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法官有用吗?

上周通过信访途径投诉了河北某法院拖延立案的问题。起因是在我提交立案材料一个多月后,该院立案庭和调解室仍相互推诿,导致案件迟迟没有进展。信访接待人员态度很好,接到投诉后向我承诺先去了解情况,第二天下午之前一定能给答复。第二天上午我就收到了答复电话,该工作人员告知我,已经责成立案庭为我代理的案件办理正式的立案。接到电话的第三天,我就收到了缴纳诉费的通知,目前案件正常推进。这是一次有效的投诉。

但并不是所有的投诉都会得到回应。

去年我代理过一起直播合作合同纠纷,案件第一次开庭后,当事人就多个纠纷达成了一揽子和解意向,我请求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并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该法院以调解事项超出诉讼请求为由拒绝。我不认可该理由,在多次沟通无果后,只好请求该法官暂时不要出判决,并说明了当事人很快就能和解并撤诉的情况。当时该案审限非常富余,且有部分证据还未质证。由于案件原被告主体较多,具体的和解协议条款协商需要一定的时间。在当事人协商期间,我也多次就暂缓判决的问题与该法院沟通,法官和法官助理也并未反对。但不久之后,法院径直作出了判决。我认为该院在有证据未质证、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当事人同意和解息讼,法院却从中作梗的行为也违反了定纷止争、调解优先的审判理念。遂向该法院纪委和最高院的投诉平台进行了投诉,该院纪委答复称由于案件还未终审,若我方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尽管我反复强调,投诉的对象不是案件的处理结果,而是该承办法官罔顾当事人的意志,恶意挑起矛盾的行为,但纪委工作人员仍然敷衍了事。至于最高院的投诉平台,更是形同虚设。因该案当事人在判决作出后仍达成了和解,考虑到时间和精力成本,我没有继续投诉。

作为一名争议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总会遇到想要投诉法官或者法院的时候。有时候委托人也会就此类问题询问我的意见。从个人经验来看,投诉法官或者法院是否有必要或者有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常来说,针对不立案、不保全、送达方式不合法等程序违法问题的投诉比较容易获得受理并取得期望效果,而针对实体审理问题或者法官个人态度的投诉很难被受理。基于同样的理由,从投诉的必要性来看,如果是单纯的程序违法问题,我通常会建议委托人投诉。但如果是实体性问题,我会建议当事人在法定的纠错机制内解决。

除了作为一种表达对法官或法院违法违规行为的不满的合法渠道外,投诉有时还能带来意外收获。比如,有的被投诉法官会主动沟通案件情况,并解释其苦衷,有时还能从这些沟通中得到有用的信息和建议。当然,考虑到当前的司法环境,有些系统性问题也并不是法官个人原因导致的,如果不是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到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我通常建议当事人能忍则忍。毕竟形势比人强,人都是有情绪的,你很难期待一个被投诉的法官对投诉他的人抱有善意,而这种善意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范围内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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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类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原理与判例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和社交媒体的流行,网络平台账号的归属和使用权争议频出。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所展现的裁判规则,就网络平台账号的归属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首先,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网络账号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属于《民法典》所保护的虚拟财产。至于网络账号所对应的财产权到底属于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还是其他新型的财产权利,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比重不同,有观点进一步将网络账号分为三类:具有明显人身依附性的网络账号、经营性网络账号和复合型网络账号(观点出自《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73辑》)。笔者认为,只具有人身性或财产性的网络账号在实践中比较少见,通常情况下,网络账号总是二者兼具。网络账号的人身属性源自互联网实名制的管理政策和账号使用者对账号经营所投注的个人才智,而财产性则源自账号运营产生的受关注度(流量)及由此而来的经济价值。从相关判例来看,在判断网络账号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时,网络账号的财产价值由谁创造和享有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其次,从网络平台用户协议来看,网络账号呈现出“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现象。大部分的网络平台用户协议均会约定,平台注册用户仅享有不可转让的使用权。有区别的是,有的平台会明确约定账号归平台所有,有的则未进行约定。

例如,《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约定:我们许可您一项个人的、可撤销的、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和非商业的合法使用抖音的权利。本协议未明示授权的其他一切权利仍由我们保留。
《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
《快手用户协议》约定:快手账号的所有权归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所注册快手账号仅限您本人使用。同时,由于您的账号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线签署各类协议、发布信息、购买商品及服务及披露信息等)均代表您本人行为,您应妥善保管您的账号信息及密码并对您账号行为的结果负责,未经快手书面同意,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赠与、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快手账号。
《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约定,未经微博运营方同意,用户不得擅自买卖、转让、出租任何微博账号或微博昵称。

虽然相关协议中对账号所有权的约定在司法程序中一般会得到尊重,但此类约定面临两方面的挑战。一方面,相关主体对网络账号的权利是否属于所有权值得讨论所有和所有权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只表示一种财产或利益的归属关系,而所有权则指的是完整的物权。账号类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所有权客体存在可以讨论的空间。另一方面,将账号完全归属于网络平台可能会损害用户的利益,该条款本身可能构成无效的格式条款

此外,虽然相关用户协议中关于账号不得买卖、转让、出租,但该约定并未被严格遵守。从实践操作来看,部分网络平台为转移使用权行为留下可操作空间,司法中也并未否定此类转让的效力,甚至有的法院允许当事人以账号使用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同时,法律政策层面并未禁止账号使用权的转让,例如《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1)》第11条第2款规定,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其他用户转让公众账号使用权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对受让方用户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平台发现生产运营者未经审核擅自转让公众账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最后,笔者检索梳理了一下有参考意义的案例和裁判规则。

对于账号类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兼顾账号本身以及账号上添附的财产利益注册人违约出借账号,平台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并根据账号的实际使用情况,变更实名认证信息,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基于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考量,账号实际使用人因个人劳动付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保护。((2020)粤0192民初38173号,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73辑)

微信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在微信账号权属产生争议时,应通过考量账号的生成以及实际利用情况判断权益归属用人单位就工作微信账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财产性权益。负责日常使用工作微信账号的员工在离职时应返还该账号。((2023)粤01民终2874号,人民法院报 2023年7月27日第6版)

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因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是不断变化的,其价值难以通过评估或市场价格确定,需要综合考量预期收益、影响力、传播力、与主观因素的依赖度等因素确定。各方对微信公众号共同商定合作运营事宜,以智力、劳务等方式共同出资,对账号共同管理,共负盈亏的,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运营的意思表示不限于传统书面协议,以实际行动或在新媒介上对外公示的方式同样可以确认。((2018)沪0106民初17926号)

快手账号具有非物质性、公示性和排他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股东可以快手账号作价出资;股东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取回短视频账号构成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020)粤0114民初4208号、(2022)粤01民终6665号)

夫妻婚后,一方注册或者经营壮大的自媒体账号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自媒体账号的运营往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为不减损其价值,分割时采取将之归注册及运营人所有而由其向另一方补偿的方案为宜(案例来源:2024年3月江苏高院公布的十起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在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员工以个人身份信息实名注册自媒体账号,利用公司提供的资源拍摄视频宣传公司,并在其离职后该账号的使用权归单位。理由是劳动者注册、运营账号均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与账号价值未构成不可分的人身属性关联。(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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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艺名的归属及其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具有社会知名度的的艺名被认为属于姓名权或名称权的范围扩张,并受到法律保护。

在实务中,因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艺名归属纠纷并不罕见。有的案件中,经纪公司主张,艺人艺名是经纪公司所取,在艺人以其艺名进行演艺活动的过程中,经纪公司投入了资源进行推广,故艺名应当属于经纪公司所有。上述理由站不住脚。艺名是从事艺术行业的工作者使用的替代自己真实姓名的名称,法律参照保护姓名或名称的规则保护有知名度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艺名。也就是说,符合法定条件的艺名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人格权的客体,其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一般情况下,由艺名产生的姓名权应归属于本人所有,且艺名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来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有疑义的是,若经纪公司与艺人约定,在经纪合同解除后,艺人不得使用其艺名,该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其有效。理由有三点:

  • 第一,禁止使用艺名的约定不违反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920条所规定的人格权禁止放弃、转让和继承并不意味着艺名作为具体的人格权客体不能被用于许可他人使用或者由其所有者决定停止使用。虽然姓名权整体不可放弃,但具体的姓名存在被权利人自身停止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可能性。正如《民法典》第1012条之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该法条中的使用和变更当然能够被解释为包括停止使用。

  • 第二,允许自然人变更或者停止使用艺名属于姓名权权能的具体体现,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 第三,艺名的人格权属性弱于本名,停用或变更艺名并不必然影响人的生存和发展。同时,艺名和本名在使用场合上仍有所区分。艺名通常只被用于演艺事业,在一些正式的场合,艺人通常会自觉或者被要求使用本名。例如,涉及艺人的案件中,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上所使用的称谓仍是身份证件上的本名。另一方面,由于姓名权的人身属性,关于变更或者停用艺名的约定并不适用强制继续履行,因此,即使艺人一方出现违约,其法律责任也通常表现为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且此类赔偿责任的大小仍受可预见性规则和司法酌减规则的限制。

综上所述,艺名应归属于自然人本身,但应承认关于停用或变更艺名的约定的有效性。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类似于物权,在物上设立定限物权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的放弃。同理,对艺名的停止使用并不意味着对于基于艺名的姓名权的放弃或者转让。

对于乐队或者组合,艺名的归属则更为复杂一些。有观点认为,乐队或者组合在法律地位上近似于民事合伙,笔者赞同该观点。按照这一解释路径,乐队或者组合名称属于合伙的名称。该解释路径存在的问题是,虽然《民法典》将合伙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了规定,且相关规定并未排除民事合伙的适用。但是,《民法典》仅规定了组织型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和名称权,民事合伙能否获得主体地位和名称权目前还不确定。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的解释路径,例如零点乐队的主唱周晓鸥宣布退出零点乐队后又以该乐队名称对外演出,被乐队其他成员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周晓鸥在退出零点乐队后,已不具有该乐队成员身份,不应再以该乐队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以及相关广告宣传。

关于艺名和商标、商事主体名称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实践中有些判例可供借鉴。

艺名与商标的冲突比较常见,但从相关判例来看,在侵害艺名权益的案件中,法院并不支持侵权主体关于享有商标权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例如在胡杨琳诉太格印象案件中,因与老东家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解约后,老东家另谋新人桂莹莹演唱自己的成名曲《香水有毒》等歌曲,并将与自己极为相似的名字“胡扬琳”用作桂莹莹的艺名,歌手胡杨琳(艺名“胡杨林”)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索赔损失。在该案中,桂莹莹及太格印象公司以存在商标授权为由进行抗辩,但法院并不支持,理由是太格印象虽将其注册的“胡扬琳”商标授权桂莹莹使用,但桂莹莹的使用方式是作为艺名使用。由于商标最本质的特征和作用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桂莹莹将“胡扬琳”商标作为自己的艺名来使用,并不能使相关公众通过该商标来联系到该商标权人即太格印象文化公司是此项服务的提供者,可能只能联系到桂莹莹,甚至是胡杨琳。因此,桂莹莹的这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于艺名与商事主体名称之间的冲突,司法实践也确立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在腾格尔诉腾格尔音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案中,腾格尔主张经营乐器零售及相关服务的公司使用腾格尔作为公司名称,并在营业展厅内悬挂腾格尔肖像的照片等行为,制造了腾格尔公司有腾格尔参与设立的假象,侵害了其姓名权。法院认为,使用具有通用含义的词语作为自己的姓名、名称及商号,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需要综合考量以下七个因素:(1)具有通用含义的词语,是否因姓名权人的使用而获得了全新的含义;(2)是否在全新含义上使用该词语;(3)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公众的误认;(4)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5)被告使用该词语的时间;(6)是偶然还是故意在全新意义上使用该词语;(7)公司进行过工商登记并非侵犯姓名权的免责事由。上述观点具有参考和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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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对诉讼和执行的影响——法代选任和辞任篇

新公司法生效在即,在此开一个新坑,研究和思考法条修订对诉讼和执行的影响,本文是第一篇,关注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辞任制度。

1.法条对比

新法: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旧法: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主要变化

《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选任和辞任制度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旧法规定,只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可以担任法代,新法扩大了人选范围,规定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也可担任法代。

第二,章程中应当载明的事项由法代姓名变更为法代产生和变更的方法,也就是说,新公司法施行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必须修改章程。

第三,规定辞任董事或者经理的,视为辞去法代。进一步明确了法代职务应当依附于董事或者经理身份的理念。

3.可能对诉讼和执行产生的影响

从诉讼和执行实践经验来看,法代身份的重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诉讼中代表公司,二是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被限制高消费时,法代也会被限高。

笔者曾处理过一起涉及公司控制权争夺和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系列案件。该案件中因小股东抢夺了公司的公章证照,导致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无法顺利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由此导致在每一起关联的诉讼案件中,谁能代表公司并委托律师出庭均会被作为前置争议事项被处理,诉讼进程被耽搁。随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施行和《公司法》的更新,公司法代的变更和登记程序得到进一步的明确。但涉及变更法代的工商登记和诉讼中,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效力仍有疑问,在未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文件通常不被司法或行政机关认可。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公司提交的授权或诉状,公章仍是必需的,即使《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3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执行实际操作时,由于法代的身份不需要证明,对其限高是最容易的。

虽然该款第2句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但实践中这种操作并不便利,前述限高制度对法代有较强的影响。但该制度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主要因为挂名法代非常常见。在笔者处理的一些案件中,公司的清洁工、司机,股东年迈的亲戚都有可能充当“橡皮图章”式的法代。从实际情况来看,此类挂名法代也并不一定属于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现实中存在一些被限制了高消费的法代希望通过辞任或者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方式摆脱限高的情况。

关于通过辞任并变更法代解除限高,司法解释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实践中也是困难重重。

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23条第2款则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在先的规定可以被理解为依审查解除限高,在后的规定从文意上来看属于依申请解除限高。如果按照在后规定处理的话,在担任董事的法代辞任后,其可以申请法院解除限高措施。从笔者的个人观察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以依审查解除限高为主。同时,为了加大执行力度,大部分法院的审查也卡得很严。

如果对新公司法第70条和第10条的规定进行解释的话,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担任法代的董事辞任的,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生效,此时,董事和法代的身份将同时被辞去。由此产生以下情况——担任法代的董事在发出书面辞任申请后,虽然工商登记可能尚未变更,但其实质上已经与公司没有关联。此时,若当事人申请解除限高,法院当如何处理目前仍有待观察。但遗憾的是,随着上网裁判文书的大幅减少,这种观察的窗口也在逐渐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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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何以为师

昨天下午去医院做了个CT,检查前,我特地询问放射科大夫是否需要把裤兜里的东西掏出来,他不耐烦地答复说不需要,并催促我尽快躺好。做完检查刚到家,医院又来电话称CT成像质量不好,需要我回去重新做。无奈之下,我又冒着暑气赶往医院。到达之后,我询问成像不好的原因,医生的解释是我裤兜里的金属物品干扰了成像。听到这个解释我真是又气又怒。虽然医生解释说ct辐射剂量很小,做两次也没有显著危害,但因为这些不专业操作导致我在大夏天的两头跑,还是让人难以接受。

上述遭遇带给我的最大的感触是,医生真的是一个需要高度责任心的行业,又因此联想到自己的职业也同样需要责任心。所以很多同行都会高呼——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医生和律师都是会对他人命运造成重大影响的人。前两天在“东腔西调”播客中听到法大孟庆延老师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工作者越是在一个法治化的时代,他就越不只是一个技术人员。某种意义上说,若果一个职业能够决定别人的人生,在前现代社会,你会知道,那一定是神职人人员。现代社会里没有这些了。那谁会决定人生呢,医生是的,律师是的,医生决定你的肉体生命,而律师或者是公检法从业人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你的社会生命。情与法与理:对《第二十条》的一次“非法”讨论

日语leggal high 中也有将医生和律师进行类比的桥段,该剧有一段剧情是议员向古美门解释为何教师、医生律师和议员在日语中被称为先生:

世界上有数种被称作“先生”的职业,老师、医生、律师还有政治家。人们称能帮助自己的人为“先生”,以示谦逊。教师会教育他们,医生会医治他们,律师会帮助他们。那么政治家能帮他们做什么呢?——帮他们挣钱。

电视剧中的台词当然是一家之言。对此,我也有一些胡思乱想:

教师、医师和律师都是利用知识壁垒去服务大众并获取收益的职业。这种知识壁垒导致了职业“黑箱”的存在,而为了制衡这种职业黑箱带来的权力关系不平等,社会为上述职业设定了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也就是说,以上职业一方面要求从业者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另一方面又要求其有较高的道德水准。正如陶行知对教师的解释:学高为师,身正为范。

余盛峰在《从马的法律到黑箱之法 ,读<网络空间与马的法律> 》一文中对法律职业的黑箱性和由此产生的职业伦理有更精准的解释:

在专业法律人和法律客户之间必然形成知识/信息的不对称关系,法律黑箱性是不可避免的……普通人因为现代劳动与知识分工的复杂化和加速化,必须接受此类黑箱的普遍存在。……因此就要求在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各社会领域形成一种普遍的信托关系。专业知识权威作为受托人承载着一种特定的信托义务,既然信托人基于实际需要必须无条件地信任职业专家黑箱,他们就将自己无条件地托付给受托人,同时也将自己的一系列隐私和利益损害的风险暴露于外。所以,受托人也就具有了一种不同于简单的服务承揽合同的信托义务,这在律师职业伦理中,也就形成必须忠实照顾和诚信看护当事人利益的特殊伦理要求。
余盛峰:从马的法律到黑箱之法 ,读《网络空间与马的法律》 ,载《读书》2019年第3期

上述观点在现行立法中也能得到印证。例如医师、律师和教师是少数专门立法并以法律形式强调职业道德的职业。《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师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教师应当履行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的义务。

所以呢,回到标题,律师何以为师呢,无非是学高身正而已。

上面就是刘律本周的胡思乱想,说与诸位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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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套娃,从北京律协预算40万聘请法律顾问说起。

今天在北京律协官网上看到其预算40万元聘请法律顾问的招标消息,第一感觉是违反常识——一群由律师组成的行业组织需要另行聘请律师吗?

对此,我目前能想到的合理理由如下:

其一,协会里的精英律师们可能没有合适的身份代表律协出庭。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因此,以律协会员的身份出庭不可行,而以律师身份出庭则需要与律所签订委托合同并由律所出具所函。

其二,律协以身作则,以实际行动支持行业发展,凸显法律顾问的价值。

其三,有些事务经法律顾问出具意见后,万一出了问题领导们可以甩锅给法律顾问。

其中第一点理由可能站不住脚,因为按照行业常识,法律顾问服务是不包括诉讼的,聘请法律顾问打官司得加钱。

除了上面的合理化理由,由于本人才疏学浅,阅历不足,对首都律协聘用法律顾问的事,还有一些好奇:

  1. 协会里的领导们不愿或不能无偿为协会做贡献吗?

    众所周知,北京律协是全国最大的地方律协,协会里人才济济,律协领导们更是业界翘楚贤达。律协作为一种行业自律组织,其主要的职能是对内的。这种情况下,很难想象有什么复杂的法律问题是需要花费40万聘请法律顾问来解决的?

    另一方面,即使有法律问题,还有比律协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各个专委会主任们更专业的从业人员吗?这些专业人士是不能还是不愿无偿为律协提供法律帮助?还是有其他的我们所不了解或没有想到的限制?但根据北京律协章程的规定,个人会员是有义务承担律协委托的工作的。


  2. 这钱这么花值得吗?

    北京目前有超过5万名律师,不考虑机构会员费和减免会费,每年律协从个人会员处收取的会费约为1个亿(2000*50000),这一个亿的款项怎么花,花到哪里了是不是得对全体会员有个公示?反正每年除了一个价值几百块的体检套餐,笔者本人很少从律协感受到其他关怀。


  3. 会有同行恶意竞争吗?

    在法律顾问招标过程中,同行的内卷和恶意压价早已屡见不鲜,不知道律协自己的招标会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4. 哪家律所会中标?

    如果是外地律所中标,是证明北京律所不行吗?

    如果是北京律所中标,协会领导所在的机构是不是要避嫌?北京律所中标后,如何处理法律顾问需要受顾问单位领导这一事实,会有利益冲突吗,如果有,如何管控这种利益冲突呢?

    中标机构可以把为律协提供法律服务作为业绩宣传吗?律协的法律顾问,听着倒是有一种大佬中的大佬的带劲感。

以上就是一名普通会员对北京律协上述操作的简单思考如有误解,欢迎批评指正(此处应有狗头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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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文献|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

最近读了刘俊海的《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载《学术论坛》2024-1),颇受启发,特别是文章对股东恶意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时的多元化司法救济路径的分析对日常案件办理有启发作用。

以下是一些摘录,分享给本号的读者们。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创设了认缴出资股东依章程记载的时间表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延期实
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正当性之一源于交易伙伴与公司的理性契约自由。缔约方的自由选择源于双方交易伙伴的谨慎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契约内容源于双方在信息对称基础上的对等博弈与理性谈判。

就本质而言,期限利益是附解除条件的期限利益。股东要同时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特权与出资期限利益,必须向公司全体利益相关者(包括不特定债权人与潜在交易伙伴)作出默示承诺,履行两项不可或缺的义务:其一,在章程所载出资期限届满时及时足额实缴出资;其二,保证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之前始终具备偿债能力,进而处于可持续经营状态。

股东恶意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时的多元化司法救济路径:

①类推适用《执行追加司法解释》的执行路径;

②《公司法解释(三)》的救济思路。在2013年认缴制推行之前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与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第十八条第二款允许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非善意受让人对其代位权承担连带责任。

③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裁判思维。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与他人通谋、虚假转让股权从而转移出资义务的行为无效。也有判例据此确认未实缴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

④恶意串通行为无效的裁判思维。

⑤权利滥用的裁判思维。基于权利滥用法理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为逃避出资加速到期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故意设置不合理过长实缴出资期限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向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人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既是权利滥用行为,也是侵权行为,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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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积压与超审限

在处理一些类似于演艺经纪合同、服务合同等长期合同的争议解决事务时,若客户的主要目标主要是解除合同,在前期沟通阶段,我会关注合同的剩余期限,如果只剩下一两年的时间,我通常会建议客户慎重考虑通过诉讼方式去实现目的。这么做的理由是大多数的法院都存在拖延立案登记、强制调解和无视审限久审不决的现象,对那些剩余期限不太长的诉讼解除合同案件,遇到这些“潜规则”时,极可能出现官司还没打完合同已经到期的尴尬局面。

在一些案件积压严重的法院,规避审限甚至形成了惯例,无论当事人愿不愿意,法院都会安排一段所谓的调解期限以拖延立案期限,在正式立案后,法定的审限也形同虚设。例如,我代理的一起在北京某区法院起诉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在2022年2月立案起诉,但至今仍未收到一审判决;去年代理的两起合同纠纷,同一天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分别在湖南和湖北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但当湖北案件一审程序走完时,湖南法院刚发来案件受理通知;还有的的案件,因为管辖原因,在几个法院之间流转了一年多后,最终又回到了最初受理的法院。现在,当律师向法院沟通审限问题时,得到的答复常常是法官现在才刚刚开始处理某某时间(通常是一年前)立案的案子,你们的这个案件还要等等。

这些现象可以证明,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和审理期限的规定并没有被严格执行,法院的“潜规则”正在破坏民诉法确立的明规则。这凸显了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和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

能用于定分止争的司法资源是有限,但需要处理的案件却在增加,这种情况下通过枫桥经验从源头减少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再通过拉长案件处理时间减缓结案压力也不失为一种务实却又无奈的解决方案。

但可惜的是,枫桥经验下的诉源治理工作有异化的嫌疑。根据笔者理解,枫桥经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综合治理把争议消灭在萌芽阶段,而已经进入到诉讼阶段的案件,矛盾已经开花结果,这个时候要做的应该是及时剪除,防止其继续壮大,因此在审判阶段过分强调所谓的枫桥经验有点本末倒置。此前就有学者撰文指出:

当前个别地区开展诉源治理的目的已由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初衷逐渐向片面追求调解成功率、万人成讼率等绩效数据考核指标转向,运动式治理特征明显。具体表现包括:数据中心主义和数据形式主义逐渐抬头。处于萌芽状态的矛盾纠纷,难以准确界定统计,往往在考核中占比较低,与新时代“枫桥经验” 所推崇的将矛盾纠纷化解于萌芽状态的治理观念不相契合。诉源治理的“运动式治理”趋势显著。所谓“运动式治理”,通常是指治理者超越常态化治理程序。(牛正浩:新时代“枫桥经验”视域下诉源治理现代化路径构建,《学术界》2023-9)

由于案件积压导致的审理期限拉长可能会导致多种恶果,例如影响经济运行效率和滋生腐败。涉案财产的使用效率会降低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在案件中被保全的财产无法自由流通创造应有价值,而诉讼周期越长,这种资源低效率运转的状态也就越久。另一方面,在普遍的长审理周期和执行周期下,谁能不正当地让这个进度加快,谁就拥有了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却相对隐蔽,甚至在外观上并不违法,这会导致腐败滋生。

可以预想的是,如果没有结构性或者根本性的改变出现,这种案件处理周期被拉长的现象将会持续。市场主体应当对此形成预期并采取一些应对措施,比如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采用仲裁、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在充分掌握信息的情况下审慎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标的,事前寻求专业法律建议防患于未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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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空转的司法程序

上周开了一个庭,案情很简单,就是教培机构收取预付款后跑路。审判程序进行到尾声时,主审法官情真意切地劝我方当事人接受被告提出的极其不公平的和解方案,理由是根据其多年经验,案件胜诉后也很可能一分钱都要不回来,现在接受和解方案还能挽回一些损失。事实上,我方当事人面临的问题已经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情况下,想要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债权人需要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并面临繁琐的司法程序。

在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中,也有法官直接要求我劝说当事人撤诉,其理由也同前面的法官如出一辙。对此,我反问道:如果每个当事人遇到这种问题都选择忍气吞声,那要法院有什么用?可能是我的提问过于尖锐,法官没有继续要求撤诉,我还依稀听见其嘟囔了一句,有什么用呢,不过是程序空转。当时我心里想的是,这并不是空转,而是一种研磨,它会在疯狂的转动中把人们对法治的信心磨成齑粉。

这些情况并不是孤例,去年我还代理过某知名演员的电影投资合同纠纷仲裁案,仲裁过程中对方公司股东将股权转给一个农村老大爷,意图金蝉脱壳,这种操作的成本很低,但给受害人带来的麻烦却不小——后续仲裁胜诉后,申请人想要执行原来的责任人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和资源。

上面的这些案例仿佛证明,在公司法和执行程序领域,某些制度不仅没有保护到那些诚实而不幸的人,反而给骗子和坏人创造了可乘之机。骗子们只需要很小的成本就能躲进法律提供的护盾中,受害方要想击破它以得到应有的正义却需要付出九牛二虎之力。

我有时候会思考为何会出现这种现象,目前想到的原因有:

  • 法律只是众多资源分配机制中的一种,它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
  •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原文)

从这些原因,又会联想到美国法学家、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的理论:

如果你们仅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别的,那么你们就必须从一个坏人而不是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坏人只关心法律知识允许他预测的物质后果,而好人却从更为模糊的良知命令去寻找其行为的理由。

所以呢,人们可能需要习惯,把人往坏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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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笔 致良知

刚刚在书店读了一会儿《培育良知:良法如何造就好人》,这本书中,作者把良知定义为有利于社会的无私行为。

全书的立论是从批判“经济人”假设开始的,作者所反对的是霍姆斯主张的将法律与道德分开的坏人理论。坏人理论指出必须从坏人的角度看待法律,将法律看作实施惩戒的工具,通过的趋利避害本性去实现社会控制效果。而作者强调良知在法治和文明中的作用,要创造繁荣的社会我们需要良知。

书写得不怎么样,也不好看。凑巧的是我读书时邻桌有人在录制推销保险的短视频。她劝人买养老保险的理由之一是如果老人有三百万,存在手上的话,子女会盼其早死以继承财产,但如果把这三百万买成按月返还的保险,子女为了多领钱会盼着老人多活几年。这种说辞乍一听很唬人,但实际也是一种坏人理论。

王阳明也讲致良知,但他说的致良知主要是在致知的基础上展开,和前面书中说的良知不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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