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可能是因为学生时代对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印象过于深刻,所以在从事实务以后,笔者每次遇到涉及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的问题时,会不自觉地受这些理论的干扰。在最近又一次检索、确认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后,我把相关内容整理记录如下。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种观点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归于消灭,但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并不受影响,仍单独有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此情况下,转让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原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物权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才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后一种观点是学界通说,《民法典》也采此种观点 。
区分财产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实益在于,在返还义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是物权请求权,权利人享有取回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反之,如果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则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另一方面,在待返还的财产被执行时,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当然,即便原物存在,转让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也可以请求折价补偿,不必非得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

《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虽然上述规定确立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原则,但根据其内容导不出我国立法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结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并不存在逻辑体系上的一致性要求,承认独立性但排斥无因性并不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就当前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状况而言,采无权行为独立性但同时坚持物权变动的要因性,或许更符合我国民法的实际情况。
刘家安 民法物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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