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定金的一些常识性问题

我最近接到几起与定金相关的案件咨询,当事人的诉求比较类似,都是想要退定金。在解答咨询的过程中我发现有些在专业人士看来属于常识的问题并未得到普遍的理解。本篇文章我试图重述这些问题。
  1. 民法中关于定金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第586-588条三个条文中,这三个条文分别涉及定金合同成立和定金数额;定金罚则;定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
  2. 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和要物合同。从合同意味着定金合同的效力要依从于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实践性合同意味着,即使有定金条款,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实际交付定金,那么定金合同不成立(此时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空间)。且在法定的限额之内,定金合同中的定金金额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民法典颁布前有一种观点主张,分期支付定金的合同只有在定金全部支付完成后才能成立。我个人不认同这种观点,理由是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数额不同的话,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此外,对于履约定金,其担保的是整个合同的履行,其定金的性质不因折抵货款而改变。
  3. 对是否存在定金合同要从实质上进行解释,合同约定的款项名称没有那么重要。最高院有判例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中的“定”,写为“订”字,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是一致的,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2006)民一终字第9号)。另一方面,即使合同约定了定金,但没有明确写明适用定金罚则,相关约定也有可能不被解释为定金合同。在最高院的另一则判例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2015)民申字第469号)
  4. 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87条的文义。无论是拒绝履行合同,还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若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根据过错相抵规则,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 对于违约金和定金的竞合问题。针对同种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和定金由当事人择一适用。但如果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在这些违约行为都存在的前提下,仍然存在并用的可能性,但不应超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此外,根据定金担保的内容不同,定金可以分为成约定金、履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等。对于解约定金,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以明示的方式约定解约定金的场合,一般不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6. 有些司法解释或指导文件对定金罚则的理解存在冲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9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76号,从“法信”数据库看,这个文件目前仍有效)认为:因该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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