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17条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1.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
本条是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票据权利,该权利即行消灭的法律制度(刘心稳著,票据法 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02,第95页)。关于票据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没有疑义的是,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有疑义的是该消灭时效是否等同于诉讼时效。
初步检索来看,正式的法律条文中并未出现消灭时效这一词语。在一些法条注释书中,我国诉讼时效的概念与域外消灭时效概念存在对应甚至是混用关系。例如: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六十八条释义,《最新法律文件解读》编辑委员会编 :民事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三版)(上册))
票据时效属于民法上的消灭时效,而消灭时效也叫“诉讼时效”。因此,票据时效即票据诉讼时效(江平,王家福总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04,第529页)。
但也有学者认为,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其结果为实体权利的消灭,不同于我国的诉讼时效(范建.《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还有学者主张,在票据时效的性质问题上存在多元模式对普通民事时效制度的依赖为各国通例。以是否存在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为标准,票据时效可以类型化为单层和双层模式。在双层模式背景之下票据时效应独立为特殊的消灭时效类型,票据实体与自然权利应绝对消灭,法院也应主动审查时效。(孙沛成. “票据时效性质新论.”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3(2011):5.)
对票据时效的特殊性认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反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928号判决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区分可能和历史上立法机关对时效制度的认识有关。对时效届满的效果,主流观点已经由胜诉权丧失说转为抗辩权发生说。因此,随着对时效制度认识的更新和意见的统一,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届满的效果有可能会转为抗辩权发生,而非权利消灭。这种转变在立法实践中也确实发生过。例如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基于该规定,保监厅函[2008]249号文件指出:*《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但是上述区分在后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统一,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因此,就实务而言,立法尚未改变前,将票据时效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消灭时效与主流看法一致,也是较为安全的态度。
2.相关起算日期
《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因此,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应该从到期日、出票日、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等日期的次日开始计算。
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虽然可能与实际出票日不同,但票据为文义证券,票载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相符的,仍以票载出票日为有效出票日。
关于清偿日或被起诉日,有法院认为将清偿解释为主动清偿,而不包括被动清偿:“被提起诉讼”与“清偿”系作为两种并列情形在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清偿”应理解为与“被提起诉讼”之被动清偿相对的“主动清偿”。如将“清偿”解读为包括被动清偿的情形,而被动清偿的时间节点可以发生于任何时间,由此产生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事实上也将不受任何时间限制,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甚至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明龙时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这种解释存在的问题是忽略了被提起诉讼时,被追索人能否成为持票人尚不确定的问题,有的判决对此解释进行了否认(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辰海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审判实践中的这种分歧源自法律对被起诉之日的规定忽略了从起诉到权利义务确定可能需要经过漫长的审判流程这一事实,由此导致被起诉之日这一规定几乎无法执行,因此,也有判例将被起诉之日解释为判决生效之日,这种解释虽然能解决实际问题,但似乎偏离了法条文义。
3.票据时效届满的效果
票据时效届满的后果包括: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付款请求权利的,丧失付款请求权;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追索权的,丧失追索权。②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可依法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以为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述规定中,权利的行使主体是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3款第2句、第70条第3款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也就是说,被追索人只有清偿票据后才能以持票人身份行使再追索权。
4.关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
汇票、本票及支票的背书人因被追索而清偿或主动清偿债务后,取得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前手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和发出有关通知的费用。《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因此,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
5.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票据权利期间并不是一个绝对期间,其仍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只是3个月、6个月的短时效期间客观上不适用开始于时效终止前的最后6个月,也就是无法适用中止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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