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艺名的归属及其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具有社会知名度的的艺名被认为属于姓名权或名称权的范围扩张,并受到法律保护。

在实务中,因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艺名归属纠纷并不罕见。有的案件中,经纪公司主张,艺人艺名是经纪公司所取,在艺人以其艺名进行演艺活动的过程中,经纪公司投入了资源进行推广,故艺名应当属于经纪公司所有。上述理由站不住脚。艺名是从事艺术行业的工作者使用的替代自己真实姓名的名称,法律参照保护姓名或名称的规则保护有知名度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艺名。也就是说,符合法定条件的艺名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人格权的客体,其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一般情况下,由艺名产生的姓名权应归属于本人所有,且艺名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来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有疑义的是,若经纪公司与艺人约定,在经纪合同解除后,艺人不得使用其艺名,该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其有效。理由有三点:

  • 第一,禁止使用艺名的约定不违反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920条所规定的人格权禁止放弃、转让和继承并不意味着艺名作为具体的人格权客体不能被用于许可他人使用或者由其所有者决定停止使用。虽然姓名权整体不可放弃,但具体的姓名存在被权利人自身停止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可能性。正如《民法典》第1012条之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该法条中的使用和变更当然能够被解释为包括停止使用。

  • 第二,允许自然人变更或者停止使用艺名属于姓名权权能的具体体现,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 第三,艺名的人格权属性弱于本名,停用或变更艺名并不必然影响人的生存和发展。同时,艺名和本名在使用场合上仍有所区分。艺名通常只被用于演艺事业,在一些正式的场合,艺人通常会自觉或者被要求使用本名。例如,涉及艺人的案件中,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上所使用的称谓仍是身份证件上的本名。另一方面,由于姓名权的人身属性,关于变更或者停用艺名的约定并不适用强制继续履行,因此,即使艺人一方出现违约,其法律责任也通常表现为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且此类赔偿责任的大小仍受可预见性规则和司法酌减规则的限制。

综上所述,艺名应归属于自然人本身,但应承认关于停用或变更艺名的约定的有效性。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类似于物权,在物上设立定限物权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的放弃。同理,对艺名的停止使用并不意味着对于基于艺名的姓名权的放弃或者转让。

对于乐队或者组合,艺名的归属则更为复杂一些。有观点认为,乐队或者组合在法律地位上近似于民事合伙,笔者赞同该观点。按照这一解释路径,乐队或者组合名称属于合伙的名称。该解释路径存在的问题是,虽然《民法典》将合伙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了规定,且相关规定并未排除民事合伙的适用。但是,《民法典》仅规定了组织型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和名称权,民事合伙能否获得主体地位和名称权目前还不确定。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的解释路径,例如零点乐队的主唱周晓鸥宣布退出零点乐队后又以该乐队名称对外演出,被乐队其他成员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周晓鸥在退出零点乐队后,已不具有该乐队成员身份,不应再以该乐队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以及相关广告宣传。

关于艺名和商标、商事主体名称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实践中有些判例可供借鉴。

艺名与商标的冲突比较常见,但从相关判例来看,在侵害艺名权益的案件中,法院并不支持侵权主体关于享有商标权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例如在胡杨琳诉太格印象案件中,因与老东家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解约后,老东家另谋新人桂莹莹演唱自己的成名曲《香水有毒》等歌曲,并将与自己极为相似的名字“胡扬琳”用作桂莹莹的艺名,歌手胡杨琳(艺名“胡杨林”)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索赔损失。在该案中,桂莹莹及太格印象公司以存在商标授权为由进行抗辩,但法院并不支持,理由是太格印象虽将其注册的“胡扬琳”商标授权桂莹莹使用,但桂莹莹的使用方式是作为艺名使用。由于商标最本质的特征和作用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桂莹莹将“胡扬琳”商标作为自己的艺名来使用,并不能使相关公众通过该商标来联系到该商标权人即太格印象文化公司是此项服务的提供者,可能只能联系到桂莹莹,甚至是胡杨琳。因此,桂莹莹的这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于艺名与商事主体名称之间的冲突,司法实践也确立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在腾格尔诉腾格尔音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案中,腾格尔主张经营乐器零售及相关服务的公司使用腾格尔作为公司名称,并在营业展厅内悬挂腾格尔肖像的照片等行为,制造了腾格尔公司有腾格尔参与设立的假象,侵害了其姓名权。法院认为,使用具有通用含义的词语作为自己的姓名、名称及商号,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需要综合考量以下七个因素:(1)具有通用含义的词语,是否因姓名权人的使用而获得了全新的含义;(2)是否在全新含义上使用该词语;(3)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公众的误认;(4)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5)被告使用该词语的时间;(6)是偶然还是故意在全新意义上使用该词语;(7)公司进行过工商登记并非侵犯姓名权的免责事由。上述观点具有参考和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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