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网友戏称“宇宙的尽头是直播带货”,其反映的是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流量变现方式的低门槛和易操作。笔者认为,虽然直播带货的门槛低,但其中的法律风险并不低。结合自身经验及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笔者将直播带货合同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可能的预防方式归纳如下,供读者参考。
直播带货合同通常被称为直播推广服务合同,虽然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一种委托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将直播带货合同认定为一种综合性的无名合同更合适。理由在于,一方面,直播带货服务中可能存在的商业策划,推广视频制、投放等内容无法被委托合同所包含;另一方面,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享有随时解除权(民法典第933条),这不利于平衡直播带货合同双方的利益。为了避免就合同的性质产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此做法在一些演艺经纪合同中较为常见——演艺经纪合同通常会约定该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艺人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
直播带货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的内容是推广服务提供方的业绩承诺。通常情况下推广服务费或者佣金也是按照固定的投入产出比以承诺销售额为基数计算并预先收取。直播推广服务提供方未能完成约定业绩的,将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承诺业绩能否完成受多种因素影响,例如直播场次、周期,商家的价格承诺,商家的买量投入等。有的直播带货合同中会约定如果未能完成承诺业绩,直播服务提供方可以通过增加直播场次或者周期进行补救。笔者认为,因为有可能涉及推广商品的积压成本、保质期、仓储成本等问题,为了控制风险,对直播周期和场次进行封闭性的规定对商家而言更安全。有的直播带货合同中会约定商家有保证全网最低价和购买推广流量(投流)义务。若商家未能完成保价或投流义务,则其对承诺业绩未能完成存在过错,这对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问题将造成重大影响。对于保价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法院认为,保价义务只能约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商家,对不可归咎于商家且是由第三方原因导致的推广商品并非全网最低价情形,不构成商家的违约。
直播带货是流量经济,主播个人人气和直播时长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重要影响,故对于此类问题,合同应当尽可能详尽地进行约定。法院判例认为,直播往往是依靠主播的人气来吸引受众观看从而关注主播推荐的产品,由其他人宣传讲解将构成违约;播出时长的是合同直播带货合同完成度的核心评价指标之一,对于产品的实际营销效果至关重要。对于单品时长的浮动范围,特别是减少时长,理应在合理的区间范围之内。
关于直播带货合同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虽然民法典规定了损害全赔原则,但囿于举证难易程度和具体法官的水平,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主张都能得到支持。例如,有的法院认为,“虽直播推广服务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但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范围,且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避免后期出现争议,直播带货合同应当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式进行尽可能详尽的规定。这些损失可能包括:仓储、理货费用,样品损失,预期收益,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等。
最后,在直播带货合同履行结束后,商家能否继续使用主播肖像、姓名、直播录像切片进行推广需要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来确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合同没有对此类行为进行授权,则商家无权继续使用,否则有可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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