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到期债权进行执行。

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正当性基础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另一方面,《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为突破合同相对性、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同于对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执行,只能通过冻结和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划扣。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04号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公司的项目利润款等应收账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只能对没有争议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来进行救济。但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规定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在判决作出后履行了该债权,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2023-17-5-202-014案例确定的规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

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第三人异议能够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并非终局性。在“审执分离”理念下,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代位权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为防止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规避执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

根据2024-17-5-202-052号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在未经审判程序对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则上需要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即丧失豁免执行的程序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中,第三人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山东高院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认为:对尚未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宜按照到期债权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应当是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一般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故,对建设工程进度款的冻结仅能冻结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不宜限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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