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中的几种利益区分

1. 固有利益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

我国学者大多将固有利益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三者相并列,作为债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三种类型[1]

按照王泽鉴先生的定义:

    • 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是指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2]

    • 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区分,是对基于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的分类。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成立或有效之状态。

    • 所谓履行利益者,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其称为积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其可获得之利益[3]。笔者手头的基本合同法教科书对上述概念的定义与王泽鉴先生基本相同。

一般认为,固有利益通常由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即固有利益是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绝对权中体现出来的,是绝对权的利益形态[4]。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则由合同法加以保护。根据前述定义,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区分在于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从科学和概念的精确性角度来说,以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分别保护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自然是具有体系性和逻辑性的。但从理论和实践上来看,三种责任与三种利益并非严格对应。民法典具体条文并未对这种对应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也很难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得出此结论。

例如,《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一)》认为,依据该规定,在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受损害方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权利,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违约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损害的情形,而此之所谓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是指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人身、财产权益,理论上称为“固有权利”或者“维持利益”。因违约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属相对权益性质的履行利益范畴,则只能通过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5]基于上述分析,在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固有利益也能通过违约责任进行保护。此类情况在医疗服务合同或药物试验合同中比较常见。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并非仅限于合同无效、被撤销场合(作为缔约上的过失的损害赔偿)适用,在违约损害赔偿场合,亦得由债权人选择主张,以代替履行利益赔偿[6]。对此一个可以接受的解释是违约损害赔偿保护的是守约方在信赖合同成立有效且会顺利履行的基础上,对于合同履行利益的“期待”,其中包括获得履行利益以填补信赖费用支出的期待。当履行利益难以证明或确定时,可以根据“盈利性推定”将守约方的信赖费用支出推定为其履行利益的最低额,该费用支出构成确定最低履行利益的方法。此时,表面上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之费用支出为准,实则填补的仍是履行利益损害。[7]

2.可得利益与实际损失、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在金钱赔偿原则之下,违约损害的类型化可以财产损害为中心展开,包括守约方既有财产之积极减少的“实际损失”(所受损失)和本应增加之财产利益消极未增加的“可得利益”(所失利益)[8]。王泽鉴指出,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均包括积极损害(所受损害)及消极损害(所失利益)[9]也就是说,无论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均可进一步区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

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1946页认为: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2012)厦民终字第1726号案例则认为,因开发商未办理批建手续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开发商应当赔偿购房人讼争房增值的可得利益。

在民法典中,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10]。据此,可以认为,直接损失与实际损失、积极损害等同,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所失利益等同。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需要与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相区别。直接损害(Unmittelbarer Schaden),也称“具体损害”(KonkreterSchaden),是指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本身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从客观形体上的变化中得以反映或者加以观察。间接损害(Mittelbarer Schaden),也称“后续损害”(Folgeschaden),是指由于权益被侵害而延伸发展出来的损害,包括减少的收入、失去的利润以及丧失的使用等[11]直接损害与责任成立有关,间接损害与责任范围有关。


引用文献

[1]王文胜: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207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第44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3]同注释2,第1328页。
[4]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释义,https://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90592&twsygid=70359&tiao=1164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第784页,法律出版社
[7]张家勇:《合同法与侵权法中间领域调整模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8-49页。转引自,王洪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178
[8],王洪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177页。
[9]注释2,第1337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https://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90592&tiao=584
[11]同注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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