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证据的关联性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该法条中所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称为证据的三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关注,是我国证据法理论与实践中很有特色的现象,司法实践中的质证也是围绕这三性进行的。
就顺序而言,上述法条规定是真实性在先,关联性排最后。在很多诉讼中,法官的关注的重点也在于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其他属性的质证意见经常被要求书面提交或者简短陈述。笔者认为,诉讼法的逻辑和证据基本属性的内涵而言,关联性应当是最先被关注的属性,其决定了证据材料的适格性,没有关联性的材料没有证据能力、不属于证据,不应当被允许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证据使用。从实践来看,关联性也是质证程序中最常被质疑的证据属性。但很多时候,诉讼双方对关联性的质疑容易流于形式或者跑偏,流于形式的常见表现是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跑偏的常见表现是将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质疑作为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发表。

关于证据的关联性,笔者手头的几本著作对其定义如下:

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意义。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一种逻辑证明关系,即有助于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应当将关联性纯粹作为证据的资格标准,其基本含义是,证据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可能的属性。关联性更多的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形式意义上的关联。

王新平:《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或许是因为关联性本身难以定义,以上定义存在循环论证或同意替换的毛病,无助于把握关联性的实质内涵。因此,笔者认为,与其揣摩定义,不如从关联性的两个子属性来把握它:一是实质性,二是证明性。

实质性涉及的就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系,注重的是证据欲证明的主张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的关系。如果某项证据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案件的裁判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就可以称该证据具有实质性。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
证明性,就是具有证明价值,指的是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
汤维建 卢正敏:证据“关联性”的涵义及其判断, 法律适用, 2005 (5)

笔者认为,参考域外相关理论,看到一份证据,从实质性和证明力两个方面来把握关联性的话,可以问三个问题:

(1)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

(2)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么(在刑事案件中,实质问题的范围取决于 刑 事 实 体 法 的 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则取决于原告的具体主张内容)?

(3)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么(它能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么)?

宋英辉,吴宏耀. 相关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人民检察, 2001(4)

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该证据就具有相关性。

此外,笔者从相关文献中看到,美国联邦证据法对特定证据的关联性作了规定,这些特别规定有助于加深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在此附录于下,供读者参考。

品格证据

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问题上不具有关联性

但是,如果被告首先提出了关于其品格或被害人品格的证据,那么,控诉方提出的反驳被告的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

类似行为 关于相似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即“一次为盗,终生为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
特定的诉讼行为

下列诉讼行为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采纳:(1)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 (2)作不愿辩解又不承认有罪的答辩; (3)在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或类似的州程序进行的诉讼中作出以上答辩的陈述; (4) 在答辩讨论中对代表控诉方的律师所做的陈述,该答辩讨论并未产生被告作有罪答辩的结果,或者被告有罪答辩后又撤回

但是,作为例外,上述行为用于证明被告作伪证时,或者与其同时产生的其他陈述已被提交法庭时,可以采纳为证据。

特定的事实行为

关于事件发生后某人实施补救措施的事实;关于支付、表示或允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住院或类似费用的事实;关于某人曾经或者没有进行责任保险的事实,和解或要求和解而实施的特定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行为人对该事实负有责任的证据加以采用。但符合法定例外情形的除外。

被害人过去的行为

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所谓“强奸盾牌条款”,根据该规定,有关受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不论其他法律有何规定,在某人被指控有强奸或者为强奸而侵害之行为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尽管不是涉及名声或评价的证据,除以下情况外,同样也不能采用。

例外情况之一是,有关过去性行为的证据是“宪法规定应采用的”。这是刑事被告人尽可能提出合法辩护意见的正当程序权利。例如,在一起强奸案中,就控告人是否同意问题,不允许被告方提出证明该控告人为妓女的证据就可能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观念,而阻止被告方证明该控告人因过去的不正当行为而具有虚假指控该被告人的特殊动机也可能是宪法所不允许的。

例外情况之二是,允许使用在侦查或审查过程中发现该被告不是该精液主人的证据,或者该被告并没有造成控告人所受伤害的证据。

例外情形之三是,该被告可以提出他自己过去与控告人的性关系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不是决定性的,但它会导致发生性行为是双方同意的问题。

本表格内容摘录自:宋英辉,吴宏耀. 相关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J]. 人民检察, 2001, (4): 59-61.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http://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24149&tiao=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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