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需要另行诉讼。未经审判程序,直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可行的。
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法律纠纷中,一人公司股东常被列为被告被要求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后半句之规定,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话,该债务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因此,在特定情况下,若一人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其债权人可以请求一人公司股东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也存在此类判例(例如(2020)京01民终2778号判决)。
但在某些情况下,直接请求股东及其配偶就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在程序上受阻。例如债权人与一人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仅能约定签订主体,此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股东及其配偶无法作为被申请人进入仲裁程序。如前文所述,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另行起诉股东及其配偶要求其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然是可行的,但实践中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同时追加股东及其配偶作为被执行则存在疑义。
首先,直接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可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22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未经审判程序,直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可行的。根据《追加规定》第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2条最后一句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现行有效的地方法院文件对于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意见上的分歧,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第1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而《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考虑到上述文件的颁布时间和效力层级,非经审判程序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符合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最后,从执行实践来看,有些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属于股东的那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需要由债权人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该诉讼案由是2020年新增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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