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民诉解释》第104条第2款规定,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上两条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以上两条司法解释的基础上,(2022)最高法知民终222号判例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比例原则。该判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其指出吗,应当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取证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等因素,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作出认定。
比例原则包含三项内容:(1)妥当性:即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实现所追求的目的;(2)必要性:即除采取的措施之外,没有其他给关系人或公众造成更少损害的适当措施;(3)相称性:即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其追求的结果之间并非不成比例。前述判例对其中的必要性和相称性进行了进一步论述。

对于必要性:

如果法律已经为当事人设置了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当事人能够选择合法途径却弃而不用,则其非法取证行为所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但是,如果客观上当事人并无其他更为合适的取证途径可以选择,或者存在证据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当事人非通过轻微违法的方式取证其权益无法获得保护,则该取证行为可视为具有必要性

对于相称性:

对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还需要考量该取证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损害,该损害是否涉及刑事违法性或者触及他人重要民事权益等。通常,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取证行为,或者以侵害他人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排除。但是,对于以轻微行政或民事违法行为形成或者获取的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的关键证据,其既未损害他人重要民事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不应不加区别直接予以排除。

除了以上一般规则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将“钓鱼取证”取得的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根据该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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