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是本人学习司法解释过程中的一些思考记录,如有错误欢迎批评指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是关于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的解释。司法解释草案中的对应条文有助于本条的理解,特此将草案条文摘录于下:
第六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第三人的特别信赖或者依赖于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依据前两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参照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150条的规定,因第三人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胁迫人有权请求撤销。因受第三人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则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只有在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才有权请求撤销。仅仅依据《民法典》第149条和150条,受欺诈或胁迫的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可能得不到圆满的保护,比如:①可撤销合同因除斥期间已过而获得治愈,但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得到填补;②在受第三人欺诈的合同中,合同相对方是善意,此时受欺诈方的损失需要找实施欺诈的第三人来填补。在此类情形中,当事人找第三人承担责任无可厚非,这种责任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
在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欺诈和胁迫可能构成加害给付,其性质属于违约。这种情况在中介合同或者信息服务类合同中比较常见,例如:房屋中介给客户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客户与相对方签订了一份不利的合同;笔者此前办过的一些投资移民类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国内的移民中介串通国外募资方欺骗投资人,导致投资移民款损失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另一方面,欺诈和胁迫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此分析详见民法中的欺诈)。其直接侵害的是当事人意思决定的自由,进一步侵害的可能是当事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对此分析详见损害赔偿中的几种利益区分)。同时,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还有可能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性,这种共同侵权责任甚至有可能在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无意思联络时发生(《民法典》1171条)。
但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的文义,缔约过失责任只发生在合同缔结方之间,第三人没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余地。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要求实施欺诈或胁迫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可厚非且依据充分。本条司法解释只不过是对前述原理的重申。这种重申对于统一裁判思路,提高法律适用水平还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在实践中,笔者确实遇到过裁判者依据合同相对性,认为因第三人欺诈造成的损失也只能找合同缔结方承担的情况。
关于责任范围的问题,本司法解释草案条文第三款规定了“参照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予以确定”。草案第5条是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范围的,在正式的司法解释文本中,第5条的内容也被删除。正式的司法解释文本删除了该内容。笔者也认为应当删除,理由在于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并非缔约过失责任,即使要参照也应当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侵权或者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