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作品改编授权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最近接了一个改编权相关的咨询。事情的起因是几年前客户将自己创作的小说授权给某公司做漫画改编,由于签约时间比较早,IP没现在值钱,所以授权有点半卖半送的意思,授权范围比较广,甚至还包括了衍生品的开发。后来原作品及由其改编的漫画在商业上都取得了成功,IP的价值也水涨船高,漫画版权方开始创作原作品的同人内容,并大肆对外授权周边开发。作者遂找我咨询漫画版权方开发同人漫画的法律问题。
就漫画公司取得改编权后是否有权创作同人作品这一问题,我认为主要需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二是反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作用是使权利人能够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实施排他性控制,禁止他人在未经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受专有权利规制的方式利用知识产权客体。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禁止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王迁:《知识产权法》第7版第9页)。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改编权控制的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更进一步,改编权需要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通过发展这种表达在原作品基础之上创作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因此,同人作品的创作是否侵害改编权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直接使用原作品复杂的元素组合的行为可能侵害改编权(例如琼瑶诉于正案),而单纯的使用角色名称可能不构成侵权(比如金庸诉江南案的一审观点)。可见,在同人创作中,只有前者受改编权的控制,后者可能要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取得改编授权的情况下,除非有特殊约定,否则进行同人创作不构成侵害改编权,但这种行为有可能侵害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本身在理论和实践中就存在较多争议,在其判断标准上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混合标准等五花八门的观点。就本文所讨论的同人创作而言,比较有参考价值的是张牧野诉乐视影业九层妖塔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该案件的二审中,法院采用主观标准,认为《九层妖塔》对原著的改编超过必要的限度,侵害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实质性改变了以是否侵害作者声誉为判断依据的客观标准。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均有不妥之处,有作者提出应该以改动是否破坏作品的同一性为标准进行判断(张玲:《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考察及立法建议》,《知识产权》2019年第2期),该观点值得赞同。

由此我产生了两个疑问:(1)单纯的使用角色名称和简单背景设定的同人创作如果不侵害改编权,那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2)不侵害著作权的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个人的观点是如果只是单纯的使用角色名称和简单背景设定创作的同人作品不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也不是对原作品的利用和改动,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观点认为认为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要素仅在竞争法意义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限保护,保护的条件包括:作品中的非独创性要素由作者独创;作品中的非独创性要素有一定影响;行为人故意实施混淆行为;不予禁止将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孙山: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行保护”界分,《交大法学》2025年第5期)。也有观点认为,同人蹭热度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例如在金庸诉江南案件中如果江南抢走了金庸的纸笔进行写作,导致金庸无法创作,这叫挤占和攫取。但由于借用程度低和转换程度高,《此间的少年》没有给后者的创作,哪怕是金庸准备写作郭靖、黄蓉们的大学青春故事,带来任何阻碍(李斯特:《评金庸诉江南案》,《读书》2019年第1期)。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改编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同时,人们也无法预测未来会出现何种有价值的新的作品利用形式。为了控制这种不确定性,在实务中还是要把好合同关,尽量不约定那种开放式的改编授权条款,对封闭的改编授权也需要明确约定具体的改编形式,改编后作品的传播媒介、改编作品的二次演绎及衍生品开发权限。




</div

京ICP备20260583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