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基本情况
近期笔者收到了一起股权回购案件的胜诉裁决,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当事人A与B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委托B代为持有A实际出资认购的股权;同时B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约定若目标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上市,则目标公司大股东C等人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回购由B代持的股权。股权代持协议和股东协议均约定有兼容的仲裁条款。后目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实现上市,股权回购条款被触发,但此时C已经陷入财务危机,名义股东也未积极要求C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实际出资人A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大股东C履行回购义务并直接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
2.诉讼还是仲裁,案件的主管问题
在确定案件的主管机关前,笔者曾致电仲裁委咨询此类案件的主管问题,仲裁委的答复是原则上如果存在兼容的仲裁条款的话,A可以对C提起仲裁。因为A和C之间毕竟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同时仲裁条款也存在局限,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将名义股东B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出于维权和查明事实的便捷性考虑,笔者首先选择的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争议。但案件提交到法院后,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应当由仲裁委主管,遂裁定不予受理。笔者遂持不予受理裁定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件最终被受理 。在本案主管机关确定的过程中,虽然A和C之间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法院不予受理和仲裁委认为可以受理的理由是类似的,即认为A和B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默示显名代理或者隐名代理),B作为受托人与第三人C之间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能够约束A与C,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925条或926条的相关规定。对于间接代理中的仲裁条款适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可以参阅徐涤宇的《间接代理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笔者在此不作赘述。
3.实际出资人需要先显名再请求股权回购吗
本案仲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点之一是作为实际出资人的A是否只有显名之后才能主张股权回购的相关权益,亦即民法典第925、926条关于默示显名代理或隐名代理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显名不是必须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24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一般认为,该司法解释确立了股权代持情况中投资权益和股东身份权益相区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股权代持的情况下,投资权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身份权益由名义股东享有。本案中,实际出资人要求大股东C回购股权主要涉及的也是投资权益,虽然也涉及到名义股东的身份退出,但其属于公司内部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对此并未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求大股东回购名义股东所代持的股权并不违反前述司法解释之精神。
其次,从法律漏洞的填补来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在商法没有对此类交易进行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无可厚非。
再次,本案之所以由仲裁委主管的原因在于隐名代理制度对于仲裁条款适用,在此前提下,没有理由否认间接代理制度对股权回购条款适用的可能性,否则可能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
最后,从实质正义上而言,在有可能通过一次仲裁就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完成冗长的前置程序,既不经济又缺乏效率。
4.案件处理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名义股东未能向实际出资人交付股权回购价款是因大股东C的原因导致的,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交付股权代持协议的行为属于“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926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支持了实际出资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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