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读了刘俊海的《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载《学术论坛》2024-1),颇受启发,特别是文章对股东恶意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时的多元化司法救济路径的分析对日常案件办理有启发作用。
以下是一些摘录,分享给本号的读者们。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创设了认缴出资股东依章程记载的时间表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延期实
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正当性之一源于交易伙伴与公司的理性契约自由。缔约方的自由选择源于双方交易伙伴的谨慎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契约内容源于双方在信息对称基础上的对等博弈与理性谈判。
就本质而言,期限利益是附解除条件的期限利益。股东要同时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特权与出资期限利益,必须向公司全体利益相关者(包括不特定债权人与潜在交易伙伴)作出默示承诺,履行两项不可或缺的义务:其一,在章程所载出资期限届满时及时足额实缴出资;其二,保证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之前始终具备偿债能力,进而处于可持续经营状态。
股东恶意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时的多元化司法救济路径:
①类推适用《执行追加司法解释》的执行路径;
②《公司法解释(三)》的救济思路。在2013年认缴制推行之前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与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第十八条第二款允许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非善意受让人对其代位权承担连带责任。
③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裁判思维。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与他人通谋、虚假转让股权从而转移出资义务的行为无效。也有判例据此确认未实缴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
④恶意串通行为无效的裁判思维。
⑤权利滥用的裁判思维。基于权利滥用法理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为逃避出资加速到期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故意设置不合理过长实缴出资期限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向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人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既是权利滥用行为,也是侵权行为,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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