbarer Schaden),也称“后续损害”(Folgeschaden),是指由于权益被侵害而延伸发展出来的损害,包括减少的收入、失去的利润以及丧失的使用等[11]直接损害与责任成立有关,间接损害与责任范围有关。


引用文献

[1]王文胜: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207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第44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3]同注释2,第1328页。
[4]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释义,https://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90592&twsygid=70359&tiao=1164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第784页,法律出版社
[7]张家勇:《合同法与侵权法中间领域调整模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8-49页。转引自,王洪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178
[8],王洪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177页。
[9]注释2,第1337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https://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90592&tiao=584
[11]同注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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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权回购问题

1.案件基本情况

近期笔者收到了一起股权回购案件的胜诉裁决,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当事人A与B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委托B代为持有A实际出资认购的股权;同时B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约定若目标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上市,则目标公司大股东C等人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回购由B代持的股权。股权代持协议和股东协议均约定有兼容的仲裁条款。后目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实现上市,股权回购条款被触发,但此时C已经陷入财务危机,名义股东也未积极要求C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实际出资人A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大股东C履行回购义务并直接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

2.诉讼还是仲裁,案件的主管问题

在确定案件的主管机关前,笔者曾致电仲裁委咨询此类案件的主管问题,仲裁委的答复是原则上如果存在兼容的仲裁条款的话,A可以对C提起仲裁。因为A和C之间毕竟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同时仲裁条款也存在局限,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将名义股东B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出于维权和查明事实的便捷性考虑,笔者首先选择的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争议。但案件提交到法院后,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应当由仲裁委主管,遂裁定不予受理。笔者遂持不予受理裁定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件最终被受理 。在本案主管机关确定的过程中,虽然A和C之间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法院不予受理和仲裁委认为可以受理的理由是类似的,即认为A和B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默示显名代理或者隐名代理),B作为受托人与第三人C之间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能够约束A与C,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925条或926条的相关规定。对于间接代理中的仲裁条款适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可以参阅徐涤宇的《间接代理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笔者在此不作赘述。

3.实际出资人需要先显名再请求股权回购吗

本案仲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点之一是作为实际出资人的A是否只有显名之后才能主张股权回购的相关权益,亦即民法典第925、926条关于默示显名代理或隐名代理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显名不是必须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24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一般认为,该司法解释确立了股权代持情况中投资权益和股东身份权益相区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股权代持的情况下,投资权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身份权益由名义股东享有。本案中,实际出资人要求大股东C回购股权主要涉及的也是投资权益,虽然也涉及到名义股东的身份退出,但其属于公司内部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对此并未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求大股东回购名义股东所代持的股权并不违反前述司法解释之精神。

其次,从法律漏洞的填补来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在商法没有对此类交易进行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无可厚非。

再次,本案之所以由仲裁委主管的原因在于隐名代理制度对于仲裁条款适用,在此前提下,没有理由否认间接代理制度对股权回购条款适用的可能性,否则可能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

最后,从实质正义上而言,在有可能通过一次仲裁就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完成冗长的前置程序,既不经济又缺乏效率。

4.案件处理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名义股东未能向实际出资人交付股权回购价款是因大股东C的原因导致的,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交付股权代持协议的行为属于“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926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支持了实际出资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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