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对诉讼和执行的影响——法代选任和辞任篇

新公司法生效在即,在此开一个新坑,研究和思考法条修订对诉讼和执行的影响,本文是第一篇,关注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辞任制度。

1.法条对比

新法: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旧法: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主要变化

《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选任和辞任制度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旧法规定,只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可以担任法代,新法扩大了人选范围,规定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也可担任法代。

第二,章程中应当载明的事项由法代姓名变更为法代产生和变更的方法,也就是说,新公司法施行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必须修改章程。

第三,规定辞任董事或者经理的,视为辞去法代。进一步明确了法代职务应当依附于董事或者经理身份的理念。

3.可能对诉讼和执行产生的影响

从诉讼和执行实践经验来看,法代身份的重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诉讼中代表公司,二是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被限制高消费时,法代也会被限高。

笔者曾处理过一起涉及公司控制权争夺和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系列案件。该案件中因小股东抢夺了公司的公章证照,导致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无法顺利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由此导致在每一起关联的诉讼案件中,谁能代表公司并委托律师出庭均会被作为前置争议事项被处理,诉讼进程被耽搁。随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施行和《公司法》的更新,公司法代的变更和登记程序得到进一步的明确。但涉及变更法代的工商登记和诉讼中,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效力仍有疑问,在未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文件通常不被司法或行政机关认可。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公司提交的授权或诉状,公章仍是必需的,即使《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3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执行实际操作时,由于法代的身份不需要证明,对其限高是最容易的。

虽然该款第2句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但实践中这种操作并不便利,前述限高制度对法代有较强的影响。但该制度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主要因为挂名法代非常常见。在笔者处理的一些案件中,公司的清洁工、司机,股东年迈的亲戚都有可能充当“橡皮图章”式的法代。从实际情况来看,此类挂名法代也并不一定属于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现实中存在一些被限制了高消费的法代希望通过辞任或者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方式摆脱限高的情况。

关于通过辞任并变更法代解除限高,司法解释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实践中也是困难重重。

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23条第2款则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在先的规定可以被理解为依审查解除限高,在后的规定从文意上来看属于依申请解除限高。如果按照在后规定处理的话,在担任董事的法代辞任后,其可以申请法院解除限高措施。从笔者的个人观察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以依审查解除限高为主。同时,为了加大执行力度,大部分法院的审查也卡得很严。

如果对新公司法第70条和第10条的规定进行解释的话,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担任法代的董事辞任的,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生效,此时,董事和法代的身份将同时被辞去。由此产生以下情况——担任法代的董事在发出书面辞任申请后,虽然工商登记可能尚未变更,但其实质上已经与公司没有关联。此时,若当事人申请解除限高,法院当如何处理目前仍有待观察。但遗憾的是,随着上网裁判文书的大幅减少,这种观察的窗口也在逐渐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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