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

1.作品的定义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根据上述定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包含以下四个要素:

    • 特定领域: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

    • 独创性

    • 有物质表现形式(可复制性)

    • 属于智力成果


2.争议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理论上存在对立观点,笔者根据近几年对此议题进行讨论的文献,对相关观点归纳整理如下:

不是作品:

从创作过程考察,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质上是一种模仿,只是这种模仿在大数据和深度学习的基础上变得不易觉察,其复制与模仿的能力借助于计算机技术而大为提升,成为了一种基于海量数据的分裂、重组和杂糅,和复制、模仿某一个或某几个具体作品的行为比较起来显然更难甄别和判断。这种创作过程在本质上是一种计算,根本无从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曹博.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智力财产属性辨析[J]. 比较法研究, 2019, (4): 138-150.)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而言,即便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几无差别,如机器人生成的人像素描和财经报道等,由于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其生成过程没有给人工智能留下发挥其“聪明才智”的空间,不具有个性特征,该内容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不能构成作品。(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报),2017,35(05):148-155.)

目前,机器依靠大数据算法产生文章进而主张构成作品的案件已进入法院,这类案件本质上还是机器在应用人的智能的产物,人对机器生成物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从数据的收集整理输入,到写作的触发,均在自然人的设计和选择之中,其实质上仍然是自然人智力成果的延伸体现,不过是借助更为强大的机器(算法)手段呈现出来最终的结果,且在过程中能体现出机器自身一定的“处理能力”。(杨柏勇: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

是作品:

著作权法只保护独创性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创作过程,以创作过程判断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否是作品,难免不适当。……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是作品,著作权法只能依据展现在外的表达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无法察知创作者的真实意图和想法,作者是如何把作品创作出来,更不是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李伟民.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的正确定性——与王迁教授商榷[J]. 2021(2018-3):149-160.)

独创性中所谓“人”的创作这一理解,说到底是一个权利归属问题,它与“作品是否在表达形式上具备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将“人”的创作作为“独创性”的内涵,混淆了权利客体的属性与权利归属在法律技术上的区别,破坏了法律的基本逻辑。……版权法中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当向一种客观化判断标准倾斜,即从形式上考察其是否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并在人类自己所创设符号意义上是否能够解读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易继明.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 35(5): 137-147.)

从以上分析可知,独创性被用作了评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客体的核心标准。反对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不具备独创性,故而其生成物不属于作品;支持者认为,独创性是对生成物本身的外在客观评价。


3.一些想法

笔者认为,首先,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从来都不是割裂的。当我们讨论创作或者创造时,隐含人类智力活动这一要素,因此,人类智力活动的投入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的判断而言,不仅仅是一个权利主体的问题,其对于判断独创性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人类智力的投入是独创性的来源,没有人类智力活动的参与的制造过程不是创作,其“制品”当然不属于创作物。因此,独创性与智力成果之间存在耦合性,即作品必然是人类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成果。可以认为,在人工智能的主体性未获得承认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肯定不是人工智能本身的智力成果。即使是法律非自然人主体著作权有所规定 ,上述论断仍然适用。

其次,很多情况下,是否将某些客体视为作品是纯粹的技术性问题,与其问是不是,不如问需不需要。当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讨论都是建立在若不赋予其著作权客体地位,则其无法得到有效规制和利用的假设上的,但事实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被视为著作权客体并不意味着不能作为权利客体。若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能够有效地保护各方的利益,则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并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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